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饶市爱肯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9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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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nbsp2009-12-1017:55:48nbsp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2009)饶中民三初字第14号nbsp法定代表人林瑞钦,该公司总经理。nbsp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8号。nbsp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nbsp法定代表人叶

 提交日期:

 2009-12-10 17:55:48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饶中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A栋2913室。

 法定代表人林瑞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培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涂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饶市爱肯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1号金洋帆大厦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异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波,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万年县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录音、录像制作权纠纷

 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因在其开办的上饶影院(网址http://0793.520vod.com)在线播放08版《射雕英雄传(胡歌版)》、《血色湘西》、《又见一帘幽梦》三部电视剧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双方据此并建立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基础上达成一揽子补偿意见,即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按每部12000元标准补偿原告上述三部电视剧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补偿原告三部电视剧的合法维权费用14000元,上述款项于2009年9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确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被告上饶市爱肯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所涉之链接行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无须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拥有的www.520vod.com网站及该网站下属设办的二级子站(二级域名网站,包括但不限于如×××.520vod.com域名形式)于2009年8月27日之前在江西省已实施的在线播放08版《射雕英雄传(胡歌版)》、《血色湘西》、《又见一帘幽梦》三部电视剧行为依法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

 四、原告保证已合法取得08版《射雕英雄传(胡歌版)》、《血色湘西》、《又见一帘幽梦》三部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原告以自身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授权,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协议书约定款项后不会因此事再被任何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否则原告不仅需返还已收取的补偿款项,并应承担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第三方支付之全部赔偿款项。

 五、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再对《08版《射雕英雄传(胡歌版)》、《血色湘西》、《又见一帘幽梦》三部电视剧进行网络传播。

 六、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七、诉讼费用1450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黄厚刚

 审 判 员  路文珍

 审 判 员  焦雪子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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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定义
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限制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自己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合理报酬;著作权人已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录音制作者不得擅自使用等。
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广播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下列具体内容: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专有使用、销售、复制、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无论是直接复制,还是间接复制(转录),都属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行为。
录音和录像制作者权区别
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限制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自己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合理报酬;著作权人已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录音制作者不得擅自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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