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4-07 1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5号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77弄华尔兹花园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华崇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5号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77弄华尔兹花园2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99号。

  负责人金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 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华XX、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吴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获得“世纪通宝”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磁性识别卡和密码磁卡。被告在其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了“世纪通宝”商标,其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世纪通宝”完全相同。金穗借记卡用塑料磁性卡片制成,并利用电子加密技术,在卡的磁条上面记录了持卡人的帐号等有关识别信息,因此,金穗借记卡属于磁性识别卡或密码磁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的金穗借记卡;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元。

  被告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在1999年5月就委托北京市蓝马广告公司、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金穗借记卡卡面,卡面使用了由“世纪通宝”文字和古钱币图形组成的标志。同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发行了金穗借记卡,该标志就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提供该项金融服务的商标。因此,被告使用“世纪通宝”商标早于原告申请该商标。而且,中国农业银行对该卡的发行作了大量宣传,取得了较高的发行量,“世纪通宝”金穗借记卡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2、原告 “世纪通宝”注册商标指定使用范围是第 9类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等商品,而被告“世纪通宝”商标使用在银行卡上,是作为第36类金融服务商标使用的。原被告属于不同类别的经营者,对于被告而言,磁性识别卡仅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和工具。所以,虽然原被告使用的两个商标基本相同,但两者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华XX与他人合资设立宁波世纪通宝软件有限公司。1998年12月,宁波世纪通宝软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名称为《<世纪通宝>金融投资综合分析系统》的计算机软件。2001年 2月,宁波世纪通宝软件有限公司被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0年11月16日,华XX投资设立了原告。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世纪通宝”商标,并于200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由“世纪通宝”文字和古钱币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于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计算机软件等第9类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日。

  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11月在全国范围发行了“世纪通宝”金穗借记卡,该卡的卡面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审理中,中国农业银行以原告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与其注册的服务商标“通宝卡”相近似,与其金穗借记卡上的未注册服务商标“世纪通宝”相同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裁定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的申请。被告因不服裁定的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备案证书、“世纪通宝”金穗借记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世纪通宝”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记,是否构成对原告“世纪通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而言,就是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项目上相同商标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性,就是让消费者区别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同时,商标作为一种标记还具有依附性,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依附于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这样才能起到标示的作用。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是指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等商品上的商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作为一个计算机软硬件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目的之一,就是让消费者了解其是特定的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等计算机软硬件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区别于其他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原告而言,其目的是通过销售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等获取利润,其针对的消费者是直接以获取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作为消费目的的。而本案被告是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属于服务性行业。被告所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一种具有多种金融服务功能的银行卡,被告通过该卡向其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就卡本身而言,金穗借记卡应当属于磁性识别卡,但被告并不是该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而是该卡的消费者。被告从磁性识别卡生产者手中购得该卡后,再以自己名义发行,通过发行该卡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被告并未从发行金穗借记卡中直接获利。因此,磁性识别卡成为被告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被告客户从被告处获得金穗借记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得到卡本身,而是为了获得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因此,即便原被告都在磁性识别卡上使用了相同的“世纪通宝”标记,但由于原被告的销售、发行渠道不同,销售、发行的目的及各自蕴含的内容也不同,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从本质上讲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那么,这种相同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原告提供的商品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的后果。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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