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更新时间:2019-04-05 0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编者按:自1984年我国专利法颁布以来,历经1992年、2000年两次修改,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我国现行专利法和专利制度仍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前不久,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启动了修改准备工作。为使广大读者及时了解此次专利法及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编者按:自1984年我国专利法颁布以来,历经1992年、2000年两次修改,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我国现行专利法和专利制度仍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前不久,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启动了修改准备工作。为使广大读者及时了解此次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本报特刊出此次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以飨读者。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84年3月12日,我国第一部专利法颁布,这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由此诞生。1992年和2000年,我国分别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专利制度。自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使我国现行专利法和专利制度面临许多新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应对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更为有效地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再一次进行修改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时机也已日趋成熟。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已经作出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决策。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既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要手段。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指导思想是:充分总结我国专利制度实施20年来的经验和体会,科学分析专利国际规则的变化以及未来发展趋势,重新审视我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使之更好地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进一步激发我国企业和个人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为公众申请获得、行使专利权提供更为便捷的途径,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坚定地维护我国利益、经济安全和国家主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我国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目标服务。

  三、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

  (一)优化专利申请手续和审查程序

  1.简化专利申请和专利审查的收费

  按照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涉及的费用有十几项,这些收费项目与各自的减免、失误补救、滞纳金等相结合,致使整个收费机制和系统变得十分复杂,非专门人员很难搞清楚。实践中,申请人因为不清楚规则而耽误期限或者缴费有误而丧失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过于复杂的程序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风险,各种费用的收取和期限的监视也增大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成本。针对这种状况,有必要对收费项目和管理模式予以合并简化,以方便申请人,节约管理成本。

  2.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交叉问题

  现实中,一项发明创造既可以申请获得发明专利,也可以申请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很多。过去,由于发明专利的审批时间较长,为了能够及时获得专利保护,同一申请人同时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现象较为普遍。是否允许这样做以及应当如何对待处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作出规定。《审查指南》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不足,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关于与《专利法条约》相适应的问题

  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签订《专利法条约》(PLT)的外交会议,我国是该条约的签字国。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该条约将于今年5月正式生效。

  该条约的制定宗旨,是在申请获得专利的形式条件方面尽可能为专利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该条约的规定在诸多问题上与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包括:

  (1)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期限、条件和恢复;

  (2)获得专利申请日所需要提交的文件类型;

  (3)专利申请文件允许采用的语言;

  (4)答复期限的延长;

  (5)因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的权利恢复;

  (6)申请人指定专利代理人的有关要求。

  在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之前,我国没有批准加入该条约的可能,而一旦决定再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是否接受该条约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接受该条约的规定,意味着需要对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作出较大的修改和调整。因此,应当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总体利益出发,全面研究该条约的规定,确定我国的立场。

  (二)完善授予专利权实质性条件

  1.关于新颖性标准和创造性标准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进行《实体专利法条约》(SPLT)的制定工作,协调各国专利法中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标准。经过几年的协商,在现阶段首先将协调集中在现有技术的定义、新颖性标准、创造性标准、新颖性宽限期、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充分公开要求这六项议题上的意向已经逐渐形成。尽管还没有达成正式的条约,但是在一些问题上协调统一的前景已经明朗,需要我们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予以考虑。

  我国专利制度从一开始就采用了混合型的新颖性标准,也就是对出版物类型的现有技术采用绝对标准,即专利申请日之前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公开出版物均构成影响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而对公知公用类型的现有技术采用相对标准,即专利申请日之前仅仅只有在中国发生的公知公用行为才构成影响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现在,专利法国际协调的趋势是对两种类型的现有技术均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新颖性标准的定义方式也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定义方式不同。有必要考虑是否改变我国专利法关于新颖性标准表达方式的问题。

  我国现行专利法关于创造性标准的规定方式与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但是为了与国际标准靠拢,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成立以来在创造性标准的实际掌握尺度上基本上与其他国家保持一致。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考虑是否应当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创造性标准表达方式的问题。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需要在新颖性标准和创造性标准的问题上进行深入的探讨。

  2.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和新颖性宽限期

  现有技术的定义与新颖性标准紧密相关,是判断新颖性成立与否的基础。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需要明确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范围受到严格控制的新颖性宽限期,即只有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下公开发明创造的行为才不影响随后提交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而且宽限期的长度仅为6个月,因而被称为狭义宽限期。专利法国际协调的趋势是采用广义宽限期,其范围要扩大得多,而且时间长度为12个月。[page]

  现有技术的定义和新颖性宽限期问题涉及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其重要性十分明显。尤其是新颖性宽限期,还涉及到先用权的含义和范围,需要连同予以考虑。

  3.关于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

  近几十年来,在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尤其是以计算机硬软件、网络通讯、数字技术为代表的计算机技术以及以遗传基因为代表的生物技术的长足进步,使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面貌发生了巨大变迁。专利制度是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的,因而也必然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发明创造能否授予专利权,遗传基因以及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克隆技术能否授予专利权,对这些主题授予专利权应当施加何种限制性条件,是目前国际范围内广泛讨论的问题。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需要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如果需要,应当对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必要调整。

  实用性标准的协调统一,是《实体专利法条约》制定过程中各国争议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通过实用性标准排除一部分商业方法和生物遗传技术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这一问题与可专利性问题彼此关联。对此,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研究。

  4.关于生物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问题

  《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了关于生物和遗传资源的三项原则,即主权原则、利用生物和遗传资源的知情同意原则和分享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原则。近10年来,广大发展中国家从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占据的明显优势地位相对抗的角度出发,强烈呼吁形成保护生物和遗传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的国际规则。作为第一步,发展中国家认为应当在各国专利法中有所反映,即规定凡是利用各国生物和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指明所利用的生物和遗传资源的来源。未能指明其来源的,可以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这一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了并正在继续进行激烈的斗争。

  在积极争取形成有关国际规则的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修改了其国内法律,加入了保护生物和遗传资源的有关规定。一些发达国家也在积极酝酿采取类似的措施。

  我国作为生物和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极为丰富的发展中大国,应当积极考虑通过国内立法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和遗传资源以及传统知识,并在我国专利法中加入有关规定。这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深入研究生物和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定义、合法来源的范围、披露来源的方式等重要问题,除了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之外,还需要在《审查指南》中制定落实该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要求。(待 续)(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提供)

  责任编辑: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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