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5-27 20:58:0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49号
 原告刘克希。
 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贺圣遂,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彬、李峰,该社职员。
 被告中国律师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明。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颜旭琳,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希诉称: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一书收录了青海人民出版社诉周洁侵害名誉权案的《民事上诉状》,该上诉状系由原告撰写,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出版发行收录原告作品的书籍,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获酬权等权利,被告中国律师杂志社与刘桂明为该书的著作权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停止侵权作品的发行和再次印刷;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200元。现由于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均承认未经原告许可将收录原告作品的《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一书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已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复旦大学出版社也表示不再发行和再次印刷侵权作品,故原告不再要求三被告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停止侵权作品的发行和再次印刷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辩称:《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一书确系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但该书中收录的作品均由中国律师杂志社与刘桂明提供,且涉案作品即青海人民出版社诉周洁侵害名誉权案的《民事上诉状》系合作作品,原告仅为著作权人之一无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现与原告达成了谅解,愿意承认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律师杂志社辩称:《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一书确由中国律师杂志社进行组稿,并与刘桂明一起作为该书的著作权人与复旦大学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由于本案中所涉的作品系原告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作品,故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现与原告达成了谅解,愿意承认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刘桂明辩称:在《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一书组稿、出版期间,自己担任中国律师杂志社的主编,因此,向复旦大学出版社提供书稿,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均是职务行为,而其并不享有《雄辩之魅》一书的著作权,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与原告达成了谅解,愿意承认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被告中国律师杂志社和被告刘桂明共同赔偿原告刘克希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此款,三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被告中国律师杂志社各半承担,此款,两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养浩
 审 判 员 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 徐忠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