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编译出版社与郅溥浩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5: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斜街36号。法定代表人和龑,社长。委托代理人包剑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郅溥浩,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和龑,社长。

委托代理人包剑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郅溥浩,男, 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6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高建学,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外贸大学。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戈,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上诉人中央编译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郅溥浩、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1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7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郅溥浩是阿拉伯民间故事“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

中央编译出版社主张涉案图书《一千零一夜》书稿系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转让得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央编译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与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各章节均有差异,并非同一翻译作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央编译出版社抗辩郅溥浩作品属于公共领域版权,没有排他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郅溥浩参与翻译、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出版发行时间为1999年9月,至今并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央编译出版社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语句系来自于郅溥浩的作品,构成对郅溥浩著作权的侵犯。

中央编译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李曼西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由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转让得来《一千零一夜》书稿,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书中被控侵权部分均与郅溥浩所译作品基本相同或相似,译者并非李曼西,而中央编译出版社却以译者李曼西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郅溥浩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还应当包括郅溥浩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根据郅溥浩提交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凭据,结合本诉讼,考虑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确认以下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作为合理支出,并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703元、复印费60元、购书费18.7元。郅溥浩主张的餐饮费支出330元及查询费30元,由于其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千零一夜》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中央编译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翻译者的署名权,给郅溥浩造成了精神伤害,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就其行为向郅溥浩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同时,郅溥浩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由中央编译出版社支付郅溥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编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2005年8月版(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的(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二、中央编译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郅溥浩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原审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中央编译出版社承担);三、中央编译出版社给付郅溥浩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四、中央编译出版社赔偿郅溥浩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总计四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七角;五、驳回郅溥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郅溥浩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由中央编译出版社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

中央编译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都是翻译作品,来自于同一原文,故有相似之处是不可避免的。并且《一千零一夜》原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翻译创作,郅溥浩并不具有独家的排他翻译权,因此被控侵权图书不构成侵权;二、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有多处不同,但原审法院未进行比对分析就认定相同;三、中央编译出版社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书共印刷5000册,即使侵权也应当据此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四、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没有给郅溥浩造成任何名誉的贬损和精神伤害,因此不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中央编译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郅溥浩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page]

被上诉人郅溥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央编译出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郅溥浩参与翻译了1999年9月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是书中“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

2005年5月10日,北京燕山出版社(乙方)与郅溥浩(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按人民币80元/千字计算。

2004年11月27日,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央编译出版社(乙方)签订书稿转让协议,甲方将包括《一千零一夜》在内的40部书稿的专有出版权和翻译文本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上述权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之权益,对于由此导致的权利纠纷,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中央编译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李曼西编译,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发行,ISBN:7-80211-136-6,200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使用了郅溥浩所翻译的上述11个故事,使用字数171千字。

2008年5月14日,郅溥浩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支出购书款18.70元。

郅溥浩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交通1703元、复印费60元。郅溥浩另主张其支出餐饮费330元、查询费30元,但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对比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与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两者在表达上有细微差别,例如在“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中,前者表述为“…国王骁勇无比,手下有一只庞大的军队,宫中朝臣无数…”,后者表述为“…国王骁勇无比,手下有一只庞大的军队,宫中有无数的朝臣…”;在“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中,前者表述为“...这时正值酷暑,天气异常闷热,一点微风都没有…”,后者表述为“... ...这时正是夏天最热的时候,天气闷热异常,空气中没有一丝的风…”;在“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中,前者表述为“…一天,拉比尔途经奴隶市场,见那里有一女奴正被出售…”,后者表述为“…一天,拉比尔从奴隶市场路过,见有一女奴正待出售…”等。

以上事实有北京燕山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图书、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书稿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郅溥浩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中的十一个故事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千零一夜》系阿拉伯国家的古老传说,其原著由于已经超过《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是,翻译《一千零一夜》所产生的作品只要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之内就应当获得保护,他人未经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本案中,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一千零一夜》中的十一个故事由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而被控侵权图书于2005年出版,因此截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综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郅溥浩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中的十一个故事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是否构成对郅溥浩著作权的侵犯

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被控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1、被告接触过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2、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首先,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了郅溥浩参与翻译的《一千零一夜》,早于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时间,因此可以推定中央编译出版社接触过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图书;其次,中央编译出版社虽然列举了被控侵权图书与郅溥浩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中十一个故事之间的一些区别,但本院认为这些区别属于在具体表达方式上的细微改变,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院认定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构成对郅溥浩著作权的侵犯。

三、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一书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中央编译出版社称其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有被控侵权图书的书稿转让协议,因此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央编译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郅溥浩的许可,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即使中央编译出版社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被控侵权图书著作权权属纠纷责任承担方面的约定,其也属于中央编译出版社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央编译出版社不能以此对抗郅溥浩所享有的著作权;其次,北京燕山出版社早在1999年9月就出版了郅溥浩等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一书,且《一千零一夜》一书在国内流传广泛,作为正规出版单位的中央编译出版社更应当知道该事实,但其于2005年8月出版被控侵权的《一千零一夜》一书,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中央编译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中央编译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首先应当计算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郅溥浩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中央编译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而应向其支付的稿酬、由于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以及未给作者署名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中央编译出版社上诉称应当优先适用侵权人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age]

本案中,郅溥浩主张著作权的《一千零一夜》中的十一个故事系原创作品,且翻译难度较大,社会普及程度较高,且中央编译出版社更改了作者署名,容易使读者对《一千零一夜》真正的翻译作者产生误认,对郅溥浩享有的精神权利造成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涉案作品的在先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郅溥浩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郅溥浩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央编译出版社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由中央编译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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