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成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茅台”等名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一箱(六瓶)支付1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某为其生产假冒的“茅台”等名酒。后杨某雇佣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在其租赁的房间内进行生产。成某某将以上假冒酒以不等的价格联系好下家后,由杨某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1年至案发时,成某某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的“茅台”等名酒,合计销售金额为6125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成某某、杨某住所将二被告人抓获时,还当场扣押尚未进行销售的假冒的“茅台”等名酒及防伪标。
判决: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成某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