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方式

更新时间:2019-05-20 15: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多次召开国际会议讨论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在日内瓦召开了“知识产权与土著居民圆桌会议”和“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
传统知识是基于传统形成的,由多种类型不同的知识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在内容上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设计、宗教仪式、生产技艺等知识、技术及经验。传统知识对于其创造者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以及保护传统知识的必要性已在国际上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保护传统知识的议题,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这是由于作为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恰恰是民间传统文化资源极大丰富的地区。在发展中国家致力于经济发展的今天,这些宝贵的资源当然不会被忽视。早在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增加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示范条款》,以推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1989年,农民权利的概念被引入世界粮农组织植物基因资源国际行动中。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款专门提到这个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多次召开国际会议讨论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保护问题。1998年7月23、24日与1999年11月1日、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在日内瓦召开了“知识产权与土著居民圆桌会议”和“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2000年9月25日—10月3日,WIPO第26届大会第12次特别会议讨论成立了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政府间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简称GRTKF),并于2001年4月召开了首次会议 。 

  一. 将传统知识保护写入宪法 

  许多国家都已经在宪法中对传统知识予以了承认和保护。由于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国内任何立法都不得与该国宪法相冲突,而违反宪法精神的国际法也将得不到该国的承认,因此将传统知识保护写入宪法可以给予传统知识最高法律级别的保护,为进一步制定具体保护制度提供了基础。 

  菲律宾1987年《宪法》第17章14条规定:“政府应当承认、尊重和保护土著文化社区保存和发展其文化、传统和制度的权利。” 

  泰国1997年《宪法》第46章规定:“业已形成传统社区的成员享有保存或恢复其自身风俗习惯,本土知识、艺术或该社群和民族的优良文化的权利,并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参与用平衡、持续的方式管理、保存、和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工作”。 

  厄瓜多尔1998年《宪法》第84条对社区祖传的知识承认“集体知识产权”。 

  巴西联邦共和国1998年《宪法》第231条规定:“必须承认印第安人的社会组织、风俗习惯、语言和传统,以及他们对其依传统占有的土地的原始权利。联邦有责任区别它们、保护它们、并保证尊重他们的所有财产。” 

  委内瑞拉共和国1999年《宪法》第124条规定:“确认和保护土著知识、技术和革新的集体知识产权。任何有关基因资源以及与其相关的知识的工作都必须是为了集体的利益。禁止对这些资源和祖传知识登记专利。” 

  二. 在知识产权法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保护 

  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传统知识范围概括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基于传统”几个字外,WIPO关于传统知识的界定与它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区别不大。这就表明WIPO认为至少界定中涉及的传统知识具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即使是那些现有知识产权还不能涵盖的传统知识形式。 

  1.著作权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已经暗示保护或明文保护的国际条约与外国法很多。如《伯尔尼公约》第15条,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69条,是“暗示”性规定的典型。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给《伯尔尼公约》第15条加标题时,已明文加上“民间文学艺术”。仅上一世经纪90年代,在版权法体系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至少有突尼斯1994年《文学艺术产权法》第1条、第7条,安哥拉1990年《作者权法》第4、8、15条,多哥1991年《版权、民间文艺与邻接权法》第6条、第66—72条,巴拿马1994年《版权法》第2条、第8条,此外,在上一世纪90年代之前,斯里兰卡及法语非洲国家等一批发展中国家,就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开始了对民间艺术的保护。目前,世界上明文以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已有五十个左右,还有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已经在判例法中,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 

  著作权法可以用以保护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尤其是属于土著和本土社区的艺术家的艺术作品不受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使用的侵害。这些作品包括故事、传奇和神话、传说、诗歌等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画报;织物、服装、织物混合物、挂毯、地毯等纺织品;陶器、瓷器、雕塑、木雕和石雕等三维作品,以及各式人工制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如表演权,可以用以保护歌唱者及舞蹈者的表演、舞台剧的表演、和木偶剧以及其它类似的表演。在著作权保护下,由于有“思想和表达”之分,因此只有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该形式下的思想,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不能用于保护和补偿功能性的方法或知识,专利则可以更好地实现对这一部分的保护。 

  2.专利 

  专利制度可以用于保护具有工业实用性、新颖性和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新颖性指的是已有发明的“新”,讲求的是不存在任何在先技术。在先技术是指发明在出现前或发明因申请专利而被公开之前已经存在的一个知识基础。创造性指的是是否存在一种创新性手段或步骤。要满足这个条件,一项发明或革新必须在它的时代中,对于行业中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欧洲专利法在这方面规定得更加详细,它要求该项发明或革新还需解决某个技术方面的难题。工业适用性,或者说实用性,是指被授予专利的知识应该拥有一个可能的市场。要满足这个条件,必须要有公众对该知识的现实需求或者潜在需求。对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专利可授予从自然界现有的基因结构,微生物,植物、动物及有机物中分离、合成或开发的产品。专利权也可授予与这些资源的利用和开发有关的方法,以及符合这些条件的为土著人所知的技巧。应用基于基因和生物资源的所有技术成果,以及能获取有用结果的未公开技术,原则上也能获得专利保护。 

  由于很多传统知识已经存在了数百年甚至更长时间,从专利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尤其在新颖性这点来看,似乎不可能达到,然而事实却并非完全如此。这里举一个例子。玛卡是主要生长在安弟斯山区海拔较高的地区的一种植物,具有药用价值,能够提高男性性能力,数百年以来都为印加人所使用。但美国专利局却通过了以玛卡为基础药物的药品专利申请。这说明专利审查只关心在申请递交前有没有相关介绍文献出现,如果没有,则没有违反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可以授予专利 。这就意味着,土著人民也可以通过为传统知识申请专利的途径达到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而且,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设想我们把传统知识收集并记录形成一本介绍性的文献,就等于从破坏新颖性条件的角度杜绝了土著社区之外的人员或组织用传统知识申请专利而不当获利的现象。在印度,有一项用印楝(Neem)树皮提取液杀真菌的传统知识,该项传统知识产生于几个世纪之前。美国格莱斯公司(W.R.Grace)在取证、验明了印楝树皮上杀真菌活性成分后,就此向欧洲专利局申请专利。1994年欧洲专利局向其发布了第0436257号专利。1995年,一些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印度农民代表对该专利提出异议。他们提交了几个世纪来印度农民知晓和使用印楝树种子提取液杀真菌的证据。2000年欧洲专利局撤销了该专利,原因是Neem树皮的这个特征印度人已知悉了很多年,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印度1999年及2002年专利法均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就有关生物资源申请专利时须披露生物材料来源地,如果没有标注或错误标注则不能获得专利权。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法》规定,有关人员在申请与传统知识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时,必须提交该国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发布的来源证书和传统部族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明。欧共体也已明确认可涉及传统知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中必须公开有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的规则。在安第斯国家联盟,其2000年第486号决议通过的《普通工业产权规则》第26条规定,专利申请材料应包括传统知识的使用许可或授权证书,第75条第8款规定,对以传统知识为基础的发明而言,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该传统知识授权使用的文件副本,则该专利无效。  [page]

  传统知识并不一定处于公有领域。人们可能会有一种错觉,那就是传统知识在千百年的传承和利用中,早已置身于公共领域。法律为版权和专利保护设置期限,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那么传统知识流传了这么多年,它就应该是属于全世界人类所共有的知识财富,因此可以被随意利用而不必施以回报。如果只是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所依托的价值观来看,这种观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实际上,判断传统知识是否处于公共领域,这取决于适用何种判断新颖性的标准。如果适用专利法中比较严格的新颖性标准,可能会得出传统知识处于公有领域的结论。然而即使是一项在传统群体中广为人知的传统知识也不能简单地视为处于公有领域。在判断传统知识的新颖性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Plant Varieties,简称UPOV)第6条所界定的新颖性标准似乎更为合理。“第6条—新颖性⑴[标准]一个品种可被认为是新的,如果该品种的繁育材料在申请育种者权之前,未在育种者同意的情况下以开发利用为目的向他人销售或转让。”运用这样一种新颖性判断标准,如果有一项传统知识在创造它的部落中是广为人知的,或者由于传统的以物易物的交换活动,该知识同时为两个或更多的部落或群体所了解,我们也不能断言这项知识处于任何公有领域。 

  3.实用新型(petty patent, 又称小型专利) 

  实用新型类似于专利,但对创造性的要求没有专利那么高。希望通过实用新型加以保护的知识还是需要满足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的要求。实用新型的保护时间在世界上一般在4到6年之间,比起专利的保护年限要短很多。 

  实用新型只在世界上少数国家立法中存在,并且不在TRIPS协议所介绍的最低保护标准之列。但不少国家正在做将实用新型推进TRIPS协议的努力。由于传统知识通常都达不到以西方科学所规定的标准形式记载的要求,因此实用新型可能是更适合于保护传统知识的一个途径。已经有少数国家开始利用这项方法推行起传统知识的保护。在肯尼亚,一种实用新型已经被载入一项立法,以此对土著草药加以保护。虽然目前有关实用新型的申请并不多,但它们的保护范围之广也证明了它们完全可以成为传统知识保护的一种方式。当然,从全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并没有将实用新型视为知识产权保护形式, 

  4.植物专利 

  TRIPs协议要求所有成员国制定相关措施以保护新植物品种,其中一种保护形式就是植物专利。美国法律规定,植物专利将被授予那些发明出新的植物品种或发现了新的植物品种并可以通过无性繁殖的方式培育该植物品种的人,这其中包括耕作过程中的变异品种,突变品种、杂交品种以及新发现的秧苗。由块茎培育而成的植物品种,以及在未耕作地域发现的植物品种不在可授予专利的范围内。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什么是“新”植物品种,还缺乏一个清晰的统一认识。许多土著社区对某些植物品种进行着世世代代的耕作,但显然这些植物品种已经很难达到美国专利局所规定的“新发明”的要求。事实上,一些 “新植物品种”只是对土著人民世代耕作的作物作了很小的一点改进,却从技术上符合了规定中的“发明”要求。或者,虽然达不到美国专利局的“新发明”要求,“新发现”这一要求却不难达到。这方面的例子有广受关注的墨西哥黄豆事件 。 

  作为亚马孙流域一种有多种医药和宗教用途的神圣植物——死藤水(Ayahuasca),被当地部族誉为“精神的葡萄酒”。1986年,美国科学家洛伦?米勒(Loren Miller,国际植物药品协会主席),宣称他发现了一种新的Banisteriopsis caapi的植物,因为花的色彩不同,他称之为“Da Vine”。基于此,他于1986年获得了一个专利(专利号为No5751)。而此种植物是亚马逊流域土著民至少72族所使用来制作祭祀或药用的ayahuasca的原料,意义相当神圣,且已经被该地区人民使用了数百年时间。鉴于对B. caapi的描述在该专利公布前是亚马孙流域原住民公知的事实,1994年亚马孙流域原住民组织机构(Coordinating Body of Indigenous Organizations of the Amazon Basin ,简称COICA)、亚马孙流域人民及环境联合会、国际环境法中心等请求对该专利进行重审,1999年,美国美国专利和商标部门(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PTO)宣布该专利无效,但该专利被撤消之时已经距离其自动失效时间不足两年。 。 

  5.植物品种证书 

  新植物、所有植物的各类培育品种和变种都可以获得植物育种者权(Plant Breeder’s Right,)的保护。目前有50个国家参加了新植物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这个体系是用来保护通过有性繁殖方式(通过种子繁殖)培育植物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育种者的商业利益受到了保护,可以使他们产生培育更多新植物品种的动力。与专利不同的是,如果仅仅出于研究目的而使用植物品种,植物品种证书制度并不要求这种行为必须经育种者同意。 

  植物品种证书的授予条件与植物专利的区别不大,得到保护的条件是被申请的品种应当不同于已知的品种,并且既使在经历了几代繁殖周期后其本质特征仍明显、均匀、稳定。传统知识拥有者培育的品种也可以按照这种方式依法得到保护。对植物多样性原生状态物种的改进也是适于保护的新品种。具体条件为与现存普遍知晓的品种相比有明显的特殊性、品种性状具有足够的一致性,具有稳定性、满足新颖性要求。根据UPOV的规定,只要以本时代的普通认识水平可以判断其与其他植物品种所表现的特征有明显不同,则认为可以满足特殊性条件。要满足一致性条件,则需要该植物品种在培植过程中以一惯方式呈现其特征。稳定性则要求植物品种在反复培植过程中始终稳定地保持其特征。最后是新颖性条件,要求该植物品种在UPOV所规定的植物品种证书申请日之前不可售让。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新颖性条件是十分特别的,与专利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 

  UPOV并不是唯一保护新植物品种的法律体系。不属于UPOV成员国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其实也正在提议建立其他一些保护机制,不过这些机制也都还限于TRIPS协议下的植物品种法律保护方法。在尼加拉瓜的一项立法提案中,就提出了十个特征条件,以分辨植物的“特殊性(distinct)”,排除植物专利体系中的“新发现”的植物,以及将育种者权的保护对象扩展到粮食作物或农民直接播种的作物。赞比亚引用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来发展自己的植物品种保护体制,并声明,所有本国立法都应将土著人的创新活动纳入考虑并予以奖励。印度的2001年《植物品种保护法案》声明农民权将高于育种者权。而孟加拉国1998年表示,获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是“对孟加拉国人民具有立即,直接,以及实在利益”的品种,国家既保护农民权,也对社区权实行保护 。 [page]

  6.商标 

  传统知识社区的工匠、艺匠、技师、商贩,或者他们所属的团体(如合作社、同业协会等),所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因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不同而被区别开来。同样以玛卡为例,假设有一个公司,它所售卖的产品成分中包含了玛卡。而安第斯地区有个土著民族,作为玛卡使用方法的原始掌握者,也计划出售玛卡成分的商品,或者说希望通过他们所掌握的自然资源和知识来获取经济利益。那么,目前他们至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传统知识:一是如果在此之前没有关于任何限制他们销售玛卡制品的专利存在,那么土著民族可以将上面的图文进行商标注册,然后在此商标下销售玛卡制品,以表明产品的来源;二是如果已经有相关专利存在,那么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该土著民族销售玛卡制品将受到已有专利权的限制,然而他们还是可以注册商标,通过与一些希望使自己的玛卡产品获得“正宗来源”标记的公司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达到获利的目的。显而易见,当玛卡产品上有了这些表明是原产地是安第斯地区的标记以后,产品可以得到更多消费者的信任,商标在这儿成了为产品价值的一个增长点。 

  土著民族要保护传统知识,除了注册表明原产地商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一些传统的制作工艺制作流程等注册成商标,商品的价值可以因为使用这些商标而获得价值的增加,土著民族也就可以从商标使用许可的授予中获取利益。 

  7.地理标识 

  地理标识标志着某一货物的原产地,或一定范围的原产地域,而原产于这些地方的货物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点,使得它们在市场上较之其他类似货物有着更大的吸引顾客之处。地理标识中有一种形式叫做“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它标志着该产品的特殊品质与其生长其中的地理环境密切,这一形式受到1958年里斯本协议的保护。而在1998年,在受到保护的766种原产地名称中,95%来自欧洲国家。 

  凡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都有着建立保护地理标识的相关立法的国际法律义务。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要求其成员国,必须提供法律途径以防止“其货物并非来自真正的原产地,但其对该货物的来源地的表述却暗示其来自原产地,从而造成公众误解的情形”。另外,TRIPs协议还要求成员国对巴黎公约中认定的不正当竞争作出规定:“任何在商品自身,生产厂家,工业性或商业性活动的基础上作出一些举动,使得其产品产生与另外的竞争者的产品相混淆的实质的行为”将被禁止。 

  这些规定对于传统知识持有人也有作用。还是以玛卡为例。假使有一家西方公司做了一些研究工作改变了玛卡的生长特性,使得它能够在低海拔地区生长了,然后便在美国大量培植玛卡,并将它冠以“安弟斯玛卡”的名称投放到市场上。这种行为就是对于前面所述禁止不正当使用地理标识条款的显而易见的违反。“安弟斯玛卡”作为一种地理标识,乃是与一种独一无二的品质相联系的,在产品并非来自该产地而却使用这个标识对产品进行了标注之后,就使得消费者产生了误信该产品确实是在安弟斯山区生长的,该产品的品质与安弟斯山区出品的完全相同。只有在安弟斯地区生长的玛卡才具有标注“安弟斯玛卡”的资格,这就要求安弟斯出产的玛卡具有其他地区出产的玛卡不具有的优越品质的事实广为人知,并且这项事实曾被载入公共领域的文献中,或“安弟斯玛卡”这个标记已经由政府部门认定并作了官方注册。 

  各类天然、传统的物质及工艺品的特殊性质,是源于其地理因素的情况下,地理标识,特别是原产地名称可以提高这些产品的商业价值。有些来自不同地区的产品是使用某特定地区中一个或几个社区所用的传统方法和知识的结果。鉴于这些产品的特定特征为公众所认可,因此可用其来源地予以标记,以便同其他产品相区别。对传统地理标识的使用,能促进这些产品的原产地社区和地区的经济利益提供更好保护。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表示对加强地理标记保护感兴趣。埃及建议把知识产权协议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记的补充保护延伸到更多的产品,尤其是那些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产品。印度也有同样建议。扩大补充保护涵盖的产品的范围的建议受到了古巴、多米尼加共和国、洪都拉斯、印度尼西亚、尼加拉瓜和巴基斯坦、非洲组和委内瑞拉等国的支持 。 

  8.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通过保密和准入协议来对未公开的知识进行保护。这里的保密和准入协议也意味着,知识的持有人将因为使用者得知和使用知识而从他们那儿得到特许权使用费。要达到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条件,相关知识必须有商业价值;必须不处于公众领域,不为公众所得知;持有人必须已经采用了某些必要的措施对该知识的秘密性进行了保护。被很好地保存于部落内部的传统知识,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商业秘密而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当然,一旦这些知识不再只有部落中人知晓而被传播开来,就失去了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毕竟商业秘密只有在它还是一项“秘密”的时候才会受到保护,只有在发生违反信用和其他一些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情况发生时,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大部分情况下,要追究商业秘密泄露的责任并得到因商业秘密泄露而产生损失的赔偿时,权利人必须要提出证明合同另一签定方具有这方面恶意的证据。 

  如果想把集体拥有的传统知识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集体必须对该项知识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对其秘密性进行了保护,否则,传统知识将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通过签定合同,允许其他人使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并从中得到使用费,这为传统知识的商业价值提供了一个实现途径。哪怕商业秘密不慎被泄露而进入了公共领域,合同的存在也使另外的签定方不得不继续遵守协议支付使用费直到合同终止。19世纪80年代,一个名叫J.J.Lawrence的美国公民发明了一种他名之为“里斯特杀菌剂”的口腔杀菌剂。这个药剂配方属于商业秘密,发明人随后将它转让给了Warner-Lambert制药公司。许可协议中规定Warner-Lambert公司须因出售“里斯特杀菌剂”而向J.J.Lawrence及其后代支付费用。几十年后,这个秘密的配方被人公布在了一本美国杂志上,从而进入了公共领域。20世纪50年代,美国一所法院裁定,即使如今这项商业秘密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根据许可协议,Warner-Lambert公司仍然需要继续向J.J.Lawrence家族支付技术使用费 。这个案例说明了商业秘密转让许可的优点,商业秘密在进入公共领域后确实会丧失其商业效益,但是,与发明不同的是,在世界上的某些国家或地区,如果许可协议规定得恰当的话,商业秘密的效益仍可以持续一段时间。可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为控制传统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提供了机会。 [page]

  9.外观设计 

  传统知识中的许多内容可以视为我们现代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制品,如家具、容器、服装、陶瓷、皮革、木材以及其它材料等,它们的设计和形状均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 

  以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均可以从不同的方面对传统知识的具体形式做一些保护,但在保护能力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缺陷。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著作权、植物专利、植物品种证书都有一定的保护年限;获得它们保护的前提是技术的全面公开,传统知识的保护因此存在风险;进入这样一个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往往与费时费力费钱的申请、批准的过程分不开,从大多数传统知识集中地区经济落后、信息闭塞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样的保护形式显然对于传统知识持有人来说成本过高。商标、商业秘密、地理标识虽然不存在保护年限的限制,但是商标不足以对传统知识中的大多数内容进行保护,商业秘密一旦泄漏就可以被任何人任意使用,而只要不在商标上注明地理标识,就可以出售相同的商品而不冒侵犯地理标识的危险,这些都是保护能力中有缺陷的地方。另外,保护成本高的问题在这些保护形式中同样存在。 

  三、通过专门性法律进行保护 

  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探索,努力通过建立一种专门的法律制度,即为适应传统知识的本质和特点而为其专门设立的“它自己的”法律制度,也为传统知识保护事业作出了贡献。 

  1994年第三届世界网络会议(社区知识产权法)对社区的集体知识创立了类似社区权的国家专门法示范本,会议讨论了非洲统一组织示范法。也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建议采纳在“美洲自由贸易协议”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专门制度建议,尽管这项提议从文献的角度受到了很大关注,但这类保护的实际执行却进展甚微。设立专门制度实际上提出了很多复杂的概念或实践问题,包括保护客体的定义、保护的条件、授予的权利(排除权、取得报酬权、防止盗用权)、权利所有人(个人、集体)、获得权利的方式(包括注册)、保护年限、实施措施 。 

  在有关国际组织积极探索和力图保护传统知识的过程中,传统社区和传统部族也作了不懈的努力。他们特别强调通过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否定其他人对传统知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资格和权力。他们认为,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不仅仅是一个补偿问题,即通过传统知识和资源的交换而获取一些金钱,而是让传统部族控制其传统知识上的权利,由传统部族自己决定其传统知识是否商业化以及如何商业化 。一些原住民组织发表了保护原住民知识和文化财产的宣言。在Kari-Ochoa宣言中他们宣布:“我们坚持自己对我们的领地、疆域、水以及上上下下所有资源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把它们传给我们的后代是我们的责任。”在《热带森林原住民宪章》中,他们高度评价了传统知识,强烈地要求对自己的传统知识享有权利和控制这些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等 。 

  一些国家也采取行动。1998年4月,哥斯达黎加在原住民及其社区的广泛参与下制定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法》。该法提出,生物多样性是指个人或群体持有的、具有与生物化学或遗传资源相关的现实或潜在价值的、受到知识产权或专门登记制度保护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依据该法,哥斯达黎加还设立了一个由政府部门、大学科研机构、企业界、农民以及原住民等组成的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细则和协调政策以及监督该法的实施。该法承认需要通过适当的法律机制保护知识和创新,特别提到专利、商业秘密、植物育种者权、特别社区知识权(sui generis 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ghts)、版权和农民权。该法在国家法层面上发展了CBD事先知情同意制度。该法规定,哥斯达黎加种子机构和知识与工业产权登记机构(the National Seeds Office and the Intellectual and Industrial Property Registries)在对涉及生物多样性因素的创新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向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查询。有关人员在申请知识产权时,必须提交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发布的来源证书和原住民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明。《生物多样性法》第82条规定:“国家明确承认和保护社区知识产权特别法通用名称下的知识、实践和革新。这些知识、实践和革新产生于土著居民和本土社区在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以及相关知识的过程中。该权利自然存在,并且只因与遗传资源和生化物质有关的文化实践和知识的存在而被法律认可。该权利无需事先声明,也无需明确认可和官方注册。因此任何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来实践也可涵盖其中。本认可意味着本章、任何专门法、以及国际法中规范的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保护均不影响这些历史实践产生的权利。” 依据该法,传统部族及其社区有权基于任何理由拒绝外部人员接触和获取其遗传资源和有关传统知识。该法明确承认和保护特别社区知识权,即传统部族及其社区对其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权利。特别社区知识权不需要事前公布或官方登记等程序,即可获得类似于版权的自动保护。 

  在巴西,2001年8月通过《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这一专门针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巴西还有建立一个基因遗产管理委员会的计划,准备以专利形式进行基因遗产的保护。 

  巴拿马第20号法律名为《有关土著居民集体权利的特别知识产权体系: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标识》,其目的在于通过关于注册,传播,商业化等方面的特别规定,给予土著居民以无保护时间限制的排他权利,以此保护土著居民的集体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但基因资源被排除在这个法律的保护之外。《关于为原住民注册群体性权利以保护和防卫其文化身份和传统知识以及实施其他条款的特别制度的法律》 第2条把各种传统知识及其载体、表达形式视为群体性权利客体,未经原住民明确通过知识产权规则授权,不得成为任何排他性权利的客体。 

  秘鲁于1997年通过了《保护与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法》,1999年通过《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法》。2000年8月,秘鲁颁布了《原住民群体知识保护条例》(The Regime of Protection of the Collective Knowledge of Indigenous Peoples),即27811号法律,为土著居民的集体知识的保护和公平的利益分享提供了依据。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秘鲁将与基因资源相关的集体知识也包括在了保护范围之内。这是由秘鲁保护竞争和知识产权协会(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Defence of Competi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NDECOPI)推出的保护传统部族群体性知识的法律草案。早在1996年,INDECOPI就与农业部从有关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和传统部族中挑选人员设立一个工作组,以从事和推进该项立法工作。1999年4月到5月,INDECOPI与传统部族秘书处及传统部族召开两两次研讨会,商讨该立法草案。1999年10月,该建议稿的征求意见公开发布,并给予60天的意见提交期限。在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基础上,经过稍事修改,2000年8月,该立法草案与有关建议同时发表。该法被认为是特别用于保护传统知识持有人权利的专门法(sui generis system)。  [page]

  肯尼亚拥有一套保护动植物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特别法律体系,它被作为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一种补充在使用。  

  1995年,菲律宾发布第247号行政令(Executive Order No.247,简称EO247),规定了为科学和商业目的以及其他目的开发生物和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和衍生物的制度框架。1996年菲律宾又发布上述行政令的实施规则和条例的第96-20号部门行政令。1997年菲律宾又通过了《原住民权利法》(The Indigenous Peoples Rights Act)。菲律宾的这些法律,为其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1年,在菲律宾第12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集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ghts Protection Act,又称CIRPA) 第一次提出,这项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保护本地和土著文化群体遗传资源发展和保持国家生物多样性的体系。这项法案明确承认了生物种类过去一直是而且应该继续保持为当地群体所共有,资源和知识可以在为创新使用者的不同群体间自由交流。在法案的简介中指出,菲律宾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仅仅认可了占主导地位的创新的模式,却未能认识到由农民和土著群体生产、精选、改良、培育作物和牲畜品种而形成的非正式的更广阔的创新体系。现有的知识产权框架有效地回避了土著群体的传统知识,即使人们已经达成了“如果没有土著知识,世界上很多现在广泛使用的产品便不会存在”的共识。 

  菲律宾的这项传统知识保护法案意在对创新重新定义,对本国的文化群体在同一创新上享有的集体的以及连续的知识产权做一个认可。另外,这项法案对创新的定义认可的是已被记录下来的土著知识,不论是正式记录或非正式记录(口头流传、轶事记录等等)。这是因为对国内很多土著群体都没有书写的传统或文化的情况做了考虑。法案中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对包含在上届菲律宾国会批准的国际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规定做出补充以及实现,即对因使用土著和当地群体的知识,创新和实践而得到的利益应做出公平的分配。法案中为了这个目的而设的条款特别强调了群体创新的非独占性。 

  法案还克服了对“当地群体”作出定义这个困难,一个群体可以像一个组织一样进行注册,享有法律人格,并具有与其他任何法律实体一样的权利。但同时也强调,即使相关群体不进行注册,也不会改变他们作为创新的所有人这个事实。这个提议的相关条款旨在削弱和防止大型跨国公司(尤其是那些业务在药物和农业领域的公司)及其母国对菲律宾国家遗传资源作出的攻击。它的主要思想就是要推翻长期以来存在于像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粮食及农业组织等国际组织中的一种惯例,认为遗传资源乃是一项世界遗产,以此保障发达国家对南方国家原料的自由接近,实现它们在商业上的利益。但是,在此法案所推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奉行的国家主权普遍及于自然资源这一说法下,普遍遗产原则是不被承认的。 

  这个为建立一个保护群体知识产权的体系作出准备的法案共分为十二条,具体为:第一条,介绍法案的名称。这项法案名为“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或简称为CIRPA。第二条,政策声明。包括一,对国家所承认的传统知识范围的认定;二,国家将对生物资源,传统知识等进行清点记录,以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建立一个注册体系;三,对传统知识群体所有权的认定。第三条,对有关词条的定义。包括生物多样性,生物资源,商业利用,群体作用,域外保存或使用,农民,基因银行,土著人民或土著团体或文化群体,创新,植物品种,再生物质,持续使用,传统方法在内的十四个词条的具体解释。第四条,群体知识财产。除列举的五种具体财产的相关条款外,还设置了一般条款,对所列举的具体财产外的财产作出了规定。第五条,对知识财产的群体所有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第六条,群体知识财产的注册登记体系方面的具体规定。植物品种及植物再生材料,文化遗产,发明专利等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构负责相关工作。其中植物品种及植物再生材料由本法案第七条所设立的国家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专门管理。第七条,国家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的职能和地位。第八条,委员会的具体组成。第九条到第十二条则是一些补充规定,关于法案修改和废除的条款,生效条款等。 

  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实践,为传统知识保护建立了一些很好的制度。 

  1.传统知识权利归属 

  在传统知识上设置了一系列法律权利。这些权利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主权、国家所有权和传统社区权。 

  1)国家主权和国家所有权 

  菲律宾1995年EO247行政令序言规定了国家对传统知识及其有关载体的主权和所有权。其内容是野生生物、植物群和动物群等,均为国家所有。对他们的处置、发展和利用均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同时国家对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商业化利用时的利益有一定的分享权。这是对国家主权的确认和实施。但从实质上看,菲律宾法上这条规定,赋予国家的主要是国家对传统知识的宏观性的监督管理权以及国家对外的主权。 

  在泰国,为传统医学建立的一种全面的专门保护制度中,也有国家作为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规定。其《泰国传统泰药知识法》就区别了三种不同种类的“传统处方”。其中之一为国家处方。该法规定国家处方对人类健康至关重要,为国家所有,泰国公众健康部有权宣布某一传统泰药处方为国家处方。在这种情况下,该传统处方必须有重要利益或有特殊的医药价值。在宣布后,该处方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国家处方用于商业用途药品的生产或研发时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侵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 。 

  秘鲁《原住民群体知识保护条例》也规定,为科学研究、商业或者工业利用的目的,需要接近和获得传统知识的组织或个人,需要获得一个非排他的许可证。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法》第2条规定,所有生物遗传资源均隶属于国家的主权控制之下,根据其情况分别归国家、私人土地主或传统部族社区所有。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想对基于从印度获得的生物资源或传统知识的研究成果获得知识产权,必须事先获得印度生物多样性国家管理局的许可。在安第斯国家联盟,其2000年第486号决议通过的《普通工业产权规则》第3条要求成员国必须保护和尊重其传统部族、非裔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第26条规定专利申请材料应包括传统知识的使用许可或授权证书,第75条第8款规定对以传统知识为基础的发明而言,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该传统知识授权使用的文件副本,则该专利无效。  [page]

  2)传统社区权 

  依据菲律宾法律的规定,传统社区对其传统知识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对进入传统部族祖居领地、获取生物遗传资源以及与此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控制权。二是在对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化开发时,传统社区对这种开发有事先知情权和依据其习惯法的同意权。这种知情权和同意权都是“前置性”权利。这种权利事实上构成了对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三是利益分享权。EO247规定,对传统知识及生物遗传资源商业化利用所得的利益,有关传统社区有分享权。有关研发方应向有关传统社区缴纳使用费。四是传统部族和传统社区对涉及传统知识的有关问题享有参与决策权。五是传统部族和传统社区对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在社区内部享有自由交换权。 

  1997年菲律宾《原住民权利法》保护原住民对其传统知识和其他文化财产的“社区知识产权”,把原住民文化社区和原住民部族(indigenous cultural community/indigenous peoples)作为权利主体。该法的实施条例(Rules and Regulations Implementing Republic Act No.8371)第34章规定,原住民文化社区或原住民有权采取特别措施控制、发展和保护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特征,包括人与其他遗传资源及其衍生物、种子、传统医药和治疗经验、重要的医药用植物动物矿物、原住民知识系统和经验、动植物特征知识等。 菲律宾法上使用了原住民文化社区的概念,从文化来判断一个传统社区的范围。 

  民族也作为一个主体被提出过 。1998年非统组织发布的《承认和保护地方社区、农民和育种者权利及生物资源获取规则示范法》引入了“群体知识产权”(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hts)的概念。群体知识产权是指地方社区对其生物资源或者生物资源的部分或者生物资源的衍生物,对其经验、创新、知识和技术的权利。 在非统示范法上,非统组织即把地方性社区作为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巴拿马2000年6月颁布《关于为原住民注册群体性权利以保护和防卫其文化身份和传统知识以及实施其他条款的特别制度的法律》,也采纳了群体性权利主体制度。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原住民社区的创造……的群体权利”。第2条把各种传统知识及其载体、表达形式视为群体性权利的客体。第21条也使用了“原住民群体权利”一词。 在巴拿马法上,原住民社区成为其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 

  2002年8月,秘鲁颁布了《原住民生物资源群体知识保护制度的法律》,在权利主体上也采纳了“原住民群体”的措辞。该法第5条确定其保护目的之一就是“促进对原住民群体知识的尊重与保护、保存、利用与发展”。把传统社区作为传统知识的群体权利主体得到了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支持。早在1994年第三世界网络(the Third World Networks)就主张把社区作为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他们当时提出的《社区知识产权法》(the Communi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ct)宣示,作为所有人,社区将永远不放弃对创新或知识的排他权。 可见,把传统社区作为传统知识的群体性权利主体已为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传统知识保护的相关立法所采纳。 

  集体或者说社区作为传统知识持有人。厄瓜多尔1998年《宪法》第84条对社区祖传的知识承认“集体知识产权”,1989年《知识产权法》(第83号令)第377条对土著和本土社区的集体知识产权建立了专门法保护体系 。而在巴西,2000年12月21日《暂行办法》(2.052-6号) 第8条(1)和(2)款规定国家承认土著和本土社区有权决定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该知识不得被“非法使用”和其他未经授权的利用。该办法后被“巴西执行权利”法更新(以及部分修正)(2001年4月26日《暂行办法》,2.216-11号) 。安第斯国家联盟,其1996年第391号决议通过的《遗传资源获取共同规则》(the Common Regime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第6条明确承认传统部族和传统社区对其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权利。 

  由于传统知识主要是传统群体共同努力的结果,应该被视为整个集体的财产,而且出于保护传统知识文化整体性的目的,也理应由社区作为传统知识的持有人最为合适。因为各个民族自有不同的分支,比如同一种传统知识,可能被好几个民族同时掌握,那么它的归属不易确定。重要的是,这里所说的民族,到底是一个文化的概念,还是只是户籍本上的一个个人民族归属说明?如果是后者,那么说从小生长在繁华都市中,在现代文明的熏陶中成长,根本无从得知本民族传统文化的人们也能被归属到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范围中来,这无疑是让人从情理上不能接受的;如果是前者,文化这种本身已经界限模糊的概念就会使得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范围变得更加难以区分。相比之下,以社区为传统知识持有人要比以民族作为传统知识持有人合适一些。由于传统知识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是特定的人群为应对他们所生活的特定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知识类型。不在同一区域居住、生产、生活的人们,由于环境条件的差异及所接触事物的特殊性,积累的经验和知识往往就是不相同的。而社区本身就是一个体现了地域性的概念,很好地体现了传统知识的这个性质。事实上,很多国家,菲律宾、厄瓜多尔、巴西、泰国、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都在他们的立法中承认了社区权,对于社区的文化等权利进行着法律上的保护。 

  3)传统知识持有人权。在泰国,《泰国传统泰药知识法》规定私人处方可由所有人自由使用。第三方要使用这种药方必须获得所有人的许可。私人处方的注册请求可由发明人或研发人提出,或由该发明人或研发人的继承人提出。该法案授予注册私人处方的所有人有为研究目的使用该处方,和销售、分配由该处方开发和生产的产品的排他权。但对该排他权有一定限制。该注册私人处方权在权利人终生和其死后50年内有效 。 

  2.传统知识开发利用的事先知情同意权 

  菲律宾EO247规定,在对有关遗传资源开发利用时,传统部族对这种开发有事先知情同意权。《原住民权利法》第35条规定,经过有关传统社区依据其习惯法事先知情同意后,外方才能获取有关生物遗传资源及保存、利用该等资源的传统知识。秘鲁《原住民群体知识保护条例》也规定,为科学研究、商业或者工业利用的目的,需要接近和获得传统知识的组织或个人,应获得传统知识持有人的事先知情同意。该组织或个人还需要获得一个非排他的许可证。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想对基于从印度获得的生物资源或传统知识的研究成果获得知识产权,必须事先获得印度生物多样性国家管理局的许可。《安第斯条约》第391号决定规定,对任何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源的权利的拥有和使用,如果其获得违背了任何资源所在的安第斯国家,一律视为无权或无效使用。2002年《波恩准则》规定,在获取原生境保有的遗传资源及其有关传统知识时,应事先通知资源提供方的有权部门(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部门),并获得其同意(事先知情同意) 。在安第斯国家联盟,其2000年第486号决议通过的《普通工业产权规则》(the Common Industrial Property)第3条要求成员国必须保护和尊重其传统部族、非裔的遗传资源及其有关传统知识。  [page]

  3.传统知识开发利用所得的利益分享权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利益分享权以及利益分享的具体方法和额度。菲律宾EO247规定,对传统知识及生物遗传资源商业化利用所得的利益,菲律宾国家和有关传统社区有分享权。有关研发方应向政府和有关传统社区缴纳使用费。秘鲁《原住民群体知识保护条例》规定,如果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被用于商业目的,则必须签署一个利益公平分享的特别许可协议。另外,获得有关传统知识的非排他许可证,该法人或个人须缴纳传统知识获取费外加0.5%的将来销售所得。这些费用交给原住民发展基金(Fun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digenous Peoples)。对于已处于公共领域的传统知识,原住民仍然能与外部社会的使用者签订协议,并要求补偿,利用者应向原住民发展基金缴纳0.5%的未来产品销售额。 

  四、我国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传统知识丰富的国家。最早与传统文化相关的立法应该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部法律将“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文物保护法》主要针对的是有形文化遗产,而较少涉及对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法保护了庙宇、宫殿,而忽略了人们顶礼膜拜的方式、人们口中诵读的词句,保护了古代的生产工具,却忽略了人们操作的方式。传统知识这样的无形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纳入到被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为加深对民间文化艺术的进一步保护,我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这一条。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文化部、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草稿)》。另外,新《著作权法》第3条还将杂技艺术作品增加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从1985年起,我国就着手开始论证和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但是至今仍处在征求意见阶段。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在1996年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意见时获得了很高评价,但至今尚未颁布实施。 

  传统工艺美术是传统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找不到对实用美术予以保护的规定,出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必要,国务院于1997年5月发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中医药的保护也是我国传统知识保护的重要方面。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条例》规定,1993年卫生部组建了首届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1998年10月,委员会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条例》规定中药品种保护分为两个级别,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一级保护有十年、二十年和三十年的区别,二级保护是七年保护期。但由于这部条例规定内容的不完善,在颁布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矛盾,因此无论是业界还是学界,要求对其进行修订的呼声都很高,目前,有关部门正积极开展着这一条例的修订工作,可以预见经过修订后的《条例》将在中医药的保护上将会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虽然对比地方的传统知识综合性保护立法来说国家级的同类立法步伐有些落后,但这项工作还是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之中。制订一部传统知识保护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提议已被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此法将成为与《文物保护法》相呼应的保护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将更加明确政府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责任,公民享有民族民间文化的权利及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义务,对保护经费的来源和分配体制、民族民间文化的整理机制、抢救机制、使用许可机制、开发利用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十一五”工作计划中可以看到,“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局将着手进行的工作包括有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实施条例进行修订;抓紧制定职务发明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付酬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抓紧研究促进形成地理标志、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立法,抓紧研究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基本法的问题。在条件成熟后,由有关部门适时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传统知识的国家立法已经稳步在进行了。 

  与此同时,一些省、市甚至县一级的保护性法规相继被制订并且投入实施。 

  2000年5月,云南省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措施、经费、管理机构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进行了专门规定 。而在之后不久,云南的省会昆明市也制订了市一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的传统知识保护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2002年7月,《贵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丰富的贵州出台 。另悉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从2004年开始就在进行全省传统知识的个案研究,开展了黔东南传统医药知识等方面的普查工作,拟制定《贵州传统知识保护立法条例》对传统知识进行整体性的立法保护 。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也于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 。 

  2005年4月,广西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抢救与保护、传承与命名、管理与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提出了四个原则:一是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原则;二是保护以政府行为为主进行组织、管理、引导的原则;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四是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也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和3月15日,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批准,近期即将出台。条例的保护范围包括口述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以及传统工艺和民族信仰。本部条例在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县是第一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 [page]

  从目前我国传统知识相关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将传统知识大致分为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医药两个部分,分别制订专门法律的方法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从我国地方立法来看,主要还是行政法律来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在这些条例中,都强调要以各级政府为主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手段,来抢救、保护、弘扬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传统文化。在传统知识的保护上,精神权益固然是重要方面,但经济权益也绝对有着毫不逊色于它的重要地位。但是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经济权益,如果只寄望于通过政府的行政作为来实现,是不可能达到很好的效果的。制订相关民事法律才是达到有效保护经济权益的更好途径。 

  可见,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机制,要尽可能地将传统知识的重要内容纳入到这个机制中,从而使它们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保护范围要全面,要把传统知识的重要内容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中来。就我国现在的立法和即将出台的立法来看,保护范围还是集中在中医药的保护和民间文学艺术上,但是传统知识中的有些重要内容,比如动植物品种培养方法,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等方面就没有包括在现有的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传统知识上的作用,特别是对其传统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其他国家有很多对不同特点的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如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等,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要建立特别机制保护传统知识。如中药知识的保护,国务院制订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其进行保护,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尽管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却难以满足中药保护的实际需要。因此,研究制定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突出民族利益保护的中药保护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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