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8289号

更新时间:2019-05-23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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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89号院内8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昊天公司) 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我公司发现被告的商场一层图书音像专卖厅所销售的《无极》“HDVD-9”碟片属盗版光碟。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发行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经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发函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无极》“HDVD”盗版碟片;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维权费用9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和购物凭证不能显示其购买的物品就是《无极》DVD碟片,也不能证明碟片的内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凯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系一组版权文书,用以证明中凯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证据二系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海证民字第3602号公证书(简称第36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昊天公司侵权事实;证据三系公证费票据和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中凯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昊天公司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3602号公证书并未显示出《无极》在哪张DVD碟片中,收款凭证中载明商品名称是“图书”,企业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是“文化用品”,两者相矛盾;中凯公司提交代理费票据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

被告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于中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存在,且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代理费用,故其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代理费发票。中凯公司提交代理费发票的时间和该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均晚于举证期限,其应对怠于按期提交代理费发票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发票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昊天公司对中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7日,电影《无极》获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映故字[2005]第14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盛凯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融建公司)和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简称MOONSTONE公司)。

2005年8月31日,中影公司(甲方)与中凯公司(乙方)就电影《无极》的音像制品版权转让订立《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简称《版权转让合约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该电影音像制品之相关版权及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让给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转让年限为自交付母带之日起5年;该电影的载体形式为VCD、DVD等音像制品;影片院线首映前7天交付母带;在合同及授权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发行本节目等侵权行为的,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2005年11月25日,中影公司、盛凯公司、融建公司、MOONSTONE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中影公司、盛凯公司、融建公司、MOONSTONE 公司将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无极》于交付母带之日起五年内,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性行使以下权利范围的版权权利:1、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格式)的所有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出租权等)。2、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图象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附带其它权利还包括: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数字播放器终端所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为配合VOD业务的发展而配套的无线通讯网络的使用授权。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点播、广播和下载。

2006年9月26日中影集团、盛凯公司和融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电影《无极》由中影公司、盛凯公司、融建公司以及MOONSTONE公司共同投资拍摄并享有著作权;2005年11月25日四公司一致决定将电影《无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音像制品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让给中凯公司,并于同日在联合出具的《授权书》上签章。

2007年5月8日,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的昊天公司商场一层图书音像专卖厅,购买了《中港台古装神鬼科幻电影系列》(2张HDVD-9碟片)等共8套23张光碟,支付价款人民币242元,并取得了盖有“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的《收款凭证》1张及盖有“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张。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海证民字第3602号公证书(后附《收款凭证》、《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并封存了相关光碟。

应中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第3602号公证书相关光碟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1、公证证据光碟的封存状况完好;2、公证证据光碟共有八套,其中一套名为《中港台古装神鬼科幻电影系列》光碟包含两张光碟,其中第二张光碟包含有影片《无极》。

另查,涉案《中港台古装神鬼科幻电影系列》光碟的标价为人民币24元,该光碟彩封上印制有“东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及由文字“东方”、“DONG FANG YING SHI”和图形组成的标志。[page]

中凯公司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中凯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影映故字[2005]第14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转让合约书》、《授权书》、《情况说明》、《中港台古装神鬼科幻电影系列》光碟、第3602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无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相关内容显示中影公司、盛凯公司、融建公司和MOONSTONE公司为电影《无极》的出品单位,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制片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影公司、盛凯公司、融建公司和MOONSTONE公司为涉案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版权转让合约书》虽名为“转让”,内容中也使用了“转让”一词,但从该合同所设定五年的期限可知,此处的“转让”实质为“许可使用”,该《版权转让合约书》的性质应为许可使用合同。《版权转让合约书》表明原始权利人之一的中影公司明确许可中凯公司五年专有行使电影《无极》的音像制品相关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也约定了相同的授权内容,故中凯公司经合法授权已从原始权利人处合法获得了电影《无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五年的音像制品的相关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凯公司公证购买的《中港台古装神鬼科幻电影系列》光碟中包含电影作品《无极》,但该光碟并非中凯公司所发行,因此昊天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光碟为侵权复制品。昊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光碟有合法来源,故中凯公司认为昊天公司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其发行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昊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昊天公司以中凯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与企业专用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显示中凯公司购买的物品就是《无极》DVD碟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中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程度且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昊天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昊天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公证费用问题,虽然第3602号公证书相关光碟证据中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光碟,但该公证费系基于同一次公证行为产生的费用,与公证行为中涉及的光碟数量无关,故对于中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碟;

二、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客隆昊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崔国振

二 ○○ 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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