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06: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09-12-2411:34:27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24 11:34:27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航天大厦A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智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青麓雅园1幢2-2、3-1)。

投资人:幸前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以下简称绿之舟歌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惬,被告绿之舟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音公司诉称:原告经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授权,取得了《寓言》(张韶涵)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绿之舟歌城答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其权属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文书亦存在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中音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组 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而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为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225号文件,该文件又证明:本文件后所附的98北院民认玉字第000368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之副本相符;而该文件后所附的98北院民认玉字第00368号公证书正本的内容为福茂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作品清单。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福茂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2)张韶涵专辑名为《梦里花》DVD光碟及其封面。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光盘封套正面贴有镭射防伪标志。光盘里收录有涉案歌曲《寓言》。

第三组 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渝北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KTV经营中擅自播放涉案作品,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

第四组 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内容不严密,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的作品权利; 第三组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绿之舟歌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即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观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证据情况作出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福茂公司为《寓言》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08年10月3日,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福茂公司享有著作权或获得授权的MV/MTV作品(以授权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4、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自 2008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在福茂唱片授权作品清单里列明了授权作品里包含歌曲《寓言》,主唱者张韶涵。该《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文号为98年度北院民认玉字第00368号。原告取得该份文件后,向北京市公证协会进行公证。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225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所提交(原文为“陈瑗所持有”)的98年度北院民认玉字第00368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向该公证协会所寄来的副本内容相符。原告将上述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诉讼中,原告即提交了包含上述所有文件复印件的(2009)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据以证明福茂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09)渝北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处。当日二十一时二十分,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寓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page]

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权属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提交的(2009)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其所附文件内容连续、完整、未经修改,故该公证书是不真实的。

针对被告的质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认为:(2009)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虽然未加盖骑缝章,但其末页加盖有鲜章,且该公证书封装状态完好,无拆装痕迹;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上有复印的骑缝章痕迹;同时,《授权委托书》所附作品清单载明了“第n(1-7)页,共7页”,该《授权委托书》及作品清单的内容均连续、完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形式完备、无明显疏漏,被告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就《授权委托书》本身的内容而言,其中明确表述为福茂唱片确认将其作品在中国大陆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行使,并行使相关禁止权。综上,原告提交了福茂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09)渝北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2009年6月4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包房内先后点播了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但被告认为,另案中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另一份公证书即(2009)渝北证字第7574号公证书,亦陈述当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同一包房内先后点播了另外数首歌曲,据此认为同日同地同一人不可能同时点播两首歌曲,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以一般常识即可清楚地理解,2009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从二十一时二十分开始,陆续点播了数首不同的歌曲。虽然两份公证书没有将两部分歌曲开始点播的具体时间再作细分和记录,文字上不够严谨,以至被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录制的光盘亦可清晰地反映取证全过程。被告所称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显系对公证书文字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公证书,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原告依据《寓言》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福茂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其该项著作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客观上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对本案赔偿数额所应持有的合理预期和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数额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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