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质押贷款受哪些因素限制

更新时间:2019-01-07 11: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实践中,商标权质押在我国还不是那么的普遍,原因包括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法学界对商标专用权设立质押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几乎没有人涉足等等,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商标权质押在我国实行困难。那么商标权质押贷款受哪些因素限制?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商标权质押贷款受哪些因素限制

  1、无法回避的财产价值风险

  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同样具有一般无形财产的属性,在其价值估量时不仅要考虑无形财产权的形成成本,还要考虑无形财产权的当前收益和未来收益,结合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从动态的角度去预测无形财产权的现实收益及未来收益。

商标权质押贷款受哪些因素限制

  除此之外,商标权还具有其独特性:(1)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消费者的信赖度构成了商标的信誉价值;(2)商标权的价值基础是商标的使用价值,这种使用价值指明了相同或类似商品来源于不同的生产经营者;(3)商标权价值是一种长期资产。企业通过注册与延续商标的期限,可以长期甚至无限期地使用此商标来获利。正是由于商标权这些特性,再加上贷款人缺乏商标权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很难把握,也无从测知其收益和风险,同时面临着很高的监控成本,客观上加大了贷款成本,使得金融机构都不愿意承担这些无法预期的风险。

  2、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风险

  我国的《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该法条中可见,我国法律对商标权质权的设立不要求移转占有权利凭证,即出质人不需要向质权人提供权利证书。质押合同是依登记而生效的,而非依交付生效。这反应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商标权质押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泛化,并未突出体现其商标权的特点,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一定的障碍与困难。

  另外,《担保法》第80条规定:“质押一旦发生,即一经登记,出质人便不能将质押利益继续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除非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协商同意。”第二次质押只有在第一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由于我国尚没专门解决商标权质押的处置和实现问题的特别法律规定,使得质权人必须先获得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直接申请执行令才能扣押和变卖担保物。以上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权质押融资活动的发展,也给其带来了法律风险。

  3、客观存在的价值评估风险

  担保物必须具有特定性或可确定性,商标权作为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其质押更在于商标权担保价值的可特定性和可确定性。所以商标权担保价值的确定是商标权质押融资实现的必经环节和关键问题。[4]但目前我国商标权价值评估中存在着的一些缺陷仍然制约着商标权质押融资活动的发展。

  (1)商标评估缺乏统一的法律评估准则。尽管我国目前制定了一些关于商标权评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2001年财政部的《无形财产评估准则》等。但是现有的法律还是不够完善,商标权评估机构还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2)商标评估机构不规范并且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评估机构要想获得当事人的选择权是有政府部门指派的,他们对政府部门的依赖性强,往往是分属不同的部门分管,缺乏独立的面向市场的能力,在设立上也往往由政府部门设立,所以他们对政府部门有更多的依赖性。在评估的过程中,按照一般的规则是要通过市场来选择和竞争的,但鉴于我国目前的评估机构的现实,由政府指派的评估机构往往并不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对于当事人来说也难以获得好的评估机构的机会。

  二、我国商标权质押融资的发展状况

  商标权质押是指商标权人以商标权作为出质的标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此外,第227条中同时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商标权担保价值实现的一种肯定,赋予了商标权质押融资存在的合法性。

  纵观国际领域内的商标权质押融资情况,可口可乐、麦当劳等全球知名商标都曾在上个世纪进行过商标质押融资的相关尝试,但由于商标权价值利用的固有风险,商标权质押融资在全球范围内并不普遍。

  我国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价值利用的认识整体上仍然较弱,回顾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立法演进过程,1995年《担保法》建立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1997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配套颁布《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提供了商标权质押的具体操作规则,但金融业一直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或实施办法。在《担保法》颁布之后的十余年中,商标权质押只是作为个别银行的金融创新尝试而零星出现。直到2006年,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被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对策而积极应用并有所发展。2006年,北京诞生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两年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试验的基础上,在全国开展了6个城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试点,目前全国共有16个城市试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2008年下半年来,在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作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计划中的重要内容,商标权质押融资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政策工具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推动。

  三、商标专用权的“可质押性”

  众所周知,质押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同样

  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目的也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要具备“可质押性”实际只要满足这一目的性要求即可,它具体包括下列三个要件:

  1、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权利质押的设立宗旨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本身是体现出一定的财产性,所以它要求能够来保障其实现的权利也是具备财产性。也只有具备共同属性才有可能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

  2、具有可让与性。可让与性是所有权能够移转。权利质押的中心效力在于标的变价受偿权。由此而决定,权利质押的标的应是可让与的财产性。否则权利质押效力就无从实现。在我国,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无外乎这样三种类型:一是有些权利依法为国家所有或者虽非国有但是一旦设定了担保就很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律规定其不得随意转让或担保,如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等;二是有些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客观上无法转让,如姓名权荣誉权、发现权等;三是还有些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权利,也不具备可让与性。这些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无法实现优先受偿,因而不能用来设定担保。

  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如不动产物权就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商标作为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企业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如2005年评估海尔的品牌价值达到702亿元人民币,自2002年以来,海尔品牌价值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由此可知商标专用权也是具有可让与性。还有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商标专用权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也具有可转让性。商标专用权也是我国《担保法》中明文规定可适于质押的权利之一。因此总的来说,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可质押性”。当然也有一些特殊商标,由于其与所有人的姓名或商号发生重叠等原因,为避免商品出处的混淆以及权利冲突的产生,法律应该规定这种特殊的商标专用权不得转让或者必须与商号同步移转。因此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这里的限制性语言:依法可以转让的“绝非可有可无”。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商标权质押贷款受哪些因素限制的相关内容。综上,现当今存在无法回避的财产风险和法律制度风险等困境,商标人应当尽可能的化解这些困境,减少企业的损失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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