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更新时间:2019-04-20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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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般限制:首先是商标限制,经认定或认可的驰名商标的内容是确定的,既不得扩大也不得改变;其次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限制,驰名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关系是恒定的,不得随意扩大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再次是时间的限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保护期
 一般限制:
  首先是商标限制,经认定或认可的驰名商标的内容是确定的,既不得扩大也不得改变;
  其次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限制,驰名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关系是恒定的,不得随意扩大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再次是时间的限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保护期限,但驰名商标不应当是终身的,应当是动态的和变化的,而且,以注册为认定前提的驰名商标还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
  特殊限制:与一般商标不同,由于驰名商标与商标注册人、商品质量信誉等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严格限制甚至禁止转让或许可使用。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际中如何掌握呢﹖
  首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以及商标权的私有性质,执法机关不应设定条件限制或禁止其转让或许可;
  其次,对于滥施转让权或许可权的并最终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援引其他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再次,对于由于商标注册人经营不善而导致信誉度明显减弱的驰名商标,将商标权进行移转并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值得鼓励和提倡。
  <补充>不规范使用及侵权行为
  驰名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扩大或改变驰名商标的范围;
  二是扩大或改变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是扩大或改变商标权的主体范围。
  驰名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律制度,也侵害了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因此应当予以禁止。他人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除具有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本质外,还具有这样一些突出的表现形式:
  一是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或域名予以登记;
  二是淡化使用行为:其一是弱化使用,其二是贬损使用。
  由于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条款非常粗略和原则,因此对于上述两类行为,如果商标法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或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如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一般商标违法使用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条款,或者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补充>驰名商标所有人持有的不同类别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适用三年未使用的撤销原则
  我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的是特殊保护,即跨类别保护。基于这一原则,无论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在其它类别注册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法律都赋予其排他性的功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不但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也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尤其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扩大至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这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的巨大价值和实际的法律意义。
  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受理的三年未使用商标撤销案数量猛增,一方面体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尤其是对商标法的了解和运用能力;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商标的需求和重视程度。
  然而,2005年5月16日至6月27日广州一家日化公司连续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太阳神+Apollo+图组合商标在第8、11、14、17、23、27、31类的七件商标的申请。这一申请可谓创了历史记录。由于太阳神集团的组合商标是经国家王商总局商评委于2004年12月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该日化公司是否出于自己使用还是其它什么目的而提出,最终的申请能否获批准备受企业界和各级商标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如果这些类别的商标被撤销,显然违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如果不撤销,这些表面上又具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特征,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这一典型问题,成为摆在商标管理者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众所周知的美国可口可乐商标,是饮料行业的世界名牌。该商标在其它类别上也一定进行了大量的保护性注册,也可能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而类别不同的商标,这样的商标显然没有撤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便是强行撤销,他人在注册使用过程中,同样会遭受“可口可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对抗与打击。我国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做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权的限制使用,是防止他人滥用权利,正确执行对驰名商标给予的特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及相关国际条约相一致,我国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同时能够避免给我国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增加负担。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除了享有与其他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权益和受到相同的保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如果该注册和使用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基于此原则,驰名商标的非类似商品的商标也只能是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才有权注册。
  首先,我国商标法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抗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如果允许他人使用将会造成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可能会削弱或者逐步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淡化驰名商品的价值,损害驰名商标的信誉。
  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为加强自身商标的保护力度,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加强防御,这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措施,应当给予鼓励,不能只从表面上简单认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而要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及撤销的后果,以及目的是否能得以真正实现。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不利于创国际品牌发展战略的实现,而且制造出了新的法律冲突。
  再次,从商标撤销的后果和意义考虑,也无撤销之必要。撤销原则的设定,是基于他人能正当使用或获得注册权。这仅限于对普通商标的适用,而不适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合理注册。即便是撤销了,按照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一年内不准注册的规定,他人仍然不能使用或注册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是损人不利己的事情。[page]
  尽管法律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但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则是对司法实践者提出的严肃课题。正确适用法律不但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平息当事人的冲突,减少讼争,更能节省有限的行政与司法资源,避免诸多讼累,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对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当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赋予的义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被搁置不用,不但体现不了商标自身的价值,使注册人为之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得不到相应的回报,也发挥不出该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关系到他人权利受到限制而影响真正需要使用该商标人的利益。基于平等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制定《商标法》第四个四条第(四)项规定,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符合商标法的本意和立法精神。但已经驰名的商标在其它类别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规定。事实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对驰名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均涵盖了其它类别,故对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提出撤销申请的应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
  <补充>最高法院知产庭庭长蒋志培博士强调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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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志培庭长在最近深圳举行的中国商标节上说:人民法院要对驰名商标加强司法保护。他强调,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与大多是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蒋志培庭长披露,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至今年10月,全国法院共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9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是外国人。依法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切实保护了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他说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要防止不当认定而损害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度和权威。
  蒋志培庭长说,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审判涉及域名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已成为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个新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了解释。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做出了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我国已经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调整机制,这必将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从界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角度,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追究停止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络环境下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此外网络环境下已经涉及违反商标法的其他侵权行为,与“实在社会”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区别不大,人民法院都依照商标法相应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蒋志培庭长在强调了商标品牌对经贸发展的重要作用,他说,商标的特点是它的显著性,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致混淆。因此就有注册商标的统一和权威性的问题。蒋志培庭长介绍,为了维护注册商标权授权统一性和权威,最高法院依法明确批复: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凡是法律规定商标授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而后如果当事人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行政复审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都不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受理。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院主管原则和商标法制确定的授权制度决定的。
  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稿重申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商标授权争议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避免造成注册商标权制度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蒋志培庭长说,一段时间以来,利用企业名称、字号等旁名牌的现象突出。为了加强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打击旁名牌的不法行为,最高法院商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取得共识,在民事责任形式承担上,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对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决构成侵权的当事人停止、变更企业字号,从根源上制止傍名牌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 [page]
  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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