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5: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成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成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二号集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米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久杰,男,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麻伊伏社区居委会老中心组。

原审被告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号楼3层SH-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执行董事。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美乐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通过与歌曲《有一种爱叫做放手》(简称《有》歌)的词曲作者签订合同,受让了该歌曲的著作财产权。近期,我公司发现并购买了由孔雀廊公司制作发行的含有其签约艺人刘栋升演唱该歌曲的音像制品《有一种爱叫做放手》(简称《有》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并在各省的无线增值业务运营平台上发现了刘栋升演唱的《有》歌,供手机用户付费下载,还在中央电视台及网络等媒体上发现刘栋升在商业性演出中演唱《有》歌。我公司认为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兄妹公司)假冒《有》歌著作权人,将该歌曲授权给孔雀廊公司使用,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孔雀廊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使用该歌曲让其旗下艺人进行演唱、制作CD光盘和MTV、参加商业演出、授权无线运营商用于无线增值产品,同样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与华艺兄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华艺兄妹公司和孔雀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我公司移交并销毁含有刘栋升演唱的《有》歌的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两张专辑;停止其签约歌手在商业性演出中公开演唱《有》歌;停止将《有》歌的录音录像制品用于任何商业性销售与传播;在《法制日报》、新浪娱乐、搜狐娱乐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6.2万元、公证费7760元、律师费和调查费2.9万元,以上共计79.9万元。

华艺兄妹公司和孔雀廊公司共同辩称:美乐公司与词曲作者签订的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词曲作者已经将《有》歌交付给美乐公司,因此美乐公司不能依据合同取得《有》歌的著作权。华艺兄妹公司从词曲作者处获得了《有》歌的著作权,并授权孔雀廊公司使用,我二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美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美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嘉兴、黄友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创作之音乐著作(包括音乐及文字)之世界性版权独家授予甲方(署名权永远属于乙方),一共10首词曲作品,用于阿木演唱。甲方所获得版权之曲目将随着合同执行进程而更新,更新的具体内容见附件1。乙方必须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向甲方递交作品,使得甲方获得经过甲方认可的阿木第二张个人专辑中的10首歌曲之词曲。甲方同意预付给乙方词曲版权税保底总费用7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乙方每交付清1首歌,甲方即拥有该歌曲之版权,甲方保证付给乙方总费用为:(已付歌曲数目×7千元)+4千元。截止唱片发行之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09年3月31日。

黄友祯、张嘉兴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了美乐公司支付的词曲费用19 000元,并出具了收条。

2006年7月份,张嘉兴在已经写有曲目《有》歌的合同附件上签名,并倒签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同时,张嘉兴倒签了一份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的《歌曲版权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人是《有》歌的作者,根据本人与美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本人于2005年12月22日向该公司提交《有》歌,经该公司审核认可,并于2005年12月23日付清该歌曲词曲购买费用。因此于当日起该歌曲版权属于美乐公司独家所有。该证明上附有《有》歌的歌词内容。

2006年9月,阿木演唱的《有》歌在新浪网上进行在线视听,并在网页上注明“本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美乐公司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2007年5月,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美乐公司提供版权的阿木个人专辑《有一种爱叫做放手》(简称《有》专辑),该专辑中收录有《有》歌。该专辑彩封上有“敬告:本专辑作品《有一种爱叫做放手》和《我是一个好老公》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

另查,2006年7月,黄友祯将其和张嘉兴一起与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交给华艺兄妹公司,称因为美乐公司不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该合同作废。但就合同作废一节,华艺兄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2006年12月28日,黄友祯(作为甲方)与华艺兄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约定黄友祯作为《有》歌的曲作者,就其享有权利的该歌曲授予乙方在世界各地区独家永久代理行使该作品除署名外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全部使用方式。当日,黄友祯出具了一份著作权授权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系音乐作品《有》歌的曲作者,现本人已将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除人身权外)的全部财产权授予华艺兄妹公司代为行使。华艺兄妹公司作为本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唯一代理人,享有许可任何第三方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并有权代表本人决定许可使用方式、许可使用费金额以及代为收取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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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9日,张嘉兴作为《有》歌的词作者,也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授权内容完全一样的《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并于当天出具一份与黄友祯出具的声明内容相同的著作权授权声明。

2007年2月15日,华艺兄妹公司以被转让人的身份从国家版权局取得了《有》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7年6月25日,华艺兄妹公司(作为乙方)与孔雀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华艺兄妹公司在该文件中称:将其独家享有著作权的《有》歌的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等,独家授予甲方。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授权范围为独家全球使用。双方共同指定该歌曲由甲方签约歌手刘栋升唯一演唱。该合同中提及乙方已经将该《有》歌在国家版权局做了著作权登记,并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提交甲方备案的事宜。

2007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有》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该二制品彩封上均标注孔雀廊公司出品,并声明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该二制品中均收录了刘栋升演唱的《有》歌。

孔雀廊公司还将刘栋升演唱的《有》歌提供给了上海、浙江、黑龙江、山东、内蒙古、甘肃、广西、江苏、陕西、辽宁、新疆、浙江等12个省市的移动公司12530网站进行彩铃视听及下载服务。

2007年,孔雀廊公司还安排其签约艺人刘栋升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北等地的演出中演唱了《有》歌。

美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760元。

另查,黄友祯是华艺兄妹公司的四位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既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又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将其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许可给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专有或非专有使用。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将其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转让给他人所有。两者的区别在于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获得的是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当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许可的权利自动回归许可人,被许可人无权再使用被许可的权利;而著作权转让中受让人获得的的被转让的著作权不具有时间限制,是一种不可逆转的权利,不会再回归转让人。在《有》歌的词曲作者张嘉兴、黄友桢与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且合同中使用了“独家授予”的字样,因此双方的合同是一个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美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获得的应是对张嘉兴、黄友桢创作并交付给美乐公司的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在黄友桢、张嘉兴于2005年12月23日已经收到词曲费,且张嘉兴出具版权证明和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有》歌,以及张嘉兴出庭说明交付该歌曲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22日的情况下,应认定张嘉兴、黄友桢于2005年12月22日向美乐公司交付了《有》歌,美乐公司因此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对《有》歌的独家使用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除美乐公司外,包括张嘉兴、黄友桢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再行使《有》歌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2006年12月28日、29日,黄友桢和张嘉兴分别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的《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以及黄友桢和张嘉兴分别出具的著作权授权声明,华艺兄妹公司获得的是代理黄友桢和张嘉兴行使《有》歌著作权的权利,权利内容为代理黄友桢、张嘉兴行使《有》歌的全部财产权,即代为许可任何第三方通过各种方式使用该歌曲,并代为决定许可使用费金额以及代为收取许可使用费。华艺兄妹公司并未通过该合同受让《有》歌的著作权,从而成为《有》歌的著作权人,但华艺兄妹公司却以受让人的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2月15日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黄友桢告知华艺兄妹公司其和张嘉兴与美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华艺兄妹公司理应知道美乐公司可能已经取得了《有》歌的独家使用权,但华艺兄妹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核实,就以《有》歌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07年6月25日与孔雀廊公司签订《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将《有》歌的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等,独家授予孔雀廊公司,该授权行为侵犯了美乐公司对《有》歌享有的独家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尽管在孔雀廊公司与华艺兄妹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提及了华艺兄妹公司已经将该《有》歌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在2007年5月份美乐公司即已经制作发行了含有《有》歌的《有》专辑,并在该专辑上做出了权利保护声明。而且,在2006年9月新浪网上也已经有了阿木演唱的《有》歌的在线试听,且有美乐公司的版权声明。在此情况下,孔雀廊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公司,在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华艺兄妹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合理的质疑,并对《有》歌的真正权利状况进行核实。但孔雀廊公司却并未对此进行核实即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制作发行了含有《有》歌的《有》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并指定其旗下艺人刘栋升在演出中演唱《有》歌,以及将《有》歌用于无线增值业务,侵犯了美乐公司对《有》歌享有的独家使用权,应当与华艺兄妹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美乐公司提出赔偿依据的证据不足,故将根据涉案《有》歌的市场价值、华艺兄妹公司和孔雀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美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是美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美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调查费,故对律师费和调查费,不予支持。美乐公司通过合同取得的对《有》歌的独家使用权是著作财产权,故其无权要求华艺兄妹公司和孔雀廊公司赔礼道歉,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将涉案歌曲《有一种爱叫做放手》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使用;二、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七千七百六十元;四、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停止制作发行含有刘栋升演唱的涉案歌曲《有一种爱叫做放手》的《有一种爱叫做放手》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五、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停止许可刘栋升在商业演出中演唱涉案歌曲《有一种爱叫做放手》;六、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停止将涉案歌曲《有一种爱叫做放手》用于无线增值业务;七、驳回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page]

原审法院判决后,孔雀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由美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孔雀廊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作品的载体是何物,所谓作品的交付也就成了无本之木,且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也不足以查明作品是否进行了交付以及何时进行交付,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已将涉案歌曲交付美乐公司使用,证据不足。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华艺兄妹公司已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不可逆转。本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美乐公司与涉案歌曲作者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约定美乐公司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权利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超出该时间,华艺兄妹公司就有权对涉案歌曲行使权利,故原审判决判令华艺兄妹公司停止将涉案歌曲许可给本公司使用是错误的。

美乐公司、华艺兄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歌曲版权证明、收条、《有》专辑、《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著作权授权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快乐男星》音乐制品、《有》CD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歌的词曲作者张嘉兴、黄友桢与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美乐公司取得了张嘉兴、黄友桢创作的音乐作品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专有使用权。

黄友桢、张嘉兴已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美乐公司支付的词曲费,张嘉兴出具了版权证明并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且张嘉兴在原审期间出庭说明交付该歌曲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22日,故原审法院关于张嘉兴、黄友桢于2005年12月22日向美乐公司交付了《有》歌,美乐公司因此取得了《有》歌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内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在此期间内除美乐公司外,包括张嘉兴、黄友桢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再行使《有》歌的著作财产权等几点认定是正确的。

虽然华艺兄妹公司以受让人的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2月15日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根据2006年12月28日、29日,黄友桢和张嘉兴分别与华艺兄妹公司签订的《词曲著作权代理合同》以及黄友桢和张嘉兴分别出具的著作权授权声明,华艺兄妹公司获得的仅是代理黄友桢和张嘉兴行使《有》歌全部著作财产权的权利,而非通过该合同受让取得《有》歌的著作权,从而成为《有》歌的著作权人。在黄友桢告知华艺兄妹公司其和张嘉兴与美乐公司就《有》歌存在在先合同关系后,华艺兄妹公司仍然以《有》歌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07年6月25日与孔雀廊公司签订《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将《有》歌的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等,独家授予孔雀廊公司,故原审判决关于该授权行为侵犯了美乐公司对《有》歌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华艺兄妹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虽然在孔雀廊公司与华艺兄妹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提及华艺兄妹公司已经将《有》歌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在此前的2007年5月份,美乐公司即已经制作发行了含有《有》歌的《有》专辑,并在该专辑上做出了权利保护声明。而且,在2006年9月新浪网上也已经有了阿木演唱的《有》歌的在线试听,且有美乐公司的版权声明。对此,孔雀廊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公司,并未对《有》歌的真正权利状况进行核实与审查,即制作发行了含有《有》歌的《有》CD制品和《快乐男星》音乐制品,并指定其旗下艺人刘栋升在演出中演唱《有》歌,以及将《有》歌用于无线增值业务,故原审判决关于孔雀廊公司侵犯了美乐公司对《有》歌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与华艺兄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此外,原审判决根据《有》歌的市场价值、华艺兄妹公司和孔雀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美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美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亦无不妥。

应明确,根据现有证据,美乐公司就《有》歌享有的独家使用权的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止,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涉及此日期之前的事实,所确定的涉及停止侵权义务的履行期限亦止于此日期内,此日期之后涉及《有》歌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上诉人孔雀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790元,由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艺兄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page]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00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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