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纠纷赔偿费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9-04-08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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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侵权纠纷中,赔偿费用问题历来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院正确处理具体案件的关键环节。因为该问题的处理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更是对法院审判职能的一次重要检验,即法院能否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使实施非正义的一方收益减少,使遭
民事侵权纠纷中,赔偿费用问题历来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院正确处理具体案件的关键环节。因为该问题的处理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更是对法院审判职能的一次重要检验,即法院能否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使实施非正义的一方收益减少,使遭受非正义一方的损失得到补偿”,[1]从而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若法院对赔偿费用问题的处理适当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则不仅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更能增强普通民众对法院判决的信任度。因而赔偿费用问题的处理,是法院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关键环节。
一、“赔偿费用”的概念

在民事侵权纠纷以及诉讼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费用。然而这部分费用并非都属“赔偿费用”之范围,笔者在此所言的“赔偿费用”有其特定的要件。

首先,它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败诉一方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范围与实施加害行为或有过错的当事人范围是一致的,即由于加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因过错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正常的社会关系或他人正当利益受到损害,法院据此判令其败诉,并责成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或过错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并使受损的利益主体得到补偿。

其次,它的赔偿对象指向胜诉一方当事人。即败诉方是向胜诉方进行赔偿。胜诉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益受损方,其之所以卷入民事侵权纠纷,不是其积极主动行为的结果,而是因为其遭受了败诉方的非法侵害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其进入诉讼活动既没有非正当的客观行为,也没有主观的过错,是被动的,因而理所当然的应当得到补偿,而这种补偿的来源,正是侵害自己利益的败诉一方当事人。

第三,这种赔偿应当具有合理性。即败诉方不是对胜诉方提出的所有赔偿都予以认可并履行赔偿义务,而是对与自己的非正当行为或过错密切相关的事项予以赔偿。换言之,赔偿应当具有合理性,体现公平原则。尽管胜诉方因败诉方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害,但法院确定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据衡平原则,不能对无理请求也予以认可。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笔者所言的“赔偿费用”,既不同于诉讼费用,也不同于损害赔偿费用。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2]如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这种费用的交纳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不具有赔偿性质。而损害赔偿费用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造成损害时,补偿对方损失之费用。这种费用不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还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笔者所说的“赔偿费用”则不论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二者的外延是不一致的。本文所论述的“赔偿费用”,系指在诉讼中败诉一方当事人因其非正当行为或过错而应当向胜诉方给付的合理费用。至于给付的范围,笔者在下文具体分析之。

二、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败诉方应当向胜诉方承担因其加害行为或过错造成的胜诉方财产和人身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即胜诉方由于败诉方的加害行为或过错而直接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的形成与败诉方的加害行为或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能从其行为或过错中直接生发出的、并以一定的外化形式表现出来的损失。换言之,直接损失即指胜诉方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具体而言,其涉及财产与人身两个方面,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财产权利的损害,即加害人(败诉方)侵害受害人(胜诉方)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二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的损失,如致人死亡或伤残而使受害人及其家属负担的丧葬费、医药费等,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三类是因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造成的损失,如毁损他人名誉,致使他人丧失现有工作,这种损失也是直接损失,因为毁损名誉的行为使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工作归于消灭。

一般而言,直接损失因其客观外现的特性,比较容易认定,因而是法院确定赔偿费用的主要方面,也是胜诉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最核心依据。所以对直接损失,法院必须在正确认定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明朗、确切的判决。

2、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并非直接由于加害人(败诉方)的行为或过错而引起,它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比较难以把握。但间接损失却是现实存在的,并且是具体案件处理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对于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此种损失虽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损失的利益是将来可以得到的,而不是虚构的、臆断的。”[3]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加害人(败诉方)的侵害行为或过错,受害人(胜诉方)是可以获得该利益的。如毁损某公司的名誉,使该公司丧失了和别人合作开发某个项目的机会,从而剥夺了该公司将来从该项目中可获得的经济利益,这种损失即为间接损失;二类是胜诉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产生的一些合理费用,如外地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调查证据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并非直接由加害人的行为或过错引起,亦即加害行为或过错与这类费用的产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过错却是这类费用产生的原动力,因为没有加害行为或过错,也就不会有这类费用的产生,因而,这一部分费用亦属于间接损失范围。

(三)赔偿的理由

为什么胜诉方造成的损失要由败诉方承担?为什么将差旅费、误工费这一类间接损失也要纳入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对民事赔偿原则的确认和遵守。在民事法理论中,有一项基础性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其要义即是指行为人应对自己主观过错支配下的客观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受害人(胜诉方)遭受的损失是由加害人(败诉方)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没有其行为或过错,也就不会出现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加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或过错承担责任,通过自己利益的减少来弥补他人遭受的不利益。形象地说,这是由他种下的苦果,理应由他去品尝。人类的公平、正义理念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和遵守而获得再现。

其次,这是对加害人(败诉方)非正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任何法律在事先都规定了人们行为的自由度,因而作为当事人,只要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难以产生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也就无赔偿问题的发生;一旦当事人逾越法律规定的空间而行动,因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法律做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器,理应对这种“越轨”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而这种评价在实效上就是由加害人(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 [page]

第三,这是对加害人(败诉方)乃至整个社会进行教育的有效手段。法律的首要目的在于教育、规范而非惩罚,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教育建立在适当惩罚的基础上更加有效。相反,如果法律对加害人(败诉方)的非正当行为一味地姑息,就可能导致下一次非正当行为的发生,其结果必然是加害人(败诉方)肆无忌惮的进行侵害而导致社会正当利益丧失贻尽,法律的权威和精神也因此而沦丧。所以,为了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唯有通过惩罚加害人(败诉方),让其支付赔偿费用,才能真正引起其本人进而整个社会对法律的敬畏,从而有效防止下一次非正当行为的发生。可以说,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费用是实现法律教育功能的必然要求。

最后,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就间接损失费用而言,之所以将其纳入赔偿费用范围而让败诉方承担,是因为这一部分费用的赔偿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加害人(败诉方)的行为或过错尽管与这部分费用无直接联系,但却是其产生的原动力,而且这部分费用也是受害人(胜诉方)参与诉讼的合理支出,既然过错在于加害方,就理应由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间接损失费用的赔偿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四)赔偿的原则

法院确定赔偿的数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而是在一定原则指导下进行的。笔者认为,在赔偿时,应当着重遵循下列三项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如下问题:第一,确定赔偿数额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没有实际损害,则不予以赔偿;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笔者在前文已作阐释,故不再赘述;第三,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法律保护人身不受伤害,故因车祸而伤人者,驾驶人对于受害人受伤部分应负责赔偿;但如果受害人系故意自杀者,驾驶人对于自杀的损失勿庸负责。

2、财产赔偿原则。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还是人身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具体而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方式赔偿,用支付劳务、人身拘禁等方式偿付财产损失的,不得允许;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因为“人身伤害不能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赔偿”,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财产赔偿原则与同态复仇原则划清了界限。”[4]不仅如此,对人身伤害,如致伤、致残等,用财产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但公平合理,而且容易计算。

3、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则。即对加害人(败诉方)进行财产惩罚时,要切实考虑其经济状况,并要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不能让其因负担赔偿责任而使生活陷入极度贫困,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就法院而言,适用这一原则,应当实事求是分清是非,在此基础上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简言之,法院应正确行使审判权,既不可盲目适用衡平原则,也不能拒绝适用这一原则,应当在当事人利益和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维护间努力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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