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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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号盈智大厦写字楼6层613室。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国际大厦)1号楼1501号。法定代表人覃宏,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号盈智大厦写字楼6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国际大厦)1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覃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4楼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夏振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影招待所平房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4楼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夏振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55号。

负责人郭洪桥。

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因赛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简称网通辽阳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3245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本案系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因赛思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因赛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赛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通过网通辽阳分公司的网站发现其权利有可能被侵犯的,而该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市,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设备均在辽宁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行为地的所在地也在辽宁省辽阳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赛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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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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