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济占诉魏万青委托创作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0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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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孙济占诉魏万青委托创作纠纷案时间:2006-06-12当事人:孙济占、魏万青法官:文号:(2006)天民三初字第01号甘肃
孙济占诉魏万青委托创作纠纷案时间:2006-06-12当事人: 孙济占、魏万青 法官: 文号:(2006)天民三初字第01号

甘 肃 省 天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天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孙济占,1938年8月7日生,汉族,天水铁一中退休教师,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一中教师,住xxx。
  被告魏万青,42岁,汉族,河北省新乡县河北乡河北村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济占与被告魏万青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济占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炳、张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在天水市麦积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投资,委托原告组织撰写高一、高二下册教辅书及模拟卷稿,稿费标准书每册250页、每页20元,卷每册200页、每页15元;打字至出硫酸纸,在麦积区打印,费用与河北肃宁持平,每页5.5—6.5元;校稿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根据需要通知被告随时支付,被告先期支付原告50000元,并支付10000元劳务费,原告交付硫酸纸时被告一次结清稿费。原告完成高一、高二下册语文、英语、物理、历史、地理、政治、生物、化学及化学实验、物理实验、生物实验卷、语文、英语、物理、历史、地理、政治原稿后打字出硫酸纸,于2004年10月10日交付被告,被告出书后书已销售一空,但除前期支付50000元及10000元劳务费外,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经多次催要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1、书、卷稿费119350元;2、打印费、书的彩页设计费36054元;3、交通费498.5元;4、校稿费13200元、租房费1800元;合计170958.5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魏万青书面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原始书稿的编校工作,但原告为赶进度未认真履行校稿义务,其所提供的用来正式出版印刷的硫酸纸错误百出,最终使印刷出版的教辅书被纷纷退回,给答辩人和出版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规定,图书质量合格必须为内容、编校、设计、印刷四项都合格,编校合格为差错率不得超过万分之一,原告所编校的书稿的差错率大大超过了这一限制,其所完成的书稿系不合格书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由于未能交付合格的合同标的物,故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稿酬。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分别于2004年5月和9月给原告预付稿酬60000元和20000元,同年12月付稿酬50000元,给孔庆府25602.256元的书籍抵顶原告的部分稿酬,对以上155602.256元预付的稿酬应予返还。被告在答辩期间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书稿及成品图书的质量合格与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魏万青到天水市麦积区找原告孙济占商议撰写教辅书及模拟卷,经商议,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委托原告组织撰写高一、高二下册教辅书、模拟卷,约定教辅书每册250页、稿费每页20元 ,模拟卷每册200页、每页15元;书稿及卷稿在原告当地由原告打字至出硫酸纸,费用与被告所在地肃宁持平,每页5.5—6.5元;被告先期汇入原告帐户50000元,原告即投入运转,其余款项原告可根据需要通知被告随时支付,原告交付硫酸纸时被告一次性结清;书、卷校稿费由被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付给原告策划组织费,后经双方口头商议定为10000元。2004年5月底,被告汇给原告6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撰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加编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工具书、“高三冲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模拟卷、设计书中彩页4页、黑白2页、8开黑白插图2页(约定设计费用与肃宁同),期间原告支付编校人员工资13260元、校稿租房支付房租1800元、联系取稿、打印交通费494.5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陆续完成各科编写、打字、初校、出硫酸纸,被告开始到天水原告处拿取上述科目及高一下册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历史、地理、政治教辅书、模拟卷,高二下册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教辅书、模拟卷硫酸纸,2004年10月10日原告夫妇到河北省河间市向被告交清硫酸纸,依合同计算稿费计169350元。原告索要下欠费用,被告推拖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0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撰稿合同,证实由被告出资,委托原告组织撰写高一、高二下册教辅书、模拟卷,被告支付原告稿费、打印费(与肃宁持平)、校稿费、策划组织费;原告提交的计算费用清单及说明与陈述,证实原被告补充增加了三门实验课及高三冲刺卷;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打印费清单、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河北省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厂长许运通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书稿、模拟卷硫酸纸的科目、数量、依合同约定稿费为169350元,打印费33974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策划组织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校稿人员工资清单、收条、校稿期间租用房屋交付房租的收据证实所花校稿费用150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494.5元;原、被告提交的《我的老师》教辅书样书、模拟卷证实被告据原告交付的硫酸纸已印成样书;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了组织策划费10000元,应认定为先期款50000元(稿费),另10000元系组织策划费,上述证据,已经互相交换,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答辩提出其先期预付155602.256元,即2004年5月、9月给原告汇过60000元和20000元,2004年12月支付50000元,给孔庆府价值25602.256元的书籍抵顶原告的部分稿酬,原告认可2004年5月所汇的60000元;2004年9月的20000元原告提供2004年8月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该合同是一份与2004年5月17日的合同不同内容的合作出版协议,证明该20000元是该份合同中的款项,2004年12月的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举欠条复印件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之妻借邓保仓的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有义务举出证据证实系2004年5月17日所签合同的付酬,但被告所举证据被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所否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故上述7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给孔庆府价值25602.256元书籍,被告举出孔庆府的书证两份,欲证明顶款的事实,原告出据了孔庆府的书证一份,证明该笔顶款书籍所顶为2004年7月孔庆府参与编写的《赢在高考》、《赢在高二》、《高三单元试卷》应付孔庆府的稿费而非原告所诉书系中的稿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孔庆府的书证在后,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说明,否定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page]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用于正式出版的硫酸纸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所交付书稿系不合格书稿,其有权拒付稿费,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全系样书,并提供河北省河间市新苑印刷厂的书证证明其所交付的硫酸纸系出样书时使用,从样书到成书还要经过反复校对,同时提供河南省新乡县一中赵万军、梁中永的书证证明成书中错误已得到了纠正。本院认为,双方自交付硫酸纸至起诉之前长达一年的期间,被告已出版、发售完毕,并未依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提出书稿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硫酸纸依双方合同约定仅为初校,被告应在出成书之前反复核校,确保成书质量,故其申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孙济占与魏万青签订的委托撰稿合同及对策划组织费的口头补充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魏万青按合同约定电汇60000元,其他被告辩称所付委托费用原告举出反证证明被告2004年9月所汇20000元及2004年12月的50000元、给孔庆府所顶25602.256元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已先期预付稿酬155602.256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孙济占收到先期款后即组织人员撰写书、卷稿,直至打字、校对、出硫酸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硫酸纸样。被告辩称书稿差错过高、其有权拒付稿酬,本院认为,作为编撰者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初校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作为受委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行为,并无过错,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委托费用的责任,原告依双方的约定设计了插图,有权获取报酬,被告已使用了该插图,理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万青支付原告孙济占稿费119350元、打印费33974元、插页设计费2080元、交通费494.5元、校稿费13200元、租房费1800元,合计170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费2465元,保全费3855元,共计1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天贵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文
代理审判员 周 海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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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委托我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可以约定由委托创作的人享有吗?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委托创作合同版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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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教案是属于职务创作还是委托创作
职务作品的前提是有劳动关系,否则只能算是委托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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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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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钟前
你好,需要沟通一下具体情况哦
刘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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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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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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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钟前
您好,关于您提到的延保退款问题,我需要了解更具体的情况才能给出准确建议。一般来说,延保服务是否可以退
杨泽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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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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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云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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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士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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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分钟前
你好,不要按照对方要求去做,现在网上很多存在套路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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