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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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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陶某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学钿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森、王学翥,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雨岗、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院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2007年3月17日,陶某经营的天长市曙光米厂(作为乙方)与天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生产供应蒸汽,乙方的锅炉在工作时,甲方须提供场地及电源、水源,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乙方锅炉燃料堆放场地必须是水泥地坪;甲方现有的两吨锅炉折价2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履行的前三年内付转让款,从每吨汽款中扣除20元扣完为止,乙方未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甲方生产所用的汽每年订量1万吨,本协议暂订五年则不低于5万吨;今后如甲方生产所需之汽乙方不能满足,则乙方必须添置新的锅炉设备;如甲方生产所使用的汽,五年达不到5万吨,则付给乙方5万吨汽款;乙方供汽价格为每吨88元,乙方每年非正常供汽不准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600元扣乙方的供汽款;乙方保证2007年4月1日供汽;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须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由于天裕公司生产用汽数量较低,五年期满总计用汽量为6370吨,按每吨20元计算共扣除汽款127400元抵作锅炉价款。陶某向天裕公司所供汽的价款,天裕公司已全部付清。2008年6月,因干燥窑倒塌,陶某中断供汽48小时,天裕公司按每小时600元扣陶某28800元作为赔偿款。陶某向天裕公司供汽到2010年10月份。其后陶某即不再供汽,天裕公司也未要求陶某供汽。2012年1月15日,天裕公司向天长市曙光米厂及陶某发出通知,要求陶某在2012年2月10日前再添置30吨的锅炉一台。天长市曙光米厂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天长市公证处公证,向天裕公司邮寄送达了复函。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陶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裕公司立即给付汽款2832576元;2、天裕公司返还多扣除的款项24000元;3、天裕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陶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天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陶某24000元;二、天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陶某支付汽款283257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长市曙光米厂作为乙方向天裕公司供应蒸汽,根据合同关于“乙方每年非正常供汽不准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600元扣乙方的供汽款”的约定,2008年6月,因干燥窑倒塌,天长市曙光米厂中断向天裕公司供汽48小时,超过约定时间8小时,按每小时600元计算,天裕公司只应扣除陶某4800元汽款,而天裕公司扣陶某28800元作为赔偿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扣取陶某的24000元汽款应予以返还,故对陶某主张天裕公司返还多扣除的款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3月17日,陶某在合同期满后的两年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天裕公司关于陶某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裕公司与天长市曙光米厂约定,由天裕公司向天长市曙光米厂订生产所用的汽每年订量1万吨,五年不少于5万吨。但天裕公司五年来实际用汽量仅为6370吨,远远小于约定的订汽量,致使陶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天裕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陶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陶某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天裕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供汽未达约定数量,是由于原材料成本增加,陶某无法按协议供汽所导致,违约方是陶某。经查,天裕公司并未向陶某要求增加供汽,且不能举证证明陶某供汽量不能满足天裕公司生产要求,其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天长市曙光米厂向天裕公司供应蒸汽,只能按照实际供汽量收取款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天裕公司生产所使用的汽五年达不到5万吨,则付给天长市曙光米厂5万吨汽款,但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天裕公司所需汽量较少,明显达不到协议书中约定的用汽量要求,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陶某在明知天裕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情况下,应主张解除合同,或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既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因天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陶某向天裕公司所供汽的价款,天裕公司已全部付清,其再主张天裕公司支付汽款28325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某24000元;二、天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5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3元,由陶某负担28403元,天裕公司负担1650元。

    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陶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协议对天裕公司而言违背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供汽协议期间,因天裕公司用汽量不足,导致的损失不能归咎为陶某;天裕公司用汽量不足5万吨,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不能按照实际用汽量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天裕公司给付陶某汽款2832576元,维持原审判决天裕公司返还多扣除汽款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内容,判令天裕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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