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4: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莲,女,58岁,重庆市第四体育运动学校退休教练,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8号。委托代理人张培凤,女,56岁,重庆市第七制药厂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4号2-4。被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莲,女,58岁,重庆市第四体育运动学校退休教练,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女,56岁,重庆市第七制药厂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4号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盐道街3号。
  法定代表人康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松,男,52岁,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4号1栋2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女,36岁,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桂花巷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经理。
  上诉人张培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凤、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简称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85年张培莲将《三十六闭手》一书书稿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科技出版社1986年8月出版发行并支付了此次出版的稿酬。科技出版社又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四次重印该书,但均未告知张培莲也未支付稿酬。
  1998年2月张培莲在重庆发现了科技出版社1997年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要求科技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利息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505332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张培莲不服,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此案,经审理认为,张培莲关于科技出版社1987年5月、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行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两次重印未经张培莲许可且没有支付报酬,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判决:1、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2、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损失5093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2002年10月、2003年3月和4月张培莲在王府井书店四次购买到《三十六闭手》一书,版权页内容均为:版次1992年6月成都市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册、字数162千字、版号ISBN7-5364-1219-3/G.323。经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对比,确认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该书将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封面——上、下两组共5人表演拳技的人物照片改为了1名女子表演拳技的照片;2、该书在版权页上更换了版次、字数、版号(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书号为7298.189,字数为158千字)。另外,该书中所绘插图的人物在着衣及轮廓线条的描绘上也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略有不同。
  科技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发行情况清单,承认在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向包括王府井书店在内的12家单位发行了87册,库存2648册。王府井书店承认其在2002年6月28日和2003年2月17日两次进货92年版《三十六闭手》共计23册,现已售完。
  张培莲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期间往返于北京及重庆之间的9张火车票,计3086元;在北京住宿的11张发票计1564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张培莲就科技出版社未经许可再版、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且未付酬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在本案中张培莲主张科技出版社在1992年6月再版了《三十六闭手》一书,并从1992年6月至1997年8月将此书重印了5次,对此张培莲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张培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科技出版社拒不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再次侵害。
  王府井书店销售了侵权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二)科技出版社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向张培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四)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五)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
  张培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北京实施的92年版至97年五次盗版发行这一新的侵权事实和与本案无关的86年版的五次重印混为一谈;92年至97年五次盗版发行的事实没有审理和判决过,不存在重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92年版《三十六闭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因本案著作权纠纷受到精神损害,这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违背作者的意愿,把一个与本书内容毫不相干的长拳动作摆在封面正中央,使本书的峨嵋派传统武术套路遭到严重的歪曲、篡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我的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因上诉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技出版社、王府井书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张培莲将其《三十六闭手》一书书稿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科技出版社1986年8月出版发行了该书且支付了此次出版的稿酬。后科技出版社在未告知张培莲且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又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将该书进行了四次印刷。1998年,张培莲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理由是:1998年2月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书店发现该社未经其同意将《三十六闭手》一书改换封面再版,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该社支付稿酬等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8月出版《三十六闭手》一书并支付第一版稿酬后,又于1987年5月和1989年5月再版《三十六闭手》两次,也通过邮局汇给张培莲两次再版的印数稿酬。四川科技出版社还于1997年1月和8月再版《三十六闭手》两次,印数分别为7000册和5000册,但印数稿酬未支付给张培莲。上述事实,有《三十六闭手》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第五版的版权页为凭。该院认为,四川科技出版社已经支付了第一、第二次再版《三十六闭手》应付的印数稿酬,但未支付第三和第四次再版《三十六闭手》应付的印数稿酬,构成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张培莲所应得印数稿酬的二至五倍之间来确定。判决:四川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1555.2元、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page]
  张培莲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四川科技出版社最后两次再版《三十六闭手》一书侵犯张培莲的著作权正确,判决由四川科技出版社承担的赔偿金额也无不当,但认定该社前两次再版《三十六闭手》未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于1999年9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四川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288元。上述事实,有(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为证。
  张培莲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申诉的理由包括“认定只有四次侵权不合理”、“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有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申诉并再审此案,经审理认为,张培莲关于科技出版社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行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之规定,四川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重印《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权办字第64号《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的请示答复函》第3条规定,图书可按照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及根据国家版权局1990年发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中的标准,经计算,张培莲应得稿酬10186元,结合其侵权程度以5倍于该稿酬的数额即50930元作为赔偿数额。2001年8月14日该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和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由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损失50930元;(三)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张培莲的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上述事实,有(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此后,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张培莲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三十六闭手》一书。该书版权页内容均为:版次1992年6月成都市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册、字数162千字、版号ISBN7-5364-1219-3/G.323。经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对比,确认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该书将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封面——上、下两组共5人表演拳技的人物照片改为了1名女子表演拳技的照片;2、该书在版权页上更换了版次、字数、版号(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书号为7298.189,字数为158千字)。另外,该书中所绘插图的人物在着衣及轮廓线条的描绘上也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略有不同。
  本院查阅了上述重庆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卷宗材料。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张培莲一案的卷宗中,张培莲于1998年5月30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所附的证据“《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权页”即“版次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印次为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版权页。四川科技出版社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中有四个版权页,分别是:《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第一版、1986年8月第一次印刷、印数1-18,300;《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第一版、1987年5月第二次印刷、印数18,301-28,300;《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第一版、1989年5月第三次印刷、印数28,801-49,300;《三十六闭手》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1月第四次印刷、印数49,301-56,300。又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原代:请被告方解释一下92年为成都第一版?”“审:被告方解释。”“被代:因为该书1989年出版后未再版,因这本书归类于中华武术绝招,总计八本,为丛书故才将该书拿了进来,为吸引读者故改为第一版,主要是基于市场考虑。”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为证。
  应本院要求,科技出版社就《三十六闭手》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与1986年8月第一版的不同之处进行了补充陈述称,版号变化是因为国家推行了新的版号;插图方面有所变化是因为三次印刷后的印刷模板有磨损,人物线条不清楚,为了从印刷装帧质量上有所提高,对原图不清楚的地方重新进行了修补。
  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到王府井书店调查有关《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进货和销售情况,王府井书店通过电脑查询,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材料,内容为:2002年6月28日进货13册,2003年2月17日进货10册,现已售完。科技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发行情况清单,承认在2001年8月重庆高级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向包括王府井书店在内的12家单位发行了87册,库存2648册。张培莲认为科技出版社所提交的发行情况清单是伪造的,理由是科技出版社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载明“2002年6月17日发货23册”,而王府井书店的进货单上载明为“2002年6月28日13册、2003年2月17日10册”,二者在时间上不一致,故对此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科技出版社称其在时间上搞错了,但法院是直接向王府井书店调查取证的,数量上没有搞错,时间上应当以王府井书店的进货清单为准。张培莲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科技出版社在重庆高级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实施了不同于“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1月第四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册”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复制发行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重庆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重印《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张培莲的著作权,责令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张培莲经济损失。科技出版社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对“1992年6月成都市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了发行,其行为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张培莲以该书为证据,以科技出版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对科技出版社不履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张培莲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科技出版社上述行为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再次侵害,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科技出版社立即销毁库存书籍,承担停止发行、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
  92年更换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封面设计不属于张培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内容,张培莲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封面的更换造成了对其作品内容、观点等的歪曲、篡改,故张培莲关于科技出版社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因张培莲指控科技出版社侵犯其复制发行权一节属于重复起诉,其指控该社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节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科技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不能成立,主张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也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培莲要求科技出版社、王府井书店支付其因上诉而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王府井书店从正规渠道进货,对销售侵权的《三十六闭手》一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王府井书店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确认王府井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第一项: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第二项:科技出版社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向张培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三项: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第五项: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张培莲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张培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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