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0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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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陆军,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2-6号。委托代理人姜汉,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仕尧,铁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2-6号。

  委托代理人姜某,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铁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材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西郊支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继,男, 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大坡村薪家坪村民组。

  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安外小关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铁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周明继,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以英文大写字母PG与粗虚线椭圆形圈图案为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有效期限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吴某在获得该商标权后与北研公司签订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许可期限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2月1日。吴某已授权北研公司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汇鑫”拼音字母缩写的HX变型图案,加上细实线圆形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涂料、屋顶毡用涂料(油漆),有效期1997年8月7日至 2007年8月6日。二原告提交的汇鑫公司商标侵权的证据主要为,汇鑫公司的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汇鑫公司主张该公司使用PG是“攀登科技高峰”之拼音首写字母PanGao的缩写。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使用过汇鑫公司的汇鑫牌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吴某(甲方)与北研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载明:吴某委托北研公司加工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准许北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在材料包装上加以标识。乙方按甲方需求量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甲方按乙方生产的PG系列防水材料数量及议定价格给付乙方货款。签订该许可合同的时间为 2003年12月5日。二原告未提供被告应赔偿1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使用了汇鑫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吴某取得的专用权的商标系英文大写字母PG加上粗虚线椭圆形圈。核定使用范围: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吴某、北研公司认为汇鑫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防水涂料等产品上冠以“PG”假冒“PG”商标产品进入市场谋利,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汇鑫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汇鑫”拼音字母缩写的 HX变型图案加上细实线圆形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涂料、屋顶毡用涂料(油漆)。二者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提交的汇鑫公司的侵权证据是在该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就是在该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PG”二字母。吴某的注册商标是“PG”字母与图案的结合,而非单用字母,汇鑫公司仅是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PG”字母,该字母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同,在二者间也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汇鑫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吴某、北研公司起诉汇鑫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作为使用者,因汇鑫公司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商标权,依法该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北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00元由吴某、北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PG”字母作为其商品名称(PG强力堵漏剂),并且将“PG”字母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对比,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偏离了本案的焦点。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还查明了如下事实:汇鑫公司承认在该公司生产的PG强力堵漏剂商品名称中使用与一审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PG”字母,但不认为是商标侵权;一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PG”商标在贵州建筑业市场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影响了判决结果。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系侵犯商标权的规定,但判决结果与法条相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省建一公司、周明继均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以英文大写字母PG与粗虚线椭圆形圈图案组合为商标,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3074184,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 日止。2003年12月5日,吴某、北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吴某委托北研公司加工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许可北研公司使用第 3074184号注册商标,并在材料包装上加以标识;北研公司按吴某需求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吴某按北研公司生产的PG系列防水材料数量及议定价格给付北研公司货款;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2月1日。后该“PG”商标使用于北研公司生产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强力堵漏防水剂、聚合物水泥防水防腐砂浆等系列产品。吴某、北研公司未提供三名被上诉人应赔偿1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汇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汇鑫”拼音字母缩写的HX变型图案加上细实线圆形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涂料、屋顶毡用涂料(油漆),有效期限199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汇鑫公司在其生产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月28日的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韧性),该合格证上亦注明了 “汇鑫牌”注册商标。汇鑫公司称PG是“攀登科技高峰”之拼音首写字母PanGao的缩写,PG强力堵漏剂(韧性)是该厂“汇鑫牌”防水材料的一个系列产品。[page]

  另查明,北研公司在与吴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曾使用“RG”、“PG”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的代号。

  2004年1月8日,省建一公司(定作方)与易春、周明继(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易春、周明继承揽天瑞大厦地下室防水工程项目,该工程防水材料采用PG强力堵漏防水剂(韧性)。后周明继购买、使用汇鑫公司上述争议产品用于该工程项目。省建一公司称 “PG”是建筑行业对防水材料的通称,该公司未指定周明继购买“PG”牌产品,亦未指定购买PG强力堵漏防水剂(韧性)产品的生产厂家。

  2004年12月16日,吴某、北研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鑫公司、省建一公司、周明继立即停止侵害,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在《贵阳晚报》、《贵州商报》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5年6月13日,吴某授权北研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消费者或经营者在认购涂料类防水材料时,会以这类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商标及商品名称作为知晓该产品的依据。上诉人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汇鑫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与其“PG”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PG”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看,消费者、经营者一般不会将该产品与北研公司生产的PG牌系列产品混淆。汇鑫公司虽然在该产品的合格证上将字母“PG”用于其产品名称,但不是突出使用,且标明“汇鑫牌”商标,同时,消费者、经营者基于对该产品外包装的认识而对产品情况有所了解,也不会将该产品与北研公司生产的PG牌系列产品混淆,因此不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结果,故汇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吴某主张汇鑫公司在该公司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PG”作为产品名称(PG强力堵漏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使用该产品,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汇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0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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