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07880号
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振兴路81号105室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汇区朝阳门南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策文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9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及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该案经两审审理认定《字经》的著作财产权由原告所有,《中华字经》是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作品,并判决郭保华和郑州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无充分证据对被告华文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2006年3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05年7月销售给新疆凯文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中华字经》精装教材1200套以及学习机和阅读教材等材料,销售款161 274元,按照78%的利润率计算,其非法所得为 125 7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 794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华文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保华,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培训、信息咨询、销售文化用品等。
上海音像公司于2003年出版的《字经》为粉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保华著”及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包装盒底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海音像公司、ISRC
CN-E02-03-0030-0/V.H、全国统一零售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该套《字经》包括4册图书、2张光盘和2盘磁带,均标注有“郭保华著”字样。其中光盘和磁带上还标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图书封面还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字样,图书封底登载了策文公司法律顾问、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顾家平律师的《法律声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该法律声明载明:“《字经》是策文公司研发、营销的超级识字教材……策文公司是《字经》的著作权合法拥有者……为保护策文公司的合法著作权,经策文公司授权,发表法律声明,表明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003年8月出版的《中华字经》采用浅绿色外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等字样,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定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字样。其中图书系由郑州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4册《中华字经》,该书版权页上标明:总字数为392.7千字,书号为ISBN7-81048-799-X/G.50,总定价为198元(全四册)。该书封面标注有“郭保华著”、“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等字样;磁带和光盘上均有“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ISRC CN-F02-00-0006-0/V.G4”字样。
同时,上述两判决还认定策文公司对《字经》享有著作财产权,《中华字经》一书系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作品。
2005年5月12日颁发的华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吴生。
2005年5月30日,华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凯文签订《<中华字经>独家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华字经》独家代理,乙方选用《中华字经》叁版精装教材,全国统一零售价每套299元,甲方给乙方代理价128元。该合同还对代理项目进行了介绍,称《中华字经》是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承接的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的重点科研成果,目前文字教材由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音像教材由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版,多媒体教学光盘由北京万方出版社出版。
2005年6月1日,华文公司向孙凯文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孙凯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华字经》教学推广独家代理,授权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
2005年6月16日,凯文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孙凯文。2005年7月27日,华文公司向凯文公司开具了发票,商品包括精装教材、学习机和多媒体软件等,其中精装教材为1200套,单价128元,金额为153600元;2005年7月29日,华文公司向凯文公司开具了发票,商品包括字卡、条、阅读教材和文化衫。在本案审理期间,策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中的精装教材《中华字经》,并主张该教材即华文公司与孙凯文所签合同涉及的《中华字经》叁版精装教材,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浅绿色外包装盒的《中华字经》为同一教材。经查,该《中华字经》与前案涉及的该图书相同。
2002年1月20日,郭保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字经》及其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乙方。2004年2月1日,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文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受让取得的《字经》及其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华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上述两份材料,证明华文公司是《字经》的著作权人。策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1号案件中均未提及,系事后伪造的证据,且华文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同意该案件的一审判决。
另查,策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独家代理合同书、销售发票、授权证书、《中华字经》、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问题。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策文公司依据该公司成立前与郭保华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取得《字经》的著作财产权。虽然被告华文公司依据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协议主张其自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公司自郭保华处受让取得的《字经》的著作财产权,但在本院前案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原告策文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属于事后伪造的证据,而被告华文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策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华文公司与案外人孙凯文就《中华字经》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书并向凯文公司销售了涉案《中华字经》精装教材,侵犯了策文公司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字经》的著作财产权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凯文公司销售学习机、多媒体软件、阅读教材和文化衫等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鉴于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字经》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二、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