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失效]
更新时间:2019-04-06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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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号:工商标字[1995]第252号发布日期:1995-10-6执行日期:1995-10-6失效日期:2004-06-3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标字[1995]第252号
发布日期:1995-10-6
执行日期:1995-10-6
失效日期:2004-06-30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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