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提示】本案是一起确认法人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科技成果权中人身权的案件。【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被告(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1996年8月,由原告上海
【提 示】
本案是一起确认法人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科技成果权中人身权的案件。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
被告(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
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
1996年8月,由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简称民生研究所)提供技术、许文雅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
合作经营的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汉公司,许文雅为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其后,大汉公司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民生研究所研发。1998年7月,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并授权大汉公司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开发”等字样。此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大汉公司主张享有上述产品技术成果权的诉请。但大汉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简称聚茂研究所)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广告称,上述产品为聚茂所研制,并称许文雅为上述产品的研发者和创始人。
原告民生研究所诉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科技成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在电视、报刊上向民生研究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民生研究所系法人,不应享有自然人才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民生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聚茂所辩称:其已对系争产品进行了改进,产品结构和功效都有明显变化,民生研究所不享有系争产品的科技成果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6月,由民生研究所提供其开发的灵芝类保健品、灵芝类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保健食品的技术、许文雅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大汉公司。其后大汉公司在其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民生研究所研发。“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原名大汉灵芝胶囊)1997年11月21日获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678号。1998年7月31日,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并授权大汉公司可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民生研究所的名称。大汉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就“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向卫生部申请增补功能,卫生部于2000年3月13日批准将“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保健功能由“免疫调节”增补为“免疫调节、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2000年2、3月间,两被告在上海有线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上海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中播放广告,其中一段广告画面的左下角出现“卫食健字(1997)第678号”的字样,在画面上出现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同时,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的字样。此外,两被告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称:“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文雅先生……掌握了在常温常压下将灵芝孢子粉破壁率达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术手段……”。在2000年2月16日《联合时报》刊登《许文雅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称:“由许文雅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除享有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之外,还享有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体现。因此,民生研究所当然享有在相关产品和广告中表明其为研发者身份的人身权。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后,授予大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上无偿使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的权利,大汉公司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注或不标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但不能据此损害民生研究所的科技成果权。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广告画面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文字,在客观上足以使观众认为该产品是由聚茂研究所独立研发成功。因此,两被告的电视广告侵犯了民生研究所享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两被告在《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的《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写有“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文雅先生……”,在《联合时报》刊登的《许文雅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中写有“由许文雅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上述文字表述也使读者认为与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相对应的技术成果是由聚茂研究所独立研制完成的,因此,上述文字表述侵犯了民生研究所所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研究、改进的证据,因此两被告于2000年2、3月间在上海有线电视台及上海电视台播出的涉及“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广告,在《上海大众卫生报》及《联合时报》上刊登的涉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的宣传文章,属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的结果损害了民生研究所作为系争产品技术完成者应当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生研究所诉称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科技成果权;
二、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应在《解放日报》上就上述侵权事实向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同意),费用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三、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赔偿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2.大汉灵芝是一个品牌,而非单指产品;3.原审法院认为民生研究所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如下新证据:1.关于大汉灵芝茶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
受理通知书以及国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证明由聚茂研究所研发新产品,大汉公司进行申报的事实;2.聚茂研究所所长杨惟嘉于2000年9月8日作的情况说明以及大汉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研究与改进;3.大汉灵芝三圣胶囊产品的外包装,证明大汉灵芝是系列产品的品牌名称。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民生研究所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依法享有在上述产品、广告中表明研发者身份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的大汉灵芝茶受理通知书、申请表等,因与本案系争的科技成果权客体??“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分属不同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即使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后来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也不能因此损害被上诉人对“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且上诉人提供的聚茂研究所所长杨惟嘉和大汉公司的两份证明,因系上诉人聚茂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大汉公司相互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两上诉人称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和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的电视广告和有关宣传文章,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是由聚茂研究所研发的,现两上诉人称大汉灵芝是品牌而非单指产品,以证明其上述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科技成果权的侵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研究开发者是法人,是否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除享有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之外,还享有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体现。民生研究所作为系争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当然享有在相关产品和广告中表明其为研发者身份的人身权。本案中,民生研究所在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后,授予被告大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上无偿使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的权利,被告大汉公司据此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注或不标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这本身就表示原告民生研究所享有该项技术研发者身份的权利。
二、两被告在电视广告及在报刊上刊登的有关文章是否构成对民生研究所科技成果权中人身权的侵害?
大汉公司、聚茂研究所在没有证据证明对系争产品进行研究、改进的情况下,所制作的电视广告画面和刊登的文章中称系争技术成果是由被告聚茂研究所独立研制完成的虚假陈述,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是由聚茂研究所研发的,该虚假陈述的结果损害了民生研究所作为系争产品技术完成者应当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即使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后来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也不能因此损害民生研究所对“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享有的科技成果权。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31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孙爱民;代理审判员:黎淑兰、刘洪。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65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须建楚;审判员:于金龙;代理审判员:李澜。
来源:上海法院网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孙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