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法院最新商标侵权纠纷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15 16: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今天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2022法院最新商标侵权纠纷判决。

  在实践中,2022法院最新商标侵权纠纷判决是怎样的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2299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张锦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2月2日,原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祥德茶叶经营部(下称祥德经营部)经营者张锦土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后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为张锦土,本院依法变更张锦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汪华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原告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代表、西湖龙井茶生产大户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祥德经营部购买了一盒茶叶,取得了名片和发票,上述茶叶包装和名片上显着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锦土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茶叶礼盒内封存的发票是其开具的,名片是其本人的,公证购买的茶叶也是其店铺的,但其卖的是散茶,该茶叶礼盒的包装在市场上有出售,是购买者自己去买了包装后到其店铺来装茶的,该包装是购买人自己提供的。其进货都是从杭州市场进货,具体市场名称不记得了,当时进货的票据也几乎都没有了,其认为杭州进的茶叶就是西湖龙井,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同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第12期《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审理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该等标志为椭圆形,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内容。

  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所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品牌价值十强”中“西湖龙井”以54.56亿元品牌价值位列榜首。

  祥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含冷冻冷藏)零售,经营者为张锦土。2016年12月2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14年7月24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蒂芙特茶叶市场2号楼1楼2103号店铺,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张锦土祥德龙茶业”字样的名片一张(背面印有“经营范围:乌龙茶、铁观音、西湖龙井”等)和盖有“上海市闸北区祥德茶叶经营部”图章的发票联一张(项目为茶叶,数量为1,单位为盒,收款单位为祥德经营部,开票人为张锦土)。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对宋利君所购茶叶予以封存。2014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现场拆封后,可见一手提袋,袋内有一茶叶礼盒,手提袋正反面上方均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字样;礼盒正面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字样;礼盒内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两茶叶罐正反面上方均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字样,两茶叶罐开口处均贴有“新茶2014”标签;两茶叶罐内各装有锡纸包装的一袋茶叶,该锡纸包装袋上印满以斜向连续书写的“西湖龙井”字样。上述“西湖龙井”和“西湖龙井”字样均标注于外包装较为显着位置,而较小字体的“西湖龙井”字样则遍布整个锡纸包装袋。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茶叶外包装及名片上所用的“西湖龙井”和“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无明显差异,故构成商标相同。此外,上述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等信息。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近年来,茶叶的价格可谓是急速攀升,由于消费者鲜有分辨茶叶品质优劣的能力,……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如标称由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经过评审,本次试验在茶城购买的商家所称的西湖龙井中,90%以上都不具备西湖产区龙井茶的品质特征”等内容。

  2015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原告分别与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杭州茶厂有限公司签订《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家公司在天猫商城出售的“贡牌2016新茶茶叶天赐精品级狮峰山西湖龙井绿茶500gA48”“2016新茶上市西湖牌明前精品壹号西湖龙井茶叶250g纸包绿茶春茶”,标注的促销价分别为7,500元、3,75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2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3618、16576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标识样本、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名片、公证费发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系茶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龙井”字样的手提袋、礼盒、茶叶罐及内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西湖龙井”与原告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而“西湖龙井”与原告涉案商标仅在于繁简体、字体、排列方式的细微区别,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虽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但否认该被控侵权茶叶的礼盒包装亦来自其店铺并由其销售,而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前述商品,并有被告认可的购物发票和名片予以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销售了涉案茶叶及其包装。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故其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龙井”字样的手提袋、礼盒、茶叶罐及内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生产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仅能反映销售行为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锦土在诉讼中将祥德经营部注销,故应以张锦土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张锦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锦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

  担367.5元,被告张锦土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璐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22法院最新商标侵权纠纷判决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承担赔偿的责任行为是要承担赔偿的责任的,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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