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标法施行细则」

更新时间:2019-04-05 12: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06168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书表格式及份数,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商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06168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书表格式及份数,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3条 申请注册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而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4条 申请人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正本,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它相关程序为概括委任。

前项概括委任之委任书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者,其后于该委任范围内之个别程序应检附之委任书,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委任关系存续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提出影本时,应同时声明与正本无异及正本所附之案号。

第5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6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或其它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必要之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7条 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之申请注册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申请日。

第8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检附长宽不大于八公分,不小于五公分之商标图样五张;其为彩色者,应附加黑白图样二张。

第9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载明该颜色及相关说明。

前项商标,得以虚线表现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前项虚线部分,不属于颜色商标之一部分。

第10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五线谱、简谱或描述说明表示,同时检附存载该声音之光盘片。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示者,应为相关说明。

第11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立体形状图形表示及为相关说明。

为明确表现立体形状,申请人得同时检附五张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视图或样本。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之。

前二项立体形状包括不主张权利之部分者,应使用实线描绘主张权利之部分,另以虚线表示不主张权利之部分,并声明不专用。

第12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视觉可感知之图样,指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藉由视觉得认识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其联合式所表达之商标。

第13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详如附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14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或商标注册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

第16条 本法所称之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18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19条 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第20条 于审定前申请减缩商标注册申请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1条 申请移转因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

第22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申请商标注册之相关文件。

第23条 于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前项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分割。

第24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25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26条 于异议审定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27条 于商标异议案件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经减缩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分割或减缩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济审理机关及异议人。

于核驳审定确定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28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第29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被授权人、授权使用注册号数、授权期间、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并应检附经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授权合约、合约摘要或其它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

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并应检附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授权期间,以商标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及授权期间。[page]

第30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

第31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质权设定登记期间,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

二、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质权设定登记期间,以商标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商标权期间者,以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商标权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设定登记。

第32条 商标注册证毁损、灭失或遗失者,商标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33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日如下: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第34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异议者,应备具异议书及副本,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异议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相关证据二份。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35条 商标权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辩者,应于商标专责机关所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书及副本。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异议人。

第36条 申请评定或废止他人商标之注册者,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规定。

第37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38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第39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使用规范书。

前项使用规范书,应载明成员之资格及控制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

第40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4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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