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03 11: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力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7号原告力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五股乡五工路105号7楼。法定代表人郑鸿杰,董事

  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7号

  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五股乡五工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A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57号南洋广场15字楼。

  法定代表人Takahashi Kiyoyuki,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第113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1390号决定的请求人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杜某,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朦、王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A公司就原告某公司的名称为“电源端子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08024.7,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139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但是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3中可以看出,塑胶主体是单独一体形成,L型空心端子插针11一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本专利将端子及插针结合成为L型空心端子,再将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11设置在塑胶主体10内部,因此制造业者不需要个别制作端子及插针,亦不需要经过将端子及插针结合的铆合步骤,故制作程序不仅可加以简化,亦不会有端子因为铆合而产生偏移的问题发生。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作为一个整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相互具有连接关系的两个独立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却请求保护的是“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形成。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电源连接器,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2):现有的电源连接器多采用中心端子弯折后直接与电路板相组接的方式,如美国专利第5,007,851号,见图2所示,电源连接器9的中心端子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呈中空的圆柱形,其收容在绝缘本体后,接触部901与对接连接器相对接,焊接部902则插接到相应电路板上构成电流通路。

  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绝缘本体的一侧具有插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中心端子设置在绝缘本体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中心端子的一侧突出于绝缘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塑胶主体,而对比文件2中为绝缘本体;(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胶主体的另一侧设有塑胶挡墙。

  就区别(1)而言,“塑胶主体”是“绝缘主体”的下位概念,二者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均为提供绝缘保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绝缘主体”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主体”。

  就区别(2)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胶主体的另一侧设有塑胶挡墙”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端子连接器使用过程中挡住插针端子以防其被推出塑胶主体并对插针端子提供绝缘保护。对比文件10是代号为GB4208-93的国家标准,且对比文件10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10(参见对比文件10第174页3.6节)中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外壳对人体接触危险的低压带电部件、接触危险的机械部件,在外壳内部以小于足够的间隙接近危险的高压带电部件的防护。这种防护可借助于外壳本身,借助于作为外壳一部分的隔板或借助于壳内距离来达到。”可见,利用作为外壳一部分的隔板这种绝缘材料以提供绝缘保护并起到隔离支撑、固定的作用已经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前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A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90号决定宣告032080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page]

  原告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被告剥夺原告出席口头审理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原告派公司代表出席了口审,被告以原告未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为由,未允许原告参加口审,仅允许原告代表在旁听席上旁听。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指南》中并无“视为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在经过合法传唤,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能缺席审理。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评价有误。国家标准与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无法产生将二者结合的动机,并且国家标准与对比文件2也没有结合的可能。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描述中完全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的,被告在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上忽视了说明书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1节的规定,台湾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原告在明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委托不具有涉外代理资格的公司代表参加口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二、代号为GB4208-93的国家标准公开了利用外壳一部分的隔板提供绝缘保护并起到隔离支撑、固定的作用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故对比文件2与该公知常识结合即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作为一个整体设置在塑胶主体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具有相互连接关系的两个独立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1390号决定。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第11390号决定及答辩状中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源端子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11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208024.7。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电源端子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有一L型空心端子插针及一塑胶主体,该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另侧设置有一塑胶档墙,该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且L型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端子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

  针对本专利权,A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A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1280613.7,授权公告号CN2520583Y,公开日2002年11月13日(即对比文件2)。

  A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中:

  附件1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通用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汇编》封面页、版权页、第173-174页,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2003年1月第一次印刷,2份,每份4页(即对比文件10)。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陈桢、王文生作为力纬公司的代理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上签字。

  2008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A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某公司派公司代表张嬿芳、王敏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允许某公司的二公司代表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结束前,A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电工材料》。

  200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39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1390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1280613.7号专利文献、《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通用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汇编》相关页、《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未允许原告参加口头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关于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允许某公司的公司代表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其理由是: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台湾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原告在明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委托不具有涉外代理资格的公司代表参加口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1节的规定,香港、澳门或者台湾企业办理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由于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均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法律或规章,力纬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给力纬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上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陈桢、王文生的签字,口审当天力纬公司又派公司代表出席口审,说明力纬公司系由于自身原因变更了委托代理人,从而导致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力纬公司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允许某公司的公司代表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电源连接器,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现有的电源连接器多采用中心端子弯折后直接与电路板相组接的方式,如美国专利第5,007,851号,见图2所示,电源连接器9的中心端子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呈中空的圆柱形,其收容在绝缘本体后,接触部901与对接连接器相对接,焊接部902则插接到相应电路板上构成电流通路。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绝缘本体的一侧具有插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胶主体的一侧形成有插孔”),中心端子设置在绝缘本体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设置在塑胶主体内部),中心端子的一侧突出于绝缘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L型空心端子插针的一端由塑胶主体向外侧突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塑胶主体,而对比文件2中为绝缘本体;(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胶主体的另一侧设有塑胶挡墙。 [page]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塑胶主体”是“绝缘本体”的下位概念,且采用塑胶作为材料以达到绝缘目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的“塑胶主体”。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0公开的公知常识,“外壳对人体接触危险的低压带电部件、接触危险的机械部件,在外壳内部以小于足够的间隙接近危险的高压带电部件的防护。这种防护可借助于外壳本身,借助于作为外壳一部分的隔板或借助于壳内距离来达到。”由于外壳除了可以起到绝缘作用外,亦可起到支撑、固定的作用,因此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挡墙”的技术特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

  第11390号决定认定: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3中可以看出,塑胶主体是单独一体形成,L型空心端子插针11一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是将L型空心端子插针作为一个整体设置在塑胶主体10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却请求保护的是“L型空心端子插针与塑胶主体是一体形成”,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A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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