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设计人的署名权

更新时间:2019-04-24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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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3年3月,红光机械厂厂长带领负责技术工作的副厂长范甲参加了机械部召开的全国电影机械规划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机械厂争取到了FG16/35-IX两用放映机,等两个项目的研制开发任务。回来之后,机械厂成立了以姚乙为首的课题组,成员有叶、何、陈、黄四人。其中,姚乙负责总

  1993年3月,红光机械厂厂长带领负责技术工作的副厂长范甲参加了机械部召开的全国电影机械规划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机械厂争取到了“FG16/35-IX两用放映机”,等两个项目的研制开发任务。 回来之后,机械厂成立了以姚乙为首的课题组,成员有叶、何、陈、黄四人。

  其中,姚乙负责总体及转换装置的设计,其他四人也各有分工。自此,课题组开始了研制工作,姚乙提出一个目前两用放映机使用的旋转更换机头方案,该方案得到了课题组成员、技术科其他同志及厂领导的肯定和支持。该课题组经过认真钻研,反复试验论证,解决了多项有关两用放映机的技术难题。

  1995年5月,姚乙调离了机械厂。在此之前,姚乙已经完成了“FG16/35一IX两用放映机”,的总体设计、转换装置以及外观造型等零部件的全部图纸的设计工作,且在这些设计图纸上一直署有姚乙的姓名。姚乙调离后,先后又有两人接任课题组组长,这两人又先后调离。

  1996年底,机械厂决定由范甲接任课题组组长,重新组织研究人员。 范甲接任课题组组长后,主要作了图纸整理、工艺编制、技术鉴定文件编写等项目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就该项目的转换装置部分及外观设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组织工作。

  1997年6月,“FG16/35一IX两用放映机”,通过了技术鉴定。1998年1月,机械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两用放映机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两用放映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设计人均注明为范甲。

  姚乙得知后,于1998年2月致函机械厂,要求将设计人员变更为姚乙,因为自己才是“两用放映机转换装置”,和“两用放映机”,的最初设计人,且设计工作也基本由自己独自完成。

  而机械厂则认为,上述两项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创造,研制过程中,因课题组组长调换频繁,为维护本厂利益,厂方有权决定以最终完成课题的课题组组长范甲为设计人,因此,拒绝了姚乙的请求,双方遂发生争执。

  [问题]上述两项发明创造的设计人是谁?职务发明,单位是否就有权决定谁是设计人?

  [答案与分析]姚乙应是上述两项发明创造的设计人,机械厂无权决定谁是设计人,设计人姚乙的署名权应予维护。理由如下: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姚乙调离机械厂之前,已经完成了那两项技术的全部图纸的设计,技术方案已经形成,后来的课题组对于该技术方案并没有新的改动和实质性的完善。因此,姚乙应是对两个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的、创造性贡献的人,应认定为设计人。范甲接任课题组后,所作的图纸整理、工艺编制、技术鉴定文件的编写等工作,属于发明创造完成后所从事的辅助工作,不应定为设计人。

  我国《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

  姚乙既然是设计人,就有权要求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署名权是一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决定让不具备署名权的人署名,因此,机械厂的说法是错误的,姚乙的署名权应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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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或施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能否自行实施?原技
根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某专利的行为就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就是侵权行为。
单位必须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吗?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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