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中尤以商标侵权为甚,最常见也最容易认定的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建筑材料的违法行为。随着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权意识的提高,其维权领域逐渐延伸到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由于施工现场获取施工单位主体身份信息较获取侵权建筑材料销售方信息更为容易,权利人往往倾向于以施工单位在施工环节使用侵权建筑材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为由直接对施工单位进行举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版与正式版的区别可知,根据征求意见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揽经营活动中,承包方使用商标侵权商品作为原料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而根据正式版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工程承揽”换成“加工承揽”,简单两个字的变化,背后的含义不言自明。“工程承揽”这个称谓不够严谨,根据民法典合同分类,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等条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发生的是承包行为而不是承揽行为,也不是加工承揽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认定施工单位使用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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