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0-10-27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3.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4.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1.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2.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3.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内容的。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1.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2.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3.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3.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4.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5.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2.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3.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2.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3.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4.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1.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2.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3.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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