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刚本一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武,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向阳二区。
委托代理人肖善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芮家楼村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直,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武、肖善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郑直,原审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拥有200530116575.1号“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2007年9月6日,长城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4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汽车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设计、基本形状及其比例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盖、保险杠、组合灯、车窗和C柱、后备厢盖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对汽车整体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43号决定。
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143号决定。其理由为:第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机盖、前保险杠、前组合灯、后侧窗和C柱以及前侧窗、车后部组合灯、后保险杠、后备厢盖和后车窗(后挡风)、车身线条、门的数目、轮廓(外形)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并且不同点众多。原审判决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明显局部细微差别”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第二,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地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片面地将两外观的不同之处通通认定为局部细微差别,由此得出了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设计的影响较小的错误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长城汽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于2005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6月1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530116575.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见本判决附图一),并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省略仰视图。
2007年9月6日,长城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4为第0033646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网络打印件(见本判决附图二)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43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机盖上的凹陷深度不同;前后保险杠的细节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前保险杠上的雾灯两侧没有延伸出来的横梁,而且后保险杠的凹槽设计也有不同;后侧窗形状不同;二者车灯的形状有所不同;车轮毂的幅条形状有所差异;车门上的把手形状有所不同。除此之外,二者所示汽车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设计及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明显属于整体车体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汽车这种立体产品而言,在视觉效果上,上述设计差异对汽车整体设计的影响是较小的,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汽车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设计及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附件4、第1114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首先,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本专利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基础在于车的整体外观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汽车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设计、基本形状及其比例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机盖上的凹陷深度不同;前后保险杠的细节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前保险杠上的雾灯两侧没有延伸出来的横梁,而且后保险杠的凹槽设计也有不同;后侧窗形状不同;二者车灯的形状有所不同;车轮毂的幅条形状有所差异;车门上的把手形状有所不同。
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差异,但一般消费者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视觉效果上,上述设计差异对汽车整体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关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差异明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