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4-25 17: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1985年7月9日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名称为场效应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851052221,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2月10日被公开,被公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应用场效应治疗疾病的治疗仪。由线圈场和控制元件构成。本发明的特征在于:线圈采用50Hz的低频

  [案情]

  1985年7月9日沈某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名称为“场效应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851052221,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2月10日被公开,被公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应用场效应治疗疾病的治疗仪。由线圈场和控制元件构成。本发明的特征在于:线圈采用50Hz的低频电压作为供给电源;线圈直径为1.6-2.5mm;线圈场的线圈平面排列,布置在场应带内;线圈场在产生交变磁场的同时,还辐射远红外线。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于:线圈场的功率为20W—40W。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线圈场的远红外线辐射波长为8—16微米,温度为35℃—60℃之间。

  4.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线圈场,其特征在于:橡胶或软质塑料制成的线圈芯子骨架内,加入铁粉或铁氧体粉等异磁材料,以改善或根据不同需要增大磁场强度 。

  5.按照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于用开关调节36 V、27V、20V电压,控制磁场强度和远红外线辐射温度。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于,场效应带可由棉织物或其他柔软的保温材料制成。上述权利要求经修改后于1987年8月19日被审定公开,并于1987年12月1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沈某,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第一,一种应用场效应治疗疾病的治疗仪。由线圈场和控制元件与电路构成,线圈场采用50Hz的低频电压作为供给电源,本发明的特征在于:

  1. 线圈场的线圈直径为1.6-2.5mm;

  2. 线圈的芯子中内入导磁材料;

  3. 线圈场的线圈平面排列;

  第二,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征在于:线圈的功率为20W—40W。

  第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征在于:线圈的芯子用橡胶或软质塑料制成。

  第四,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于:场效应带可用棉织物或其他柔软的保温材料制作。

  第五,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场效应治疗仪,其特点在于:线圈场的远红外线辐射波长为8—16微米,温度为35℃—60℃之间。

  4. 1992年12月30日,张某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张某根据提交的18份证据(附件)认为该专利缺乏创造性,说明书未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应宣布无效。沈某则认为该专利具有创造性,说明书已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对该专利是否充分公开问题进行了审查,在此基础上又以附件2“自制家用电子温灸器”(《知识与生活》1984年11月12日)对比文件1,以附件11“自制电褥子快速绕线架”(《家用电器》1983年第5期)、附件13“自制控温式孵化毯” (《家用电器》1984年第1期)、附件14“怎样自制电热褥”、“防寒保暖背心” (《家用电器》1984年第6期)、附件15“电热毯产品技术质量座谈会召开” (《家用电器》1982年第6期)、附件18“运用磁场治疗—磁疗”、“磁疗与软组织损伤”(《大众医学》1980年第8期)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技术常识,对该专利进行了创造性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的目的是在高频线圈场治疗原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提供一种使用50Hz电源供电,运用大电源小直径多匝数的线圈构成平面布置线圈场的场效应治疗仪。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了6个技术特征:(1)线圈场;(2)控制元件与电路;(3)线圈场采用50Hz的低电压做电源;(4)线圈场的线圈直径为1.6-2.5mm;(5)线圈的芯子内加入导磁材料;(6)线圈场的线圈平面排列。该发明的治疗机理是,一方面利用50Hz低压供电的线圈本身的电阻和芯子内新加入的导磁材料的磁阻所产生的8—16微米远红外线辐射,得到35— 60℃的热量,直接作用于人体;另一方面是利用线圈场在人体内感生涡流所引起的治疗效应。但该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内容基本相同,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各种技术特征作展开性说明,其中有些技术特征及其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无法直接计算得到的,例如线圈芯片所用材料、线圈芯片内加入的导磁材料。说明书未对获得8—16微米远红外线及35—60℃的温度做出与技术方案的相对应的说明。说明书存在着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不相适应的缺陷,同时还缺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的相关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同时结合附件11、附件13、附件 14、附件15,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1中热巾部分的漆包线改为一种线圈,对比文件1与一般技术常识或惯用手段的结合覆盖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2)、(3)、(4)和(6),特征(5)属于在线圈芯子内加入导磁材料的概念或构思,未经具体化,而附件18又表明在线圈中加入铁芯来增强磁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基本常识,因此提出这种概念或构思不需进行创造性劳动,特征(5)不能作为本发明带来实质性特点。从技术效果上看,通电导线或线圈产生的热效应和磁效应可以治病,其效果是公知的,本发明中线圈呈平面排列,线圈磁力线首尾相接,作用于人体的只是漏磁,并不能为本发明带来显著进步。综上,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为基础,结合其应具有的基本常识,通过逻辑分析和推理可以得到的,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 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功能性特征,或为对比文件1含有,或是一些未经具体化的概念或构想,也无创造性。1994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 527号无效决定,宣告沈某的85105221号“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无效。

  沈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527号无效决定不服,于1995年2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某认为复审委员会的第527号决定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撤消复审委员会第52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沈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并确认第527号无效决定符合专利法,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527号无效决定。

  [一审审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审委员会第527号决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完意见和提供有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沈某所述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有关评定发明有无创造性的规定,宣告85105221号发明专利无效,也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20日判决,维持复审委员会第527号无效决定。

  沈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发明的创造性在于在线圈场涡电流非热效应功能的基础上叠加8-16微米波长的远红外线的热效应,再叠加漏磁场的杀菌功能,具有极强的杀菌效果。527号决定中引用的已有技术组合起来完成不了本发明的三个叠加,无法覆盖本专利技术方案。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和527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杀菌效果是由于漏磁场作用于人体产生的,漏磁场是由于螺线管磁芯中的导磁材料被磁化形成的。任何交流电通过线圈时均会产生热效应和磁效应,527号决定中引用的现有技术均有热效应和磁效应,如果该发明的漏磁场具有杀菌作用,这些现有技术同样具有杀菌效果。上诉人所称的极强的杀菌效果只是与特定条件下实验结果的对比而言,并非与527号决定中的现有技术相比产生的结果。正因为该发明的热效应和磁效应并未明显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该发明的效果也不可能明显区别于现有技术,527号决定对现有技术和该发明进行的热效应的对比分析已充分表明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磁效应应当然包含有可能产生的是杀菌作用。至于8-16微米波长的远红外线则是一项功能性技术特征,无实际意义。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27号无效决定中依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对沈某的85105221号“常效应治疗仪”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其审查程序及证据的选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审查内容方面,争议的焦点仅在于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否为第527号无效决定中引用的现有技术的结合所覆盖,即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8—16微米波长的远红外线辐射和35—60℃的温度产生于线圈本身的电阻和线圈芯子新加入的导磁材料的磁阻对于电能的损耗,而且说明书也未对所述的导磁材料给出详细说明。该技术特征实质上只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性能参数,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附加新的实质性的技术内容,在本质上等于权利要求1,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缺系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第527号无效决定对此已有说明并且审理正确。综上,沈某的 85105221号“场效应治疗仪”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7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第527号无效决定,亦应支持。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选自《知识产权案例要览》,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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