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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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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李某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情分析]

    一审起诉人李某诉称:其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兑现科技成果奖及工资待遇问题,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合访核字(2006)27号《关于李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李某认为此复核意见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宝忱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判决结果]

    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兑现科技成果奖及工资待遇问题的信访事项,合肥市人民政府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复核意见,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并未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某和原行政机关都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李宝忱不服该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信访复核意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李宝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肥律师张律师从法院获悉,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规]

    《信访条例》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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