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仇某著作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0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仇玉顺著作权纠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盐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邦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

  A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仇某著作权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盐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A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莹,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工业区新富路。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仇XX,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秦南镇仇村。

  委托代理人乐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云梅,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被告仇玉顺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B公司、仇玉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盐民三初字第7-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B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B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钧、陆莹,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清,被告仇玉顺委托代理人乐涛、蒋云梅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A公司申请追加徐维荣为被告;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A公司申请追加徐维荣为被告无具体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B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驳回了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的投资人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1993年、1997年及2002年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A漆”系列商标。2003年8月,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将该“A漆”系列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A漆”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历年来,原告为进行市场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A漆系列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A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大用户所知晓,并为原告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被告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网站宣传中使用“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A”与原告注册商标“A”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网站上、广告宣传单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图形标记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另外,被告B公司自身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B”也和原告的注册商标“A”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仇玉顺系涂料油漆销售商,在店堂装潢上突出使用“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日本A漆”、“A漆”等字样,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含有“A”、“B”字样或“ ”图形标记,其散发的广告也含有“A”、“B”字样或“ ”图形标记。使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的经销商,销售的是原告商品。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A公司诉求:1。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上、网站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A”、“B”字样和“ ”图形标记;2。判令被告仇玉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A”、“B”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产品,停止散发带有“A”、“B”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各种广告,停止使用“A”、“B”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店堂招牌、装潢;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A”、“B”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店堂招牌等;4.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在江苏省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调查费用;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判令被告仇玉顺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一、 原告权利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1692156号“A”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档案查询单”。

  2.国家商标局第1044047号“A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3。国家商标局第665336号类似“n”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

  二、 被告侵权证据:

  1.原告的产品宣传单;

  2.原告的产品样品;

  3.被告B公司的产品宣传单;

  4.被告B公司的产品照片;

  5.被告B公司的网站宣传公证书;[page]

  6.被告B公司的有关照片;

  7.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公证书;

  8.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

  9.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委托书和合作协议;

  10.被告仇玉顺经营的红太阳油漆经营部工商资料;

  11.被告仇玉顺销售的产品宣传单;

  12.被告仇玉顺的名片;

  13.被告仇玉顺出具的侵权产品的收据和质保卡;

  14.被告仇玉顺出具的侵权产品信誉卡;

  15.被告仇玉顺销售产品实物的样品;

  16.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

  17.侵权产品的虚假宣传;

  18.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全国的专卖店名单;

  19.被告仇玉顺的店堂照片和侵权产品照片;

  2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函(1999)16号批复;

  21.消费者投诉信;

  22.民意调查报告;

  23.供法庭参考的相关法律文书;

  24.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及相关新闻照片;

  25.中国工商报律师声明。

  三、 赔偿证据:

  1.中国工商报登报费用发票;

  2.商标侵权调查合同;

  3.聘请律师合同;

  4.律师费汇款凭证。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2.我公司是依“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来士威”系列产品的贴牌生产,产品的包装、宣传资料均按照授权公司的设计要求,没有突出使用“A”字样,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不相近似;3.我公司是长期从事涂料生产的企业,依靠自身的实力创造品牌,正是因为产品质量好,与客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被“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进行贴牌生产;4.根据原告所提交的“A”商标档案查询结果显示,目前“A”商标属于普通商标。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

  3.B公司与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4.来士威商标注册证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转让备案受理通知;

  5.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6.专利证书4份;

  7.“3C”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

  8.网上下载的资料;

  9.中央电视台“荣誉证书”1份及河南省工商局“荣誉证书”1份;

  10.广州市荔湾区九头鸟市场调查事务所民意调查报告1份及民意问卷120份;

  11.包装盒“来士威8188”外观专利证书1份及包装罐外观专利证书1份;

  12.济南天桥工商局(05)第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盘龙工商局、鹰潭工商局解封通知书各2份;

  13.知识产权报律师声明一份;

  14.警示信一份。

  被告仇玉顺辩称:1.我曾经是红太阳油漆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但是营业执照已经于2005年2月28日注销,从此我也就歇业了。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05年7月,故与我无关;2.我不是B公司的经销商,从来没有与B公司签订过授权经销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玉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红太阳油漆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

  2.B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有关A公司权利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仇玉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有关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定。A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有关侵权的证据,此组证据中1到9是针对B公司提交的,B公司认为:证据1到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和2是原告自己使用的宣传单和产品样品,证据3、4、5、7为经过公证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8为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有关B公司情况的照片,B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定。B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中第10到17是针对仇玉顺提交的,仇玉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6为公证书也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其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11到17仇玉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了证据12外,其余均为公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14、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2仇玉顺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为“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全国的专卖店名单,B公司认为未出具此份名单,仇玉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此证据予以认定。仇玉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不予认可,但公证书中对此已有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22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所为。

故本院对此证据暂不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有关赔偿证据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只有合同,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的1、3、4真实性给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对其关联性暂不认定。[page]

  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7、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A公司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来士威商标注册及转让的有关情况,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B公司提交的证据6、10、11、14均为复印件,A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要求B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核对,但B公司未能提交,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B公司单方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其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A公司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9、12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来士威商标所获荣誉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故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9、12不予认定。A公司对仇玉顺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A公司认为仇玉顺提交的证据2是B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B公司与仇玉顺之间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在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办公室提取的证据为:

  1。 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营业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

  2。 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营业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

  A公司认为: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租了半年不到却要交一年的租金,不合常理;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也不予认可:一是时间不符,二是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办公室证明徐维荣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是事实。仇玉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为法院依职权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仇玉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A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8月,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A漆”系列商标依法转让给A公司,A公司成为“A漆”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包括类似“n”图形商标、“A”文字商标及“A漆”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经过A公司多年的培育,“A漆”系列产品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品牌,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4年5月,B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3309078号“来士威KEBAN”商标。同年,B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005年3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转让申请。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商标。

2004年5月17日,B公司与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1。B公司将已注册的“来士威KEBAN”商标许可给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此商标续展后的商标连续使用期30年内止);2。 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B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并在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得以冠名“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及注册地址、电话。同时B公司原有的大陆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促销活动中冠以“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2005年8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制作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766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

A公司的委托人陆莹于2005年7月26日上午到盐城市建设路18号大世界装饰城一期17015-17018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桶5升装的外包装印有“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美丽世界)洁净白内墙乳胶漆”等字样的乳胶漆,并从该店获取了购买上述产品的收据、红太阳油漆经营部字样的信誉卡和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各一张,另向该商铺店员索取了产品宣传物三份。陆莹还对该装饰城的外部装饰、商铺外部状况、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

  另查明:红太阳油漆经营部于2001年8月5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油漆零售、批发。仇玉顺系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红太阳油漆经营部业主,2005年2月28日仇玉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都分局办理了歇业登记。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一期17015-17018号商铺原由仇玉顺承租,2005年3月仇玉顺停租。同年4月16日,经营户刘汉珍与大世界装饰城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对此,应根据B公司行为的具体表现进行具体分析。

  1.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和“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原告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B公司和“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将“A”文字或与“A”相近似的文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对于B公司通过协议,在其产品上标注“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构成下列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page]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和“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包含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A”相近和相同的文字,但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上等均规范使用了上述企业名称,“B”和“A”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B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A公司指控B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B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B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于A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使A漆系列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A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B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销售系列漆类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A漆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企业名称即中山市B涂料有限公司直接标注于产品包装上,而不需要通过合作授权的形式再将“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标注于产品包装上。故其主观上不正当竞争的意图非常明显;其次,B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标注含有原告商标的企业字号,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B公司生产的漆类产品即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之间有某种联系。B公司的这一行为,损害了权利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 ”商标图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的“ ”图形商标与A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首先,两者从形状上看都是方型的,B公司的商标只是在A公司的类似“n”图形商标前加了一竖,外观相似;其次,从颜色上看,两者都是以深蓝色为底色,以红色为图形主体部分的颜色;最后,从商标图形的构思来看,均是在类似“n”图形商标下面标上英文字母,并在英文字母下方划上一道蓝线。B公司将此类似商标再加以“日本A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标注在其产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故B公司使用“ ”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认为其是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仇玉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举证证实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一期17015-17018号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5年7月,此时,仇玉顺不仅早已办理了工商歇业登记,且该商铺也被其他经营户承租。虽然,在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中,“红太阳油漆经营部”的灯箱广告没有拆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仇玉顺与实际承租户之间的联系。因此,不能推定实际经营者是仇玉顺,原告要求仇玉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A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的问题。原告A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证据,因此,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B公司主观错误程度、侵权的时间、其产品在盐城市的销售情况以及A公司的知名度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到A公司就B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在全国多个地区进行诉讼的情况酌定赔偿。

  (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带有“A”字样或“ ”图形标记的产品的问题。要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一个最主要的原则就是根据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所适用的责任形式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不必再采取其他的责任形式,以避免给行为人强加不适当的责任。本案中,针对被告B公司所实施的相关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采取停止侵害包括要求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A”字样及“ ”标记的广告宣传册,消除现存产品外包装上的侵权标识,同时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足以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如果仍然要求被告B公司销毁侵权产品,那么就会使B公司承担了不适当的责任。而且,客观上这也不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带有“A”字样及“ ”标记的广告宣传册,消除现存产品外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须经我院审核),消除对原告A公司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401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B公司负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杜伟生

  代理审判员 葛丹峰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荀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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