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成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朱雪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市×××村×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胡笑,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70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杨静,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琴与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为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以下简称《我》书)一书的著作权人,朱雪芹是其曾用名。被告出版的《蜀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连载了原告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以下简称《我》文)共计32期、10万字,并对原著作了大量删改,而且拒付稿费。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蜀报社于
被告辩称,1、《我》书的作者为朱雪芹,而非原告朱雪琴。2、《蜀报》在连载《我》文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稿酬,原告接受了稿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侵权之诉。3、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蜀报社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蜀报》只是停办,但蜀报社并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向蜀报社主张权利。虽然涉嫌侵权的《蜀报》报头上印有“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字样,但是是出于政治需要而按照四川省委宣传部的要求统一作出的。此处的“出版”应指主管,被告仅仅是蜀报社名义上的主管主办单位,这已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蜀报》的实际出版单位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蜀报社,而非被告。4、原告在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我》书的著作权人;2、《蜀报》连载《我》文构成侵权,还是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是《蜀报》的出版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主张的报酬以及合理开支有无依据。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为证明《我》书署名作者朱雪芹即原告的曾用名,原告即著作权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1月4日,朱雪芹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载明:作品名称《我》书,作者姓名朱雪芹,地址为徐州市黄河新村6号楼1-301。
2、1999年12月,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书,载明:朱雪芹著。
3、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朱雪琴,女,汉族,
4、徐州市作家协会的“会员证”,载明:姓名朱雪琴。
5、2005年7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黄河新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朱雪琴,曾用名朱雪芹,于
6、2005年11月7日,南方日报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江苏徐州市黄河新村6号楼1-301室居民朱雪琴(笔名朱雪芹是曾用名,女,身份证号320302460609364)于1999年12月在我社出版了《我》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即朱雪芹。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居委会是否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居委会不具有确认居民身份的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5上载明的朱雪芹与证据材料3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一致;证据材料6与证据材料1、2、4相互印证,前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朱雪芹为原告的笔名,原告为《我》书的作者,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3,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及被告系《蜀报》的出版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2月,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我》书。
2、《蜀报》
被告为证明其与蜀报社分别是两个独立法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中业务范围载明:负责编辑、出版、发行《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文摘周报》、《华西都市报》、《新闻界》等集团所属报刊。 [page]
2、蜀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申请登记书”,载明:主管部门为新华社四川分社。
3、蜀报的“报纸登记表”,载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均为
被告。
4、本院(2003)成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蜀报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未依法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蜀报》停办也并不等同于蜀报社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也没有证据表明川报集团接收了蜀报社的资产或承接了蜀报社的债权债务。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蜀报社开办时主管单位是新华通讯社四川分社,后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以行政命令方式行文将蜀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指定为川报集团。但蜀报社并未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主管单位亦未将蜀报社的资产移交川报集团,故川报集团仅是名义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不是本案适格的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蜀报》停办后的清算责任。
6、蜀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1999年的年度检验记录,载明:业务范围为负责《蜀报》的编辑、出版、发行。
7、2001年4月28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川宣函(2001)31号“关于停办《蜀报》的通知”,载明:决定停办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的《蜀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蜀报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独立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刊登侵权作品的《蜀报》上是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出现的,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蜀报》连载原告的《我》书,构成侵权,而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双方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Page]
三、针对争议问题4,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18日的“汇款通知”,载明:收款人朱雪芹,汇款人蜀报社,金额1 600元。
2、2002年12月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发票”,载明:寄件人朱雪芹,收件人《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地址为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70号,内件为催要稿费的信件。
3、2001年6月23日、同年
4、证人司秉建(男,汉族,
5、证人陈雯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4已证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在2000年,而其于2004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2载明的收件人仅仅是四川日报社,故原告是在向四川日报社催要稿费,而非向被告或者蜀报社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寄出了催要稿酬的信件;证据材料5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虽然载明原告向四川日报社(原蜀报社)催要稿费,但因四川日报社、蜀报社与被告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四川日报社又与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故被告应当得知原告向其主张稿费这一事实,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中[page]
四、针对争议问题5,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 335.6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月14日以及同年
2、2004年3月5日以及
3、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图书馆出具的“票据”2份,载明:复印报刊,费用共计24元。
4、2002年12月9日以及
5、徐州市以及成都市的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份;成都市公交车客票4份,金额共计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收据,而非发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中2004年的火车票能够与证据材料3的取证行为的时间印证,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月到成都,办理委托代理人以及取证等事宜,予以采纳;2005年6月的火车票是原告本人以及证人司秉建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
二、
证人司秉建陈述其于2000年10月看到《蜀报》刊登的《我》文,并告诉了原告。
三、被告与蜀报社均为事业单位法人。蜀报社开办时主管单位是新华通讯社四川分社,后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以行政命令方式行文将蜀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指定为被告。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火车票1 609元、公交车客票9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24元、邮寄费43.6元,共计2 385.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系《我》书作者。虽然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朱雪琴,《我》书署名作者为朱雪芹,但出版《我》书的南方日报出版社已出具证明,证明朱雪芹系原告笔名,且图书出版合同上载明的朱雪芹地址也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一致,故朱雪芹即本案原告。原告为《我》书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原告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为合同之诉或为侵权之诉。被告主张原告收取了蜀报社支付的1 600元稿酬,现原告亦追索稿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稿酬”解释为以付稿酬的方式支付的报酬,其主张的权利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将诉讼请求中的稿酬解释为报酬,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虽然原告收取了《蜀报》支付的部分稿酬,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要约、承诺一致,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后追认这种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收到蜀报社于
四、被告是否侵权。《蜀报》于[Page]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被告作为出版单位,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作品进行大量删改后出版,仅支付了部分报酬,未达到《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为财产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重新连载的方式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告的《我》书为原创作品,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得稿酬为每千字80元。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蜀报》连载的《我》书侵权字数为62 118字,故计算稿酬时应按70千字计算,稿酬共计5 600元。由于蜀报社已付1 600元,故被告还应付4 000元。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1个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蜀报》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朱雪琴享有著作权的《我替丈夫打官司》一书。
二、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雪琴报酬4 000元以及滞付费(滞付费以4 000元为基数,从
三、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朱雪琴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朱雪琴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承担。
四、驳回朱雪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236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 236元(已由朱雪琴预交),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朱雪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英
代理审判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