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更新时间:2019-05-10 04: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理论上所称“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严格地讲,这些情况已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是著作权法中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通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本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从本条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断合理使用一般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在传播媒介引用播放的,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二是使用他人作品要指明作品出处。在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说明该作品的作者、何时发表于何地,以维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虽受到保护,但著作权人不能取得报酬,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

  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适用合理使用),其中一些款项与国际公约的主要差距是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宽,在这次修改中做了一定的修改,使其更为合理。下文将对各种情况逐一进行解释: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情况下有3项限制:①使用著作权的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或欣赏;②只限于满足个人实现上述目的,而不扩展至第三人或家庭、单位等;③能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仅限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的。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的“引用”必须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1990年著作权法将原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其他新闻媒体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列入合理使用范围,本次修改中将该规定改为仅限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 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这种集会上的讲话,主要是一些政治性讲演等。为了进行宣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刊登或者播放其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此处所谓学校课堂教学,是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学校则既包括全日制度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这里所说的“少量”,不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而是指整个作品被使用的比例,使用人和使用目的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但不得出版发行,更不得用于学生的学习使用。[page]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已发表作品其目的是为了公众、社会和国家之利益,其间无营利行为,因而属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此处需注意3点:①所复制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范围;②无论是否已发表;③ 目的仅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义演”活动,如为“希望工程”捐款活动,就不是“免费表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该艺术作品,受两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此规定中有2点需要说明:①翻译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②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从任何一种文字变换为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翻译他人已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盲人是身体残疾者,应当受到全社会和国家的关怀,故著作权法将此种情况列为“合理使用”。盲文的翻译人应当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12个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作者,而且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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