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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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4-27当事人:崔国洲、清水孝一法官: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59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4-27当事人: 崔国洲、清水孝一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591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19层西区19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4栋39号。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855号。 
  法定代表人清水孝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东,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课课长,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386弄11号2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课助理课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18号2503室。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斌、梁飞,被告先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东、王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嘉华苑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先锋电子公司在《电脑商报》(2003年9月1日第14版、2003年9月8日第21版、2003年9月15日第13版、2003年9月22日第13版、2003年9月29日第13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编号为FH1—100,PC1—003,PC1—033, MW1—003、MW1—010、 MW1—014、MW1—035、MW1—041,共计17张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170 000元。4、赔偿嘉华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先锋电子公司辩称:先锋电子公司在2003年没有委托他人发布涉诉广告;先锋电子公司不是《电脑商报》的出版者,不是涉案广告的制作者,亦不是广告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广告上有先锋电子公司代理商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这些代理商是独立法人,侵权行为与先锋电子公司无关,先锋电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广告均刊登于2003年9月,嘉华苑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嘉华苑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确认,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前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 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 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三、《电脑商报》在2003年9月1日第14版、2003年9月8日第21版、2003年9月15日第13版所做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33的摄影作品3张次;在2003年9月22日第13版、2003年9月29日第13版所做的广告中截取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H1—100、MW1—014号摄影作品各2张次,并左右翻转、截取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03, MW1—003、MW1—010、 MW1—035、MW1—041的摄影作品各2张次。上述摄影作品共计使用17张次。上述广告左上角均有“PIONEER先锋 sound.vision.soul”的标识,下方均注明先锋电子公司全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广告展示的亦均为先锋电子公司的产品。
  四、2005年8月2日,嘉华苑公司从首都图书馆查阅得知《电脑商报》上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判决书、《中华图片库》盒装盘、报纸和查阅资料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
  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电脑商报》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H1—100,PC1—003,PC1—033, MW1—003、MW1—010、 MW1—014、MW1—035、MW1—041号摄影作品的事实,先锋电子公司虽然辩称其非广告制作者、亦非广告主,其也未委托他人制作或发布这些广告,但涉案广告体现出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均属于先锋电子公司,广告展示的亦均为先锋电子公司的产品。这些信息都明确指向了先锋电子公司,足以使公众认为先锋电子公司是广告主并从涉案广告中受益。先锋电子公司称涉案广告底端标明代理商名称及标识,系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理商制作、发布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先锋电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先锋公司以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page]
  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先锋电子公司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先锋电子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H1—100,PC1—003,PC1—033, MW1—003、MW1—010、 MW1—014、MW1—035、MW1—041的摄影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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