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复审期限多长时间

更新时间:2021-07-28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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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标复审,一般是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被商标局驳回之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的时候所采取的措施,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这样在处理的时候才不会出问题。那么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商标复审期限多长时间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

商标复审期限多长时间

  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裁定通知书或撤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如有特殊原因,可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为三十天,但需缴纳延期请求费。

  1、复审申请法定时间期限只有15天,尽快的准备复审材料。

  2、复审部门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而不是审查时期的商标审查部门。

  3、复审是一次为自己争取权利的行政救济措施,而不是驳回就死路一条。

  4、复审是当事人自愿行为,可以主张复审,也可以放弃复审;主张复审,可能会获得初审公告;放弃复审,永远没有获得初审公告的机会。

  5、复审须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商标驳回通知书》原件其他文书,目前不支持口述,电子文档,录音资料等形式。

  6、复审的主体资格必须限于申请注册人。

  7、复审必须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事实依据。

  8、复审必须依法缴纳复审费用。

  9、申请注册人无力提出复审的,可以委托代理

 商标复审期限多长时间 

二、

商标异议复审的流程

  1、提出异议:填写《商标异议书》,写明被异议商标的名称、商品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期号、提出异议的理由。如认为被异议的商标与本异议人已注册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还应填写异议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标名称、注册号等。

  2、通知答辩: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

  3、补正(非必经流程):商标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如果发现异议申请书件中存在问题需要补正的,将向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寄发补正通知,限期补正。

  4、做出裁定: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5、送达裁定书:商标局在作出异议裁定后要将异议裁定书寄给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异议裁定有两种结果:(1)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经初步审定的商标予以注册;(2)异议理由充分,异议成立,原初步审定的商标不予注册。

  6、复审:异议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异议裁通知书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三、

商标权的取得原则

  1、商标权取得的原则有以下三种:

  (1)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

  (2)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

  2、商标权取得的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的意志为根据。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的介绍多多少少也应该知道,商标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裁定通知书或撤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有关商标复审期限多长时间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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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商标异议书》
  • [2]《商标驳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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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的时效是多长时间
商标复审的时间规定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申请商标复审时间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这个十五日内申请。
想申请商标复审,请问商标复审要多长时间?
商标法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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