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林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5-15 15: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文,男,1971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王扬,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文,男,1971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王扬,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王林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被告王林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HIM International Music Inc.)(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对《爱呢》、《绿洲》、《天灰》、《不想长大》、《神枪手》、《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好人有好抱》、《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不作你的朋友》、《冰箱》、《Belief》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人民币;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6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文辨称,1、作为著作权侵权案的原告,天语公司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华研国际对本案涉诉作品拥有著作权,同时,著作权人对原告进行了合法授权;2、原告还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华研国际将本案涉诉歌曲制作成为MV/MTV作品,事先已经得到了包括词曲作者、演唱者、表演者等等原始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不能充分证明以上两点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3、既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诉讼请求严重脱离现实,漫天要价,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各一张,证明:华研国际拥有《爱呢》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天语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授权使用主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洛市证民字第1563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王林文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青万音乐茶座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证据四、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天语公司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购买录像带(光碟)发票、定额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林文对原告天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们无法看出它是正规渠道来的,无法判断它是合法出版物。原告不能确定光盘所载有的MV形式与被告在其卡拉OK所播放的形式一样,因为卡拉OK有十几种形式,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二,在0086号公证书中,授权证明书载明,Ideal是华研国际在华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华研授权Ideal并允许Ideal转授权于原告,但Ideal是否转授权给了天语公司我们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天语公司是权利人。其次,公证书后所附的清单中所列的是华研国际自己开具给公证处的,公证处也无法对所列清单内容进行公证。对13424号公证书,其中的授权证明书中存在重大瑕疵,授权期间是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落款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2009年2月10日至8月31日前这个授权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品清单问题的意见和上一份公证书一样;对证据三,该公证书的取证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从上述证据显示的授权时间看,此时天语公司还未取得本案的著作权,因此这份公证书的取证时间不合法,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律师代理费是收据,按照法律规定应使用国家规定的合法的发票,对这份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青万出具的六张发票计280元有异议,未显示消费时间和消费对象。世纪电脑城的发票光碟50元,录像带100元,是在电子产品经营部中买的,而不是在专门的音像商店购买,所以印证了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观点,另外,价格也太高。对于德福居的发票不属于原告在取证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王林文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一、从网上下载的都市时报的一个报道,标题为“云南3家KTV被判每首歌曲赔付500元侵权费”,作为同档次城市的洛阳市,原告要求每首歌一万元的侵权费明显过高;二、中国音集协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拟证明中国音集协单方规定的河南省地区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每天8.4元,是计算版权使用费的参考依据,原告要求的侵权费明显过高;三、河南省开封市中院对同样类型、同样事实的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开封市对于同样案件的判决书每首歌赔偿只有四百元,对本案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原告天语公司对被告王林文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报道从证据的来源形式看,是网上下载的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音集协的收费公告与本案侵权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法考证,我国不是一个判例国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法的、盗版的出版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均为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四律师代理费收据,由于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公证费发票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购买录像带(光盘)发票共计15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定额消费发票280元系公证取证时的开支,均由洛阳市涧西区青万音乐茶座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德福居出具的定额发票1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的三份材料本院仅作参考。[page]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是由华研国际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两部VCD专辑,版号分别为ISRC CN-G13-05-391-00/V.J6和ISRC CN-G13-06-321-00/V.J6,专辑中收录了包括《爱呢》、《绿洲》、《天灰》、《不想长大》、《神枪手》、《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好人有好抱》、《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不作你的朋友》、《冰箱》、《Belief》等在内的共计26部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作品的相关权益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授权第三人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收费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不限于向该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权利直接授予天语公司,授权期间仍为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6月28日20时,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蒋成康、雷正国随同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王磬扬、王香茹,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的洛阳市涧西区青万音乐茶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B05包间进行消费,点播了《爱呢》、《绿洲》、《天灰》、《不想长大》、《神枪手》、《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好人有好抱》、《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不作你的朋友》、《冰箱》、《Belief》等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王磬扬、王香茹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之后刻录成光盘。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9)洛市证民字第156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拍摄内容相符。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及华研国际授权证明书中所附作品清单进行了认真播放和比对,确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消费280元,购买录像带(光盘)支出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的盘芯上标注了“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为涉案十六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授权,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林文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十六部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天语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王林文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诉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费票据有瑕疵,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额,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爱呢》、《绿洲》、《天灰》、《不想长大》、《神枪手》、《恋人未满》、《星星之火》、《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好人有好抱》、《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不作你的朋友》、《冰箱》、《Belief》十六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王林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王林文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 哲

审 判 员:郝亚丽

审 判 员:宋梁凤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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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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