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实践中,独创性是一个高度弹性、概括的标准,往往很难把握。一般来说,“独创性”的门槛不宜过高,但是也不应过低。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无论从内容的选择,还是从编排来看,都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因此这种汇编不享有著作权。
事实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极为有限,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值得一提的是,在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他人的“相似”网页提出指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法律、商标法律、专利法律等特定法律制度起补充作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两个网站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之间存在相似,虽然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如本案中的情况,但是,如果这种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导普通大众的话,那么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著作权制度的这种补充作用,在运用著作权法律保护自身权利失利之后,没有继而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理由,从而失去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案由概述: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
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