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章景与杨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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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章景与杨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时间:2006-09-12当事人:张章景、杨婷法官:文号:(2006)南民初字第29号福建
张章景与杨婷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时间:2006-09-12当事人: 张章景、杨婷 法官: 文号:(2006)南民初字第29号
福 建 省 南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张章景,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摄影师,住南平市八一路439号。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南平三菇度假区华龙商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章景与被告杨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章景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章景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原告张章景负担。
审 判 长 许发清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林 峰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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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著作权的侵权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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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著作权的侵权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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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著作权的侵权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