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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船艇有限公司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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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魏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某船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魏某向良金公司借款并出具一份《领(付)款凭证》,内容为“魏某向杭州良金船艇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六个月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魏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良金公司与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某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期限,魏某未按约归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良金公司要求魏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抗辩称:魏某向良金公司讨要工资未果,遂以借款方式向良金公司拿回属于自己应有的劳动报酬。良金公司欠其22万元业务费,对此魏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归还良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魏某支付良金公司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一、二款项,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魏某负担。
    上诉人魏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魏某提供的结算清单,良金公司不按合同兑现,已经违反合同。而放在公司为每个业务员设立的个人账户上,等同于把钱存在了公司里,那么既然是个人账户,魏某有没有支配权?如果有,那么魏某提供的结算清单,法院为什么不去核实取证?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里提到“魏某向良金公司讨要工资未果,遂以借款方式向良金公司拿回应有的劳动报酬。”魏某在法庭上不是这么说的,应该是向良金公司讨要个人帐上存着的钱。3、魏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良金公司在魏某借款半年到期后已在个人账户上擅自扣除,良金公司为了拒付仲裁判下的4万多工资,又在两年后再将借款单据进行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良金公司对魏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良金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杭州律师王律师了解到魏某向良金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其内容载明向公司借款50000元,六个月内还款,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约归还了该借款,良金公司要求魏某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魏某上诉认为良金公司尚欠其业务费二十余万元及其在公司账户存在其他款项等之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魏某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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