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芳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 徐xx 吕xx
第三人:卢x桂
【基本案情】
原告卢x芳与第三人卢x桂系姐妹关系,被告吕xx为第三人之子。1990年2x10日原告将6 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定期3年,存单交由第三人卢x桂保管。同年10x16日被告吕xx与徐xx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吕xx便从家中私自拿走原告的存单,交给徐xx支取,储蓄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仅凭取款人徐xx的身份证便为徐办理了取款手续。被告徐xx支取了6 000元存款及利息后,与吕xx合伙购买了旧汽车2辆,准备翻新后再出售。合伙立有书面协议。后因经营亏本,1992年3x17日双方重立协议,由被告徐xx归还吕xx现金2 000元及部分财物,折款4 600余元,原告的6 000元借款由被告吕xx负责归还。协议订立后,被告吕xx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发现存款丢失后,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支付存款6 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追加徐xx、吕xx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由于原告存单保管不善,造成卢x桂之子吕xx(本案被告)擅自从家中拿出存单,交由徐xx支取存款,以作为合伙资金,事后,存单的保管人卢x桂对存款的提前支取持默许的态度。当吕xx、徐xx合伙解散后,卢x桂也参加了散伙后的债务清理。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 [2]永康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定期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应负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机关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对引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种观点(即本案重审一审的观点)认为:永康市建设银行与原告之间已发生储蓄合同关系,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未按《储蓄存款章程》第8条的规定,为徐xx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该存款被非存款人领取,属违约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永康市建设银行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x芳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偿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而被告徐xx、吕xx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永康市建设银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以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权利,但被告储蓄所的行为性质,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相应地其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得任意选择行使其请求权。应认定被告储蓄所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是,被告储蓄所在手续不完整情况下同意两被告支取存款和利息,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共同侵权人。只有在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才可以追加吕xx和徐xx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