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9-04-05 0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林虎临摹范曾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曾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权,盛林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

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某诉盛某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某临摹范某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某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某的著作权,盛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况,其案由以定著作权纠纷为宜。

  附: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某诉盛某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89]民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范某诉盛某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不一,特转报你院。

  原告:范某,男,57岁,天津市南开大学东方艺术系教授、主任,住天津市南开大学20楼406室。

  委托代理人:郑某,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26岁,苏州市丽华丝绸印染厂描图员,住苏州市临顿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2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0号“聚宝堂”店主。

  被告:凌某,男,39岁,苏州市十全街121号“水乡画廊”店主。

  被告:彭某,男,37岁,苏州市十全街122号兰苑工艺社经理。

  被告:顾某,女,3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8号“墨绿堂”店主。

  被告:杨某,女,29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34号“天赐阁”店主。

  被告:管某,女,37岁,苏州市十全街161-1号“某云阁”店主。

  被告:李某,男,24岁,苏州市十全街169-1号“半爿阁”店主。

  被告:卜某,男,36岁,苏州市十全街170号工艺店店主。

  被告:范某,女,47岁,原苏州市十全街258号“集宝斋”店主。

  被告:马某,女,25岁,苏州市十全街244号“寒山屋”店主。

  被告:施某,男,35岁,苏州市滚漾坊16号“凌霄轩”店主。

  被告:尤1,男,26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43-1号“锦海堂”店主。

  委托代理人:尤2,苏州市第25中学教师,系尤1之兄。

  案由:姓名权纠纷

  一、案情

  1987年11月25日,著名画家范某致函苏州市委副书记周治华,反映该市有些集体和个体户“画廊”出售其本人赝品画,对此范表示强烈不满,希望严肃查处。市委负责人对范的来信十分重视,指示苏州市文化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查处,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向主管部门请示。

  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两局配合沧浪区行政管理局对15家个体工艺店进行了重点检查,从本案12名被告所属的工艺店中查获仿范某画36幅,并根据他们反映的线索从本案被告盛某家中查获仿范某画4幅和分别刻有“范某”、“仿范某”、“摹范某于姑苏”、“某敬摹”字样的篆刻体印章4枚。上述仿画和印章即被沧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暂扣。12月4日经苏州市文化局鉴定,其中39幅为盛某仿制,每幅除盖有“范某”名姓章外,还同时加盖“某敬摹”或“仿范某”章。另有本案被告彭某所售“锺进士鬼趣图”1幅落款某东范某,盖“吴草”印,非盛所仿。苏州市文化局马恒华、韩欣鉴定意见是:1、没有完全伪造的作品;2、纯属摹仿。

  1988年1月14日苏州市文化局和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苏文企字(1988)第2号联合向某苏省文化厅、某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认为:“1、盛某仿画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又未经画家本人同意,这是扰乱文化市场的行为。2、盛某私刻‘范某’名姓章是错误的。由于目前没有这方面的管理法规,根据上述情况,拟作如下处理:一、对于进入市场的40帧仿造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伪劣商品收缴处理。二、对盛某及经售的工艺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适当的罚款,上缴国库。三、盛某私刻的范某名姓章以及涉及范某的闲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今后文化市场上凡有类似上述情况的书画作品,也作同样办法处理”。同年2月1日某苏省文化厅经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批复同意以上处理意见。目前该处理意见尚未与当事人见面。

  1988年7月19日范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盛某及上列12家工艺店店主共同以牟利为目的,用“某东范某”、“抱冲斋主十翼范某”等落款的赝品画,公开销售,已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盛某未经原告授权,私刻原告的印章,盗用原告的姓名,在主观上是故意的;12家工艺店的店主明知盛某盗用原告的姓名,私刻印章制作赝品,但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不惜以鱼目混珠的手段公开出售,欺骗境外人员,他们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艺术作品的声誉,败坏了中国画的名声。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第120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盛某辩称:因非常喜爱范某的画风和技法,崇拜和仰慕范某本人,故从1986年夏起专心临摹范的作品。后因家境贫寒、工资收入低、绘画用品如宣纸价格不断上涨等原因,被迫出售仿范某画的100幅左右。现认识到是违法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同时愿意向范某登报道歉、赔偿损失。其余被告中绝大多数人否认范某对他们共同牟利的指控,辩称自己是经过批准、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经营的个体工艺店,所出售的是仿范某画并非赝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自1986年至1987年12月3日,盛某根据公开出版发行的范某画册进行仿画,然后将画芯出售给苏州十全街的个体工艺店。开始盛每幅画芯售价七、八元,以后增至十二、三元不等。至今盛承认已出售画芯约100幅左右。本案其他被告将画芯装裱后出售(工本费约13至15元),每幅公开标价几十元至一百几十元不等,个别标价高达六百多元。但出售成交价一般只有50元左右。买主大多数是来自日本、香港等地的游客。自1987年12月3日以后盛某已停止出售仿画。

  二、苏州市中级法院的审理意见

  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摹仿范某的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同时又加盖仿章,其行为纯属摹仿性质,对范某的姓名既无盗用又未假冒,不构成侵权。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未经范某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私刻范某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并将其作为商品投入流通市场,其行为属于盗用或假冒范某姓名的行为。其余12名个体工艺店店主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侵权仿画,也构成侵权。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决定向我院请示。

  三、本案有关问题调查情况

  我院接受案件请示后,就本案的有关问题非正式请示了最高法院民庭,并走访了下列部门:(1)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某苏省版权管理处;(2)某苏省文化厅艺术处、某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和经监处;(3)某苏美术出版社、南京博物院、南京“十竹斋”文物商店,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4)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户籍科。此外,还走访了某苏省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中央美院国画系蒋彩玲教授。

  (一)关于是否允许出售现代画家特别是在世画家作品的临摹品问题。目前临摹在世画家作品并出售的现象很少,临摹已故画家的作品出售的较普遍。有的美术出版部门甚至公开出版临摹画册。但是窨哪些画家的作品要具有哪些条件,才可以营利性临摹,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1款和第94条、第118条只原则性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和著作权(版权)及相应的法律保护。而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内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同样也只是原则性地将绘画作品列入版权保护的客体。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给本案的审理及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二)关于国画界是否存在一定的临摹规范的问题。经了解,长期以来国画界并未形成比较一致的临摹规范,根据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等人的谈话精神,归纳为三种做法:(1)只摹原作上的画不摹题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盖本人的印章。如“某某仿某某笔义”、“某某敬摹某某某作品”。(2)将原作上的所有画、字、印全部摹下来,同时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临摹品上不加任何临摹的标记。以上三种做法在习作上是允许的。至于临摹作品,特别是第三种情况是否可以出售,多数人如中央美术学院教授蒋彩萍、某苏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沈仁干等、某苏美术出版社副社长郭廉夫等均认为不能出售,只有南京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南京市“十竹斋”文物商店负责人顾凯认为可以出售。南京市场上尚未发现类似盛某出售仿画的情况。

  (三)关于印章临摹的问题。鲁力等人认为印章所体现的篆刻艺术是一门独立的艺术形式,对印章的临摹要求采用同样的篆刻手法,任何其他手法诸如笔描都是违背篆刻临摹的要求的。但私刻私人印章、加盖在仿画上,沈仁干、最高法院的部分同志、蒋彩萍、郭廉夫、徐玉才(省工商局)、喻继高等则以为是不对的,有的则认为是侵权行为。

  (四)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问题。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画家、出版界、版权界的多数人认为仿制、临摹就是复制,司法界并未进行深入研究,得出统一的结论,南京市博物院的鲁力等人则认为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归纳为:(1)复制是借助现代机械手段、经过复杂的工艺程序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印刷等。仿制则是以非直接接触的方法,靠人力目测观察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临摹。(2)复制可以通过机械手段大批量的进行生产;而仿制则不可能做到。(3)复制过程中只体现劳动;而仿制即使是同一仿制者对同一作品的多次仿制也包含其多次不同的创作,这正是仿制与复制的根本区别。

  (五)公安部门对私人印章刻制的管理仅指下述情况,即部门或单位行政领导刻制二公分以上正楷章或签名章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从调查情况看,普遍认为私刻他人名姓章是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

  四、我院的几点意见

  经我院民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诉请保护姓名权,但与版权有关,法院应该扩大审理的范围,不能就案审案,以防止出现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情况。

  关于本案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不构成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一般情况下名姓章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但这不能脱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的具体案情看,由盛某篆刻的这枚名姓章只是篆刻艺术品,而不是范的姓名权的体现。因为中国画有其十分独到的艺术特色,这就是字、画、印三位一体,只有三者均为上乘,才有可能被称为是中国画之佳作。同样道理,对中国画的临摹也离不开字、画、印三位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称为是对原作整体的临摹,只是局部,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姓名权的问题,而是版权问题。(2)盛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范某姓名的盗用或假冒。盛在其所有的仿画上均加盖了仿章,明示了仿画的临摹性质,故不构成假冒。而盛在仿画上加盖范名姓章是为了临摹再现原作,显然不属于盗用范的名义,不构成盗用。至于认为盛私刻范的印章可能给范某造成某种潜在的危险,如持印章去银行取款,甚至去诈骗,显然这不是民法研究的现实损害,更不是本案所要裁判的诉讼标的。

  不构成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仿制不同于复制。复制是一种创作性的劳动,而现有的版权方面的规定并未对仿制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2)国画界自身并未形成统一的临摹规范。据于上述两点,在版权立法尚未就原作者与仿制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责令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仅法律根据、理论准备不足,甚至连道德义务的根据也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的行为既侵犯姓名权又侵犯版权,以侵犯姓名权为主。

  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中国画虽然字、画、印三位一体,但又是可分的。其中原作者的名姓章即是原作的组成部分,更体现作者的人身特性,且是有价的,因此,它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决定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姓章。(2)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中包括篆刻私章的手段。(3)盛某侵犯范某姓名权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即以营利为目的。(4)盛某的手法是以假乱真:从盛某的仿画来看,除极少数专家以外,一般人均以为是范某的真迹。因此,盛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中的盗用行为。[page]

  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未经作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仿画,已构成版权侵权行为中的非法复制。复制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如录音、录像、照相、复印、临摹、印刷等,仿制只是其中的一种。(2)我国并非没有版权保护的法律和规定。民法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著作权(版权),第118条规定,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调整版权法律关系、审理版权纠纷案件所必须依据的一部基本法。《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将绘图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对作者的经济和人身权利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绘画作品的版权保护十分薄弱,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非但不能证明“存在就是合理”的谬误,恰恰证明加强版权保护刻不容缓。

  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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