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证明标准视角看疑罪不诉

更新时间:2015-11-06 11: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存在疑问的案件,大多数国家都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予以不起诉。“为了严格尊重权利和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

  一个狡猾的贼落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欧洲文艺复兴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以及现代司法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同为当代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在刑事司法中,疑罪不诉已作为一项普遍的原则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承担审查起诉任务的同时还担负着自侦案件的犯罪侦查,特别是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存疑案件,进一步明晰刑事证明标准、强化法律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疑罪不诉概述

  从字面分析,“疑”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怀疑导致不能有肯定的确信。“罪”,是指作恶犯法之行为。疑罪是对构成犯罪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司法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依法经过反复的侦查、审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但又存在重大嫌疑,不能排除无罪的种种可能。因此,“疑罪”之“疑”是指罪之有无之疑,非罪之轻重之疑,从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说,疑罪是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即达不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案件(基于司法程序的不同,在公安、审判阶段同样有不满足移送起诉、判决有罪的标准)。

  “不诉”属刑事程序,一般指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给予不起诉的决定。简言之,疑罪不诉是指对依法经过反复的侦查、审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但又存在重大嫌疑,不能排除无罪的涉嫌犯罪行为予以不起诉的刑事诉讼行为。

  二、疑罪不诉与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涵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不诉是“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公诉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从“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到“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可以”到“应当”,从检察机关享有起诉选择权到证据不足的法定不起诉,从带有 “起诉”的倾向性“可以不起诉”到确定性的“不起诉”,体现了对严格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背后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它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某种程度上它更注重从法律精神上影响案件的处理,而疑罪不诉更注重的是法律的程序,从程序上产生直接的作用。从法律整体构架来看,“疑罪不诉”是疑罪从无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针对犯罪指控举证未果的后续措施,这里的未果既包括无证据也包括证明力弱的举证未果。简言之,二者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为的扩大法律适用,前者从思想上决定后者,后者从形式上体现了前者,而更多的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角度来看“疑罪从无”、“疑罪不诉”,它们的利弊互显,其利在于防止冤枉无辜,有利于保障人权;其弊在于会导致个别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但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采用“疑罪从无”、“疑罪不诉”原则,是刑事司法文明的一个质的突破。在现代社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处罚是刑事司法的最高准则。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即便其事实上还存在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只能做无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而一个常出冤案的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正是从此种意义而言,“疑罪从无”、“疑罪不诉”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三、疑罪不诉与刑事证明标准

  疑罪不诉的实体要件在于“证据不足”,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但经过侦查和补充侦查,全案的证据仍未达到提起公诉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即确实充分的程度,以此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不能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要求的程度度相契合的状态。证明标准就是诉讼证明所应达到的“度”。刑事证明标准即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疑罪不诉要求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与待证犯罪事实相契合的程度,否则由于证据的证明力度弱化,依法律精神应当不予起诉。从此种意义而言,“疑罪不诉”的直接、唯一标准为达不到有罪的“度”,为在现实司法程序中经过工作得来的证据力总和与证明标准的背离状态。

  参照国外对存疑案件的处理,无疑对我国司法进程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英国《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第4、5、6条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是否起诉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众利益的检验。在美国,起诉由大陪审团或由检察官直接决定起诉,实行的也是起诉裁量主义,起诉的证明标准大体与英国相同,但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当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以上是对构成追诉标准的犯罪案件,同时严格界定了不能够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和证据力至上的观点,即犯罪人权利不被侵犯前提下的追诉和仅凭证据定罪的原则,在不满足以上两点的前提下不能以犯罪论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该条可以把我们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简单的理解为: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是根据所获得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这个事实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各证据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为前提的,是各证据逻辑必然性的统一。“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确实”是对定案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其含义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经查实的单个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证明的对象范围相一致。“充分”是对定案证明量的方面的要求,指具有上述质的属性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是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已依法收集,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2.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是相对于疑罪从有而产生的概念,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相比较英美法系实行自由心证和陪审团的“道德评判”而言(如美国将证明的程度分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等九等),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在法律事实层面解决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绝对事实,但刑事司法要求的事实为法律事实,针对不同的案件虽未明文规定,但对部分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因此有说法称“刑事诉讼规则只有一条,那就是排除合理怀疑”。

  四、不足刑事证明标准而疑罪不诉的司法现状

  司法机关认定和判断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是一个证明过程。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技术对复杂多样的客观世界来说存在一定局限性,特别是司法证明活动,相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又是一种事后证明活动,客观上无法避免证据“疑罪”的产生。实际生活由于被害人报案不及时,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一些证据灭失无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翻供、串供导致一些证据不确定、缺泛证人、被害人等有效的社会配合机制、对利用计算机或网络等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收集证据、因造成经济损失原因复杂难以认定、侦查收集证据不细致、不全面,补充侦查针对性不强等情况都有可能造成存疑案件得到出现。

  我国以“实事求是”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但由于个案的差异,诉讼的合理主义在我国目前还缺乏相应的基础,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中还缺乏司法合理性的概念,往往出现片面了解事实情况下“以罪逼刑”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有罪推定”被禁止的情形下公诉证明标准尚未统一,给公检法统一法律适用提出难题,而这也是历年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的难点所在。

  五、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价值首选。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从性质上说是司法入罪请求权,即国家正义,公诉证明标准以保护人权为重,兼顾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如果证明标准要求过高,有可能丧失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这显然有悖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职责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完善的情形下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难免出现“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尴尬处境,此种情形下应该从“犯罪质”和“证据量”两个方面出发,即在有充分主客观要件,满足刑法对犯罪的本质要求的前提下对证据进行审查,量的要求不仅包含证据数量还应当理解为合法证据的数量所产生的证明力大于反面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非法证据所产生的一票否决已被立法所承认,理应纳入对证据量的审查范畴。

  刑事证明标准还应当具有层次性和对向性,简单的把所有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统一难免会产生增加诉讼资源浪费和放纵犯罪的极端结果,如对杀人案件和盗窃案件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从犯罪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妥,但难免沦为纸上谈兵,如对某杀人案采取绝对排除的方法进行认定,要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的绝对真实和证据链的完整,因其结果严重则必须把所有可能误判的因素进行排除,对如果将此标准适用于盗窃案件,则会出现极端繁冗复杂的实际结果,如众多的找不到被害人案件和不在场辩解,笔者认为对刑法的十章犯罪进行分类区分,如对侵财型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分别规定,同时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核和特点类型案件扩大存疑不诉的适用范围,以及健全事后补救措施,把侦查机关从海量的侵财型犯罪中解放出来,把有限的精力投入到3年以上实刑犯中去,无疑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刑事证明标准还应当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公诉证明标准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尺度,必须明确、清晰,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不是含糊、笼统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被明确地体现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它标示着我国将继续深入贯彻无罪推定的刑事法律原则,并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合法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即人权予以保障,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应当充分体现宪法之精神,这要求公诉机关在牢牢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政策同时,还要不断完善对证据标准的把握能力,强化证据意识,进一步提高对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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