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冬梅与白启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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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樊冬梅与白启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10-01-1810:18:43陕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陕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樊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白启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

樊冬梅与白启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8 10:18:43

陕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陕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樊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白启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程,被上诉人白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榆林报社印刷厂印制了《西北第一枪》剧本1000册,以陕内资图批字(2005)EY26号书号进行发行,其中800册封面署名编剧白起福,200册封面署名编剧樊冬梅。两者除封面编剧署名不同以及署名白起福的印刷品多了前言、后记外,其余内容均完全相同,只是封面署名樊冬梅的印刷品其第1页用打印有“编剧:樊冬梅”的纸条覆盖了原印刷的“编剧:白起福”。就此问题,白启福主张《西北第一枪》为其创作,樊冬梅因评定职称向其交付1万元后,其同意以樊冬梅名义出版200册,并提交了《西北第一枪》手稿作为证据。樊冬梅则认为《西北第一枪》为合作创作,其交付白启福的1万元系出书费用,但对于其创作部分,樊冬梅表示时间长,记不清。

2007年10月10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华商报》等媒体刊登文章,报道了陕西华星影视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西安电影制片厂将联合拍摄电影《清涧起义》的消息。其中《西安晚报》配发樊冬梅的照片刊载有“樊冬梅集中精力研究这段历史,先创作出八集电视剧《西北第一枪》,《清涧起义》的电影剧本就是据此改编的”文字。据此,白启福认为樊冬梅、陕西华星影视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西安电影制片厂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陕西华星影视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西安电影制片厂表示樊冬梅曾向其提交过《清涧起义》的剧本,但未被采用,其所拍摄电影《清涧起义》的编剧为倪泓,白启福又追加倪泓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启福撤回了对陕西华星影视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西安电影制片厂、倪泓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樊冬梅编写的电影剧本《清涧起义》共189场,其中第24场、第35场、第42场、第57―58场、第60场、第62场、第65―73场、第87―94场、第123场、第126场、第129―131场、第137―138场、第140场、第149场、第153场、第154场、第157―160场等处与《西北第一枪》相关内容相同或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北第一枪》剧本的作者为何人;二、樊冬梅是否侵犯了白启福的著作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西北第一枪》剧本的作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西北第一枪》发行时,800册署名为“编剧白起福”,200册署名为“编剧樊冬梅”。就此问题,白启福主张《西北第一枪》为其独立创作,樊冬梅因评定职称,向其支付1万元后,其将200册的署名改为了樊冬梅。樊冬梅主张《西北第一枪》为其与白启福合作创作,其向白启福支付的1万元系出书费用。由于白启福提交了其创作的《西北第一枪》的手稿,而樊冬梅表示对其创作部分记不清楚,同时署名“编剧樊冬梅”的印刷物第1页系以打印有“编剧:樊冬梅”的字条覆盖了原印刷的“编剧:白起福”。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西北第一枪》剧本为白启福创作,其是《西北第一枪》剧本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樊冬梅是否侵犯了白启福著作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樊冬梅未参与《西北第一枪》的创作,不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而在作品上署名,并且此后其编写的《清涧起义》电影剧本与《西北第一枪》存在着多处相同或者相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五)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没有参与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之规定,已构成对白启福所享有的《西北第一枪》剧本著作权的侵害,白启福请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同时,注意到樊冬梅在《西北第一枪》上署名,是在交付白启福1万元后,取得了白启福的许可,但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不得转让,樊冬梅并不能因此而成为《西北第一枪》的合作作者。对此,白启福、樊冬梅均有过错,在确定赔偿损失时将给予考虑。白启福请求樊冬梅赔偿损失30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樊冬梅的违法所得,不予全额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考虑到樊冬梅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作品的类型,白启福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纠纷的发生白启福、樊冬梅均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樊冬梅立即停止对白启福所享有《西北第一枪》剧本著作权的侵害;二、樊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向白启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樊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启福损失2万元;四、驳回白启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白启福负担2040元,樊冬梅负担4760元。

樊冬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北第一枪》发行时,200册署名为“编剧樊冬梅”,白启福不仅事先知晓,而且是其亲自办理的,从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樊冬梅是该剧本的合作作者之一。白启福提交的创作手稿,仅能证明他是该剧本作者之一,不能否定樊冬梅是合作作者,樊冬梅交给白启福的一万元系出书费,原审否认上诉人樊冬梅是《西北第一枪》剧本合作作者的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谋取个人名利,在剧本上署名樊冬梅是被上诉人所为;对于相同历史事件的作品,存在某些相同或相似之处难免,《清涧起义》未曾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上诉人未利用该剧本谋取个人名利,客观上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所以《清涧起义》电影剧本并不构成对《西北第一枪》的剽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启福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白启福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其印200册署其名字的《西北第一枪》为了评职所用,但双方明确约定版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转让也是无效的。因此《西北第一枪》作者为被上诉人,著作权为被上诉人单独享有。2、上诉人以评定职称为名欺骗被上诉人为其印刷署名《西北第一枪》剧本,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清涧起义》电影剧本,并对外宣称两剧本均为其所著,又同其他单位筹拍电影,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各个媒体发布投拍《清涧起义》、编剧为上诉人、剧本改编上诉人所著的《西北第一枪》八集电视连续剧等消息,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樊冬梅提交了中共信阳市委党校组织人事处出具的“樊冬梅于2003年10月调入我处工作,至今从未参加过任何职称的考试评审”的证明一份,主张被上诉人称其利用《西北第一枪》八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评定职称、谋取名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白启福质证认为上诉人是准备评职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没有评职称,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启福主张八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西北第一枪》为其独立创作,并提交了其创作的剧本《西北第一枪》的手稿,樊冬梅称自己是合作作者,但表示对自己创作部分记不清楚。因上诉人樊冬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剧本《西北第一枪》的完成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之规定,上诉人樊冬梅不能成为涉案剧本《西北第一枪》的合作作者,该剧本是被上诉人白启福的独著作品。上诉人樊冬梅所称《西北第一枪》发行时,200册署名为“编剧樊冬梅”是白启福亲自办理的,不是其成为涉案剧本合作作者的合法事由,其据此主张自己是《西北第一枪》剧本合作作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八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西北第一枪》是被上诉人白启福的独著作品,著作权属于白启福。上诉人樊冬梅在200册作品上署名,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电视连续剧剧本改编成电影剧本《清涧起义》,侵害了白启福对电视连续剧剧本《西北第一枪》所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所称其自2003年10月至今从未参加过任何职称评审、没有谋取个人名利及《清涧起义》客观上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等上诉理由,不能否定上述侵权事实,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后,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樊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冯 炬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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