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恒、王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5: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上诉人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因与张恒、王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

上诉人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因与张恒、王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婉、李燕军,被上诉人张恒、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8日,原告张恒在其电脑上创作完成剧本《父辈的脊梁》,次日,张恒通过互联网QQ传送文件,发送给攀峰公司影视部负责人刘晓婉。由于张恒与刘晓婉未就修改该剧本及剧本报酬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张恒即告知刘晓婉该剧本不卖给攀峰公司,并要求攀峰公司立即退回该剧本。2009年2月5日,张恒与盛唐公司签订《剧本购买合同》,张恒依约将《父辈的脊梁》剧本转让给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向张恒支付稿酬500元。2009年3月7日,盛唐公司完成了该剧本的摄制工作,经报送陕西电视台《百家碎戏》栏目审批,被该栏目以“选题和故事与以前收购的片子有重”为由退回。2009年10月13日晚,陕西电视台《百家碎戏》栏目播放了由攀峰公司摄制,署名编剧为王建军的电视片《心愿》,庭审中,经过对比,该电视片在题材、人物、结构、情节、语言等方面,与张恒创作的涉案剧本《父辈的脊梁》有明显雷同。

另查,王建军当时系攀峰公司员工,任剧本统筹,负责改编剧本,王建军称涉案《父辈的脊梁》剧本不是他创作的,是刘晓婉交给他的,《心愿》剧本是其根据《父辈的脊梁》改编的,将王建军署名编剧其并不知情。

审理期间,张恒自愿放弃请求攀峰公司、王建军停止抄袭,终止侵权电视片《心愿》在陕西电视台《百家碎戏》栏目的播放权;责令两被告就抄袭侵权行为在陕西电视台或相关报刊媒体向张恒赔礼道歉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恒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攀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张恒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剧本《父辈的脊梁》系由张恒在电脑上创作完成,从张恒通过QQ发送剧本给攀峰公司的行为,结合攀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军称其不是编剧的声明,在攀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恒不是争讼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父辈的脊梁》的著作权属张恒所有,张恒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显属适格,攀峰公司辩称张恒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攀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剽窃即抄袭,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形式,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包括原封不动的照抄和改头换面的抄袭。本案中,攀峰公司员工王建军承认《心愿》剧本源自《父辈的脊梁》,而攀峰公司的《心愿》剧本与张恒创作的《父辈的脊梁》剧本在主题、题材、人物、结构、情节、语言等方面基本雷同,加之攀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父辈的脊梁》剧本的合法来源,据此能够认定,攀峰公司的《心愿》剧本与张恒的《父辈的脊梁》剧本其主要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符合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剽窃他人作品属侵权行为”之规定,攀峰公司未经张恒许可,也未向张恒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剽窃争讼作品,并更名为《心愿》拍摄成电视片以取得经济利益,已构成对争讼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攀峰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理应向张恒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损失数额,攀峰公司的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故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攀峰公司辩称张恒请求赔偿损失无依据且与其无关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争讼作品类型、攀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攀峰公司向张恒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另外,张恒在审理期间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外,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张恒主张王建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王建军的行为系代表攀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恒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攀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恒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二、驳回张恒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恒负担400元,攀峰公司负担750元。

宣判后,攀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心愿》剧本不能确定是张恒所作。2、王建军提供的多个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张恒是原作者。3、至于张恒与其他公司合作并造成损失是否属实更无法考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称:1、一审中,本人就如何得到《父辈的脊梁》这个剧本的问题做了说明。2、本案中,本人是攀峰公司的剧本统筹,本人修改剧本的权利是攀峰公司负责人刘晓婉授予的。3、本人和张恒在本案发生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猜测本人与张恒合谋欺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被上诉人张恒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对照攀峰公司的《心愿》剧本和张恒的《父辈的脊梁》剧本,两个剧本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张恒和刘晓婉的电话录音可证实刘晓婉确实曾收到过张恒的《父辈的脊梁》稿件。2、王建军是攀峰公司剧本统筹,片尾字幕可以证实。刘晓婉私下将剧本交给王建军修改,致使剽窃发生。本人与王建军并不认识,更谈不上合伙欺诈。3、关于赔偿数额,希望能够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攀峰公司申请证人冯小林出庭,以证明剧本署名为博洋,即王建军本人。该证人原系攀峰公司员工,其当庭证实与王建军曾是同事,王建军当时是剧本统筹。对此事实,王建军依然坚持一审观点,声明本人是攀峰公司剧本统筹。攀峰公司称修改剧本支付了王建军500元,用以证明修改剧本是王建军的个人行为,王建军对此不予认可,攀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张恒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所涉剧本《父辈的脊梁》系由张恒在电脑上创作完成,张恒通过QQ发送剧本给攀峰公司的行为,及攀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军称其不是编剧的声明,在攀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恒不是争讼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形下,可说明涉案作品《父辈的脊梁》的著作权属张恒所有,张恒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张恒是适格的原告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攀峰公司员工王建军承认《心愿》剧本源自《父辈的脊梁》,而攀峰公司的《心愿》剧本与张恒创作的《父辈的脊梁》剧本在主题、题材、人物、结构、情节、语言等方面基本雷同,加之攀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父辈的脊梁》剧本的合法来源,据此能够认定,攀峰公司的《心愿》剧本与张恒的《父辈的脊梁》剧本其主要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剽窃即抄袭,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形式,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剽窃他人作品属侵权行为”之规定,攀峰公司未经张恒许可,也未向张恒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剽窃争讼作品,并更名为《心愿》拍摄成电视片以取得经济利益,已构成对争讼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侵权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攀峰公司侵权事实清楚,酌情确定攀峰公司向张恒赔偿1.1万元妥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攀峰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王建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攀峰公司的证人原系攀峰公司员工,其出庭作证证明王建军系剧本统筹,加之攀峰公司无证据证明修改剧本是王建军的个人行为,因此王建军的行为系代表攀峰公司的职务行为,攀峰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恒负担400元,攀峰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攀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冯 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乌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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