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行为侵权性分析

更新时间:2019-04-07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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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一)案例一1998年10月。上海利华与荷兰联合利华签订了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工商局备案。1999年6月6日,广东佛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口贸易公司(以下称广州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

  1998年10月。上海利华与荷兰联合利华签订了“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工商局备案。1999年6月6日,广东佛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口贸易公司(以下称广州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牌香皂895箱。其后,上海利华以广州公司侵犯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当年的11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使用“LUx力士”商标的独占权利。原告对争议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进口的“LUX力士”牌香皂虽然来源合法。但在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力士牌香皂,应属侵犯原告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并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10项、第2款、原《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应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例二

  2000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法华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专有“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经销“AN′CE”商标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包括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其他公司和个人均无权在上述城市经销“AN′GE”牌的服装。

  被告北京世纪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某某公司)自2001年4月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从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GE”牌服装的经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世纪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AN′GE品牌专卖店,销售该品牌服装服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华某某公司通过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内地重庆等地区独家经营“AN′GE”牌服装的权利。但该权利并未限制从法华某某公司购得“AN′GE”牌服装者必须是直接用户,而法华某某公司享有的独家经营权,并不排斥将“AN′GE”牌服装向其他经营者销售的行为,因此,该独家经营权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在同一市场以合法形式经营“AN′GE”牌服装。其他经营者有权在法华某某公司取得授权的地域内经营“AN′GE”牌服装,即世纪某某公司有权将合法取得的“AN′GE”牌服装用于合法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法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华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华某某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经销“AN′GE”商标产品的独占权利。其可以在该区域内阻止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不特定主体行使上述权利。因此,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法华某某公司取得“AN′GE”商标使用权具有相应的绝对性。法华某某公司在授权地域内可以独立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而世纪某某公司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从香港瑞金公司委托进口“AN′GE”牌服装,该批进口“AN′GE”牌服装确系(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且该批“AN′GE”牌服装履行了正当的进口关税手续。在此基础上,世纪某某公司销售“AN′GE”牌服装,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法华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其权利,要求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就案例一而言,这是一以商标独占使用权禁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原《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法院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作出相应判决,实际上体现了商标权独立性和地域性,从而保护我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就案例二而言,判决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案情类似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这也正说明探讨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行为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

  二、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含义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也称“平行输入”、“平行贸易”,即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的许可,第三者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为平行进口。例如,A国的经销商将直接从制造商处购买的某种产品再出口转售到B国,与B国直接从制造商处进口该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在这种情况下,A国的经销商将产品再出口到B国的行为。与制造商自己将产品直接出口到B国的行为相比较,就是一种“平行进口”。

  归纳而言,平行进口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平行进口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平行进口行为的主体既不可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也不能是享有进口的授权许可方,而只能是没有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第三方,或者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在没有获得从事进口知识产权产品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了这种进口行为,也可以成为“平行进口”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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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法律现状
法律分析:专利平行进口是指该专利权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具有该产品或是技术的专利权,而专利产品经由专利权人或是被授权人在其中之一的国家销售后,由第三人(也就是平行进口人)直接购买该产品或是向其它零售商购买后,进口至另一业已取得相同专利权的国家。
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什么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是如何认定的?
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如下: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销售侵权商标产品行为赔偿
商品侵权行为有以下赔偿范围: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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