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质押的利:
(一)有利于完善金融创新体系
(二)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三)有利于积极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四)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加速知识产权向生产力转化
商标权质押的弊:
(一)商标权质押贷款在法律上存在风险
(二)商标权质押贷款的有关政策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办理商标权质押贷款的规范化操作流程及商标权资产评估的统一技术规范标准
(三)地方政府对商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工作的推动力度不足,企业融资缺乏政策环境保障
(四)办理商标权质押贷款的手续不够简便
首先,建设完善的商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法律制度。
现行《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利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可以出质。但是商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却丝毫没有涉及,没有规定有关商标质押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适应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和建设完善的商标权质押贷款法律制度的需要,建议在修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增加有关商标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内容,使商标权质押贷款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其次,大力增强政府及政府部门对商标权质押贷款的推动力度。
中央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及时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全国统一的商标权质押贷款政策规定,制定统一简便的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准则、规范化操作流程,以及商标资产评估的统一技术规范标准。地方政府应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商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试点,出台有关商标权质押贷款的优惠政策,如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商标权质押贷款申请,政府可划拨专项资金提供贴息贷款,降低商业银行的放贷风险。再如对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质押贷款申请,政府可以出台相关政策,使企业获得银行信贷优惠或优先获得贷款。建立有银行业管理部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作机制,及时沟通相关信息,紧密开展工作协作,共同推动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的开展。
再次,简化商标权质押贷款的登记手续。
简化商标权质押贷款的申办手续,减少企业成本,可以增强企业办理商标权质押贷款的信心。《担保法》规定,以商标权利申办质押贷款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规定,商标权利办理质押贷款,“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意味着商标权利质押如果不在商标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关系就不能成立,质押合同就不能生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商标局对商标权的质权登记主要是备案性质,企业申办商标权质押贷款应属于其对商标权利的正常使用范围。为方便企业办理商标权质押贷款登记手续,建议国家工商总局修改《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工作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发证工作,按照分级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交由市(地、州)以上工商局办理。具体操作方面,市级工商局可按国家局、省局规定时间和要求,将办理商标质权登记的详细准确情况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局按要求将相关商标质权登记情况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人认为符合登记条件,没有办理质权登记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
再则,加强培训宣传,提高对商标权质押贷款的认识。
重点加强对工商系统基层所、局机关,在商标管理岗位和企业管理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让相关人员了解掌握商标权质押贷款的相关知识,为向企业宣传商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知识打好基础;加强宣传商标质押贷款相关知识,让更多企业了解有效的注册商标能够换来真金白银,能够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开展商标知识产权知识宣传,营造充分重视商标知识产权作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另外,争取重点突破,开创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新局面。
与国有银行相比,非国有商业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都具有经营机制灵活的特点,应重点选择非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商标权质押贷款的放贷银行,这样会更容易取得突破。而地方政府对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的推动,也更容易体现在地方商业银行身上。重点加强对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地方知名商标企业,以及融资需求迫切的新兴科技企业商标权质押贷款知识的宣传,动员企业充分发挥商标知识产权的作用,引导其注重采用商标权质押贷款方式开展融资活动,抓住工作重点开创商标权质押贷款工作新局面。
商标作为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企业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如2005年评估海尔的品牌价值达到702亿元人民币,自2002年以来,海尔品牌价值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由此可知商标专用权也是具有可让与性。还有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商标专用权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也具有可转让性。
商标专用权也是我国《担保法》中明文规定可适于质押的权利之一。因此总的来说,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可质押性”。当然也有一些特殊商标,由于其与所有人的姓名或商号发生重叠等原因,为避免商品出处的混淆以及权利冲突的产生,法律应该规定这种特殊的商标专用权不得转让或者必须与商号同步移转。因此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这里的限制性语言:依法可以转让的“绝非可有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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