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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诉权者,起诉期限自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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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廖X昌, 廖X森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

  1998年11月29日,原告廖X昌、廖X森与XX市睦洲梅大冲经济联合社签定一份《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经营梅大冲横水渡。“粤新会渡1036”(原名“新睦渡江015”)船的所有人是XX市睦州镇梅大冲村委会,船舶类型是客渡船。两原告在承包期间还购置了一艘渡船“粤新会渡1006”,该船登记的所有人是廖X昌,船舶类型是客渡船。经XX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该船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经营者是原告廖X昌。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使用“粤新会渡1006”船渡运汽车。2000年12月25日,两原告在办理“粤新会渡1006”船的检验手续时,被新会船检所要求在该船的两头各设置两根障碍钢桩,以限制该船装运机动车辆。新会船检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原告原告廖X昌、廖X森诉称:两原告投资了40万元资金将渡船和码头修理好,正在开始受益获利时,2000年12月22日,在两原告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时,被告违法要求两原告在渡船上设置二根障碍钢桩。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是为了增加渡船的强度和稳性,而是为了使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能在两原告的渡船通过,达到新会交通局垄断渡运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辩称:两原告所持的“粤新会渡1006”船只具备装载旅客的技术条件。但两原告多次使用该船载运机动车辆。在该船多次违章载运机动车辆的情况下,新会船检所船检人员依据《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及《内河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相关规定,要求该船设置两根高0.6米,间距约1.5米的障碍钢桩,作为限制其装载机动车辆的安全措施,是完全合法的。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新会船检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满而提起的行政强制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新会船检所针对两原告作出的令其渡船设置障碍钢桩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新会船检所针对两原告作出的令其渡船设置障碍钢桩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和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需为行政机关,这是其主体要素.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同时这也构成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具体来说,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内河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法律关系,因新会船检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应当视为被告与新会船检所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原告对新会船检所对其作出的令其渡船设置障碍钢桩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该委托方即本案中的新会海事处为被告.

  其次,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方面的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时效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即使此种情形.

  在本案中, 新会船检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事实,两原告根据新会船检所的要求于2000年12月25日在“粤新会渡1006”船上设置了障碍钢桩,可知两原告在该日期已经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两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中断或者中止事由。故原告的起诉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因新会船检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故其针对两原告做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实质上是被告对内河船舶安全进行管理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已经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新会船检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两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X昌、廖X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X昌、廖X森负担。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1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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