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著作权法条文

更新时间:2019-04-04 13: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二二七○○号总统令公布著作权法增订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九条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条之一、第八十二条之一至第八十二条之四、第九十条之三、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六条之一、第九十六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二二七○○号总统令公布

著作权法增订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九条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条之一、第八十二条之一至第八十二条之四、第九十条之三、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六条之一、第九十六条之二及第九十八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一、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二、第一百零六条之三、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十五条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条条文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它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它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信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信息者,亦属之。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七条之一 表演人对既有著作或民俗创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二十二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中继性传输,或使用合法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不在此限。

前项网络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它为达成传输功能之计算机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二十四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前项录音著作如有重制表演之情形者,由录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请求支付使用报酬。其由一方先行请求者,应将使用报酬分配予他方。

第二十六条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第二十八条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它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计算机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计算机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中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page]

第四十九条 以广播、摄影、录像、新闻纸、网络或其它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五十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五十三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计算机、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它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像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像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五十六条之一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第五十九条之一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所有权之人,得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

第六十条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它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第六十五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它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六十九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它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九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之一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第八十条之一 著作权人所为之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得移除或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不能合法利用该著作。

二、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

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传输。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它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二款之调解不成立时,应依法仲裁。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八十二条之一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于调解成立后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专责机关送达当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

第八十二条之二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前项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第八十二条之三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起诉。

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并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八十二条之四 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page]

一、(删除)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八十八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九十条之三 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致著作权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数人共同违反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一、第八十九条之一及第九十条之一规定,于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者,准用之。

第九十一条 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盘之方法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一条之一 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散布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九十二条 意图营利而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过五件,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意图营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

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超过五份,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之一 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之二 依本章科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九十八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第九十八条之一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行为人逃逸而无从确认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机关得径为没入。

前项没入之物,除没入款项缴交国库外,销毁之。其销毁或没入款项之处理程序,准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九十四条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托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page]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其利用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着手利用该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利用人未经授权所完成之重制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后,不得再行销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另行创作之著作重制物,不适用前项规定。但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第一百零六条之三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于该生效日以后,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应对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著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第一百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一、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二、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第一百十三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制版权登记簿、注册簿或制版物样本,应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权注册簿、登记簿或著作样本,得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法院为处理著作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著作权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著作权专责机关。

第一百十七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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