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目前并没有直接使用“间接侵权”这个词汇,但是却已在相关法律中有了零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解释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也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规定可以看做是较为典型的对于间接侵权的规定,且可以认为是辅助侵权类型。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立法对于间接侵权有所体现,但是毕竟只是一些零星的规定,不仅范围小,而且数量少,不能适应目前的客观需求。特别是针对商标间接侵权,虽然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同样适用于商标侵权,但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和粗糙,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