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9 15:34:09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09号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天宇),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射雕英雄传》(主演胡歌、林依晨)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经该剧相关权利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确认,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经营的魔方网(http://www.mofile.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魔方网(http://www.mofile.com)上电视剧《射雕英雄传》(主演胡歌、林依晨)的在线播放视频及有关的侵权文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魔方网是其经营的网站,主要以软件开发为主。第三人将系争电视剧上传至其网站上,被告没有相应的审核流程,管理上的确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2009年2月底,被告发现后马上进行了删除。原告的权利有瑕疵,有一个转委托的行为,原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但不是真正的著作权版权证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码为(广剧)剧审字(2008)第50号,剧目名称为《射雕英雄传》,长度为50集,制作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合作单位为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008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射雕英雄传》于同年7月发行,署名为“联合摄制: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联合出品: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2008年7月4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发行委托书 》,内容为:50集电视连续剧《射雕英雄传》系其公司出品,其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经友好协商,其公司将该电视剧及其所有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有线/无线播映、录音/录像带、VCD/DVD、图书、服装、玩具、网络数据流等)的国内外发行事宜和经济收益委托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同日,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将《射雕英雄传》(总导演:李国立,主演:胡歌、林依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
2008年7月19日,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明确作为电视剧《射雕英雄传》制作方之一,确认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作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合法有效。
魔方网(http://www.mofile.com)为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礼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杨振波及工作人员王志学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郑明礼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由郑明礼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mofile.com,打开“魔方网-网络视频?网络相册?网路硬盘”网站的首页,浏览相关网页,并搜索播放了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第1集、第29集、第50集部分内容。上述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予以录像,刻录五份至光盘中。上传人分别是“晓”、“快乐”、“地震灾民”、“视频MM秀”等人,发布时间从2008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集数为全50集,播放次数从53次至4065次不等。在该份公证书中,原告同时对优搜网、世纪新网上的相关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作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09年5月6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2月底已经对涉案电视剧在网上进行了删除,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底将涉案电视剧予以删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视剧DVD光盘、(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中部分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权利署名以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原告享有《射雕英雄传》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电视剧。
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上网地点、操作者等作了交代,同时对从进入被告网站后的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截图和打印,因此公证书对操作步骤进行了完整的记载。涉案电视剧是50集,本案中,该50集均存在于被告网上,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有视频播放内容,虽然只点击了其中的部分集数,但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显示的剧名、视频中的演员与片断等均与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相同,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因此,虽然公证中只有短时间的播放,但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网站上播放的《射雕英雄传》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射雕英雄传》。[page]
被告认为,是第三人将系争电视剧上传至其网站,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发现后已及时进行了删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于2008年7月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但被告网站在当月就有用户上传了涉案电视剧。被告认可其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积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类型,市场价值,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被上传时间与该剧发行许可的时间较近,网站的用户点播次数,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
代理审判员 冯祥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